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甲○○

右訴訟代理人 丙○○

庚○○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一二九五七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一千元(言詞辯論狀誤載為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並非借款人,從而並無簽發本票予一般金融機構之必要,本件原審

乃逕擴張解釋認為上訴人甲○○有「默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語,且就上訴人甲○○究有何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擅自逾越授權書範圍填載發票日之舉動?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是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另原審判決一方面解釋金額機關可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保證「要求借貸人簽發本

票保證將來借款人到期不獲付款時,由金融機構完成其他應記載必要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追索求償債務」云云,然原審就非借款人之上訴人甲○○部分是否有該解釋之適用,原審並無隻字片語表示之。

㈢證人朱弋文於原審之證言已明示同意可進行代轉手續後,證人朱弋文始將原留置

之文件交由渠等,找其專業代書辦理,是從證人朱弋文之證詞中可以明確知悉上訴人有同意承擔,此外,揆諸該公司電腦資料亦明載上訴人丁○○之債務由證人歐勤英收,足證被上訴人若無明示同意證人歐勤英承擔丁○○之抵押借貸債務,亦有默示同意之舉動。此外原審之認定亦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相左。

㈣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既已載明上訴人丁○○之債務由訴外人歐勤英收,若其未同

意債務承擔,該公司這七、八年來係憑何種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歐勤英收取數百萬元之利息呢?又該公司如何知道向訴外人歐勤英收而不向其他人收取呢?又電腦資料何以會有該項記載呢?顯見被上訴人已向證人歐勤英為催收,是本件姑不論證人朱弋文之證言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明示的同意承擔,單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所載及其他七、八年來不斷的向歐勤英收取數百萬之利息之舉動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丁○○之債務由訴外人歐勤英承擔之舉動。

㈤本件本票授權書白紙黑字載明授權範圍僅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而被上訴人自行

填載發票日、金額、地址等,而原審解釋契約文字竟捨文字而為曲解,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假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由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依法系爭本票已屬無效,上訴人本可不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另本票有效期間為三年,如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則到期日應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概括承受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則上訴人即應通知上訴人來換票,怎可依原第一信託公司之本票,逕行填寫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此該本票應屬無效。再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

㈥原審因抵押權未塗銷,泛而認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債務承擔,然同意債務承擔乃法律事實,與疏於行使抵押權塗銷乃登記行為,是兩件事項。

㈦被上訴人違反拍賣程序,並未告知債務人議價通知,即通知債權、債務人雙方,

現於十日內至民事執行處異議,上訴人如果認定上訴人係債務人,為何拍賣通知及議價均未通知,且竟依如此低之價格拍賣,造成拍賣金額不足再來向七、八年沒有任何互動之上訴人追索,顯有違事理,且違反民法公平正義原則。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弋文、歐勤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歐勤英間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由證人歐勤

英承受,並以被上訴人電腦列帳單上記載貸款帳戶之戶名為證人歐勤英之名,而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之證明,然該契約書乃上訴人與證人歐勤英所簽訂,其或可拘束同為契約當事人之證人歐勤英,惟非經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承認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對其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乙節,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之證人朱弋文於原審庭訊之證詞,僅能證明其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證人歐勤英間之買賣過戶行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或該承認債務承擔之約定,該此等同意權(或承認權)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當不得因上訴人之通知而使被上訴人必須承認或同意,更何況證人朱弋文亦證稱實際上有無辦理,並不清楚,是證人之證詞已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等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借款債務業與訴

外人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對此債務之承擔並未同意,此由上訴人所指之電腦列帳單上,明白記載貸款帳戶之戶名為上訴人丁○○,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渠等為債務承擔,故並未變更其房貸戶名,雖該紙電腦列帳單上,載有「歐勤英 收」等字句,並非即謂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之允諾,蓋因貸款客戶非一定由其本人前來繳息付借款本息,或有由其家人代繳、或託其有人代為處理,亦有因買賣房屋而依其與賣方之約定而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此等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不過僅係繳款方式之一種,並不因繳款方式之變更而當然易其債務之主體,上訴人空言主張殊無足採,被上訴人縱知係由證人歐勤英所繳納,亦無反對之餘地,當不得因證人歐勤英之代繳而認被上訴人業已為承認之表示。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九及其土地上建物門牌號崇德路一0二號六樓之房屋乙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其中除借據外所另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利率均無記載,而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僅授權填載到期日。再系爭本票係第一信託公司之對保人員,欺騙上訴人另行開立者,前揭人員並表明系爭本票僅是擔保之用,另簽立授權書,內容授權該行,視實際須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言明本票須每年換票,但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擅自偽填發票日、金額及住所等內容,是被上訴人填載內容已逾越授權範圍,更有惡意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建物及土地出售與證人歐勤英,並約定由其承受貸款,並作為價金之一部,嗣由買賣雙方會同代書至銀行辦理前開債務承擔之手續,並由第一信託公司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抵押權過戶變更登記,故第一信託公司就證人歐勤英承擔債務之事早已同意,且自證人歐勤英承擔債務後,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繳交任何利息,且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迄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已收有上訴人與證人歐勤英所付之本息約二百萬元,另拍賣所得亦有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核其本件已收有約四百萬元,甚至連證人歐勤英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後無力支付利息亦未知會上訴人,此外房屋拍賣、拍定過程之事亦未通知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早已知前開債務已由證人歐勤英承擔債務,另證人朱弋文之證言已明示同意可進行代轉手續後,證人朱弋文始將原留置之文件交由渠等,找其專業代書辦理,是從證人朱弋文之證詞中可以明確知悉上訴人有同意承擔,此外,揆諸該公司電腦資料亦明載上訴人丁○○之債務由證人歐勤英收,足證被上訴人若無明示同意證人歐勤英承擔丁○○之抵押借貸債務,亦有默示同意之舉動,故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簽發目的係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應有默示授權,本件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歐勤英間之買賣契約,並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由訴外人承受,然該契約書乃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訂,惟非經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承認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知悉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惟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得以債權人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其業已同意。縱使認為訴外人歐勤英曾代上訴人為繳付利息之行為,亦為基於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餘地,當不得因訴外人歐勤英有代繳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業已為承認之表示。更何況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約定顯為貸款給付方式之不同,而非為債務承擔,倘果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上訴人何以遲不要求訴外人履行契約,其未盡保護自己權益之能事,反責被上訴人未為遲納通知,實屬本末倒置,豈可將此拘束訴外人義務轉課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二人均有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簽名,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與證人歐勤英,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信託公司貸款二百三十八萬元,由其承受貸款,並作為價金之一部,嗣被上訴人卻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授權書、本票裁定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查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七號民事聲請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丁○○主張其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其中除借據外,本票及授權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利率等均無記載,且筆跡並非上訴人二人所為,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填發票日、金額及原告住所,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變造系爭本票,本票為無效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其必要記載始可謂無欠缺,是本票上除簽名部分外,均非必由發票人親自為之,是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上訴人所親為,要難即認為本票之效力為無效,次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乃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百三十八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並同意依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調整時隨同調整,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丁○○所簽立之借據上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而上訴人既於本票上簽名蓋章,同時又書立授權書,載明: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一信託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為此書立授權書,授權第一信託公司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是見關於到期日及利率等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業經上訴人共同書立授權書,由第一信託公司填載,要難因被上訴人事後填載利率於本票上,而認為其有擅自偽填利率之情形,又依授權書之記載情形觀之,上訴人既均已簽發系爭本票交第一信託公司供作購屋貸款之擔保,而第一信託公司所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復已記載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此,被上訴人亦辯稱發票日係於上訴人丁○○簽發本票之前即已填載完成,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認定上開本票填具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主張發票日係其共同簽發本票後,始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所填載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既已共同簽名於票據及授權書上,復自承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依其客觀情形,亦應認為上訴人已默示授權第一信託公司為有權填寫本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予以提示追索債務,蓋若不如此解釋,則持票人收取該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作為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本票,及上訴人所書立之授權書將毫無實益,應認持票人之上訴人係有權填寫除簽名以外其它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是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第一信託公司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金額,亦應認第一信託公司得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其權利,自得認有相同之權利,至於上訴人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二人之住址,並非必要記載事項,縱使未經上訴人記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其聲請鑑定筆跡亦核無必要。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非經債權人之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歐勤英,且由雙方會同代書朱弋文至銀行辦理前開債務承擔手續,而由第一信託公司准許云云,並據其提出銀行繳息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朱弋文為證,經查,前開銀行繳息明細表固載有:「(歐勤英收)」等字樣,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載有:「本件不動產向第一信託貸款貳佰參拾捌萬元正,由甲方承受並作價金之一部」等語,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歐勤英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承認。而該明細表亦僅為第三人歐勤英依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而為繳款之系爭貸款繳款方式,亦難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之承擔。再證人朱弋文乃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我處理上訴人丁○○與歐勤英間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時,我有查貸款餘額才可辦理貸款。我是用電話查詢,當時我有告訴第一信託公司是要辦理丁○○及歐勤英買賣土地房屋的事宜,且我有告訴第一信託公司是歐勤英要買土地及房屋,銀行帳戶要有餘額,才可以辦理債務及義務人的變更,銀行有告訴我丁○○的房貸餘額是二百三十八萬元。過戶完成後,我把辦理過完的土地、建物謄本及平面圖地籍圖交給歐勤英。本來我可以繼續辦理,但是後來第一信託公司義務人變更,所以要轉交給他們熟悉的代書辦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辦理。當時辦理債務承擔應該限於貸款餘額部分,至於系爭本票應該是丁○○簽給銀行,關於換票事宜並包括在我承辦得業務。所以要換票是要銀行跟歐勤英、丁○○本人去談,我並沒有辦法幫他們作主。所以債務承擔並不包括在我的業務等語,其於原審訊問時亦僅結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來我事務所委託事務,並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二三八萬由歐勤英承受,有打電話向該公司確認貸款餘額為二百三十八萬元,並告知已有買賣過戶,打電話告知歐勤英及第一信託公司買賣代轉手續可以進行,但是被上訴人有它的專業代書,不是由我代辦轉賣手續....實際有無辦理我不清處等語,是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歐勤英之買賣過戶行為,至於第一信託公司是否果真承認彼等之債務承擔,及是否果真有辦理關於債務承擔之手續,證人之證詞更無法為證明,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證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第一信託公司已同意彼等之債務承擔云云即非可採。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曾經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故該公司就訴外人歐勤英承擔債務之事早已同意云云,並據其提出查詢表為證,復查,依該查詢表雖載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有為更正之資料,然被上訴人僅更正原權利人之第一信託公司為被上訴人,對原抵押權之內容並無任何變更登記,自難亦以前開更正登記而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承擔。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明細表所載,仍記明貸款戶名為上訴人丁○○,且依兩造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上訴人丁○○,並無任何轉貸之情形。是知上訴人僅就系爭不動產按前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歐勤英,惟並未辦理任何貸款之轉貸手續,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故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仍係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承擔契約,當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房貸案件自訴外人歐勤英承擔債務後,從未通知上訴人繳付任何本息,拍賣房屋之事亦未通知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早知前開債務早已由歐勤英承擔。惟如前所述,縱使被上訴人於事後知悉系爭債務承擔之事實,亦不得即謂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再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即為學說上所稱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故抵押權人於債務不獲清償時,自得依本條之規定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本件系爭之抵押物所有權既經上訴人讓與訴外人歐勤英,移轉登記為歐勤英所有,則於實施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人即抵押物所有權人歐勤英為相對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歐勤英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關連,更不須於實施抵押權拍賣時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拍賣抵押物即係承認債務承契約,亦無足採。

七、又上訴人主張從被上訴人公司之司電腦資料亦明載上訴人丁○○之債務由訴外人歐勤英收,該公司這七、八年來係憑何種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歐勤英收取數百萬元之利息呢?又該公司如何知道向訴外人歐勤英收而不向其他人收取呢?又電腦資料何以會有該項記載呢?是單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所載及其他七、八年來不斷的向歐勤英收取數百萬之利息之舉動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丁○○之債務由訴外人歐勤英承擔之舉動云云,訊據證人歐勤英到庭結證稱:我是承受丁○○之系爭不動產,當時有約定丁○○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本金、利息由我來繳,我一直繳到房子被拍賣為止。我開始沒有繳利息的時候,並沒有接到銀行的通知,包含書面跟電話都沒有接到。我因為經濟狀況出問題,所以沒有繳。我沒有繳之後,也沒有跟銀行接洽。我繳利息是依照甲○○他拿劃撥單給我,我再按劃撥單的金額繳利息。後來繳款方式有變動,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寄通知,通知丁○○利率下降之應繳款金額,通知的地址是我買賣不動產的地址,只通知一次,收件人是寫丁○○(至於有沒有附帶寫歐勤英收我不清楚)。之後我按照調降的金額繳利息。我是因為繳不起銀行的利息,我才搬離不動產的地址。法院拍賣不動產的時候,我都沒有出面等語,又稱:我沒有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我在該銀行通知前、後都是用劃撥單繳款。我劃撥的時候也都是用丁○○的名義劃撥。至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款餘額是甲○○叫我繳,我就怎麼繳等語,足見證人歐勤英繳款時均沿襲上訴人丁○○當初之繳款方式,僅於實際上負責繳款之事宜,而被上訴人亦均仍繼續原來之催收方式,並未直接對歐勤英為催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對證人歐勤英為催收云云,即無可採。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故曾於戶名:丁○○之後以括弧方式註記「歐勤英 收」等字,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以可能是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歐勤英到被上訴人公司來告知他們買賣契約有承擔貸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只是知悉而已,並未同意債務承擔,當時為此加註之原因很多,僅現在查不出原因為何等語,是上開電腦資料固然註記由訴外人「歐勤英 收」,然被上訴人事實上既未以證人歐勤英催收對象,實際上僅由證人歐勤英個人依照其與上訴人丁○○間之約定,直接向被上訴人為清償行為,尚難僅憑電腦資料尚列有上開註記,即可間接推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思。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長達七、八年均未往來,乃因證人歐勤英均主動向被上訴人代繳貸款,故而相安無事,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求償方式,亦非必以向本人求償為必要,如前所述,上訴人丁○○於向第一信託公司貸款之時,本身既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非不得選擇先就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求償後,再向本人求償,從而,亦難僅因被上訴人因間隔七、八年未向上訴人求償之事實,即可間接推測其有承認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是則上訴人執其所述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七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其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FO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 │ │ │(單位:新台幣)│├──┼────┼────┼──────┼──────┼───────┤│一 │本 票│丁○○ │八十一年七月│八十九年一月│貳佰參拾捌萬元││ │ │甲○○ │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 │└──┴────┴────┴──────┴──────┴───────┘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