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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K○○訴訟代理人 b○○

j○○視同上訴人 寅○○

卯○○

申 ○z○○

未 ○玄○○庚○○甲○○丙○○辛○○壬○○丁○○戊○○

甲 乙己○○n○○P○○l○○d○○J○○

午 ○G○○Y○○○q○○E○○黃○○宙○○子○○A○○甲丙○C○○B○○宇○○W○○D○○V○○f○○h○○e○○Z○○a○○k○○m○○U○○x○○w○○v○○

u ○辰○○○甲戊○甲辛○N○○甲壬○甲己○甲癸○癸○○L○○r○○p○○F○○M○○s○○g○○酉○○T○○i○○H○○S○○天○○O○○R○○o○○c○○戌○○法定代理人 y○○訴訟代理人 t○○視同上訴人 亥○○

I○○X○○甲丁○甲庚○Q○○巳○○○丑○○甲甲○乙○○被 上訴人 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段第二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伍捌壹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見上訴人K○○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所附)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第二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伍捌壹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視同上訴人寅○○、卯○○、申○為原共有人黃乞食(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四○)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z○○為原共有人蔡䫐(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十五)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未○、玄○○、庚○○、甲○○、丙○○、辛○○、壬○○、乙○○、丁○○、戊○○、

甲乙、己○○、n○○、P○○、l○○、d○○(即蔡d○○)、J○○、午○、甲甲○、G○○、Y○○○、q○○(即黃富貴)、E○○、黃○○、宙○○、子○○、A○○係原共有人黃評(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十五)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甲丙○、C○○、B○○、宇○○、W○○、D○○、V○○為原共有人黃火旺(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二○)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f○○、h○○、e○○、Z○○、a○○、k○○、m○○、蔡清輝、x○○、w○○、v○○、u○、辰○○○、巳○○○、丑○○係原共有人黃蕃薯(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十五)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甲戊○、甲辛○、X○○、甲丁○、甲庚○、Q○○、N○○、甲壬○、甲己○、甲癸○、癸○○、L○○、r○○、p○○、黃宣儒、M○○、s○○、g○○、酉○○、T○○、i○○為原共有人黃蓮財(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前述視同上訴人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甲案(見原審判決所附)分割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K○○則以:系爭土地如以甲案(見原審判決所附)分割,則所示Q部分土地四周緊臨建物及狹小道路,日後其他共有人欲變賣價格將明顯偏低,且容易造成畸零地,如採上訴人K○○主張之丙案(見上訴人K○○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所附)分割,由上訴人K○○與其他共有人就丙案所示①、⑨部分保持共有,各該部分後方緊臨他人田地,日後出售或合併使用,利用價值較高。且上訴人K○○自始均主張就其應有部分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無意於分割後分配如甲案所示C部分土地,原審竟未予尊重,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採甲案分割,未保留祖先祠堂亦有不當,如採丙案分割,保留約八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之祠堂土地,可兼顧後代子孫懷念先人之傳統倫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地○○,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等八十六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部分以外,其餘被告雖無不合,惟就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得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迭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具狀爭執,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被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即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⑴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時「黃九」為其共有人(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十五),惟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示「黃九」業於昭和八年(相當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乃本件被上訴人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家事法庭選定黃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黃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誤。

⑵嗣本件被上訴人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具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共

有人黃九部分,被上訴人以黃九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關於遺產管理人得否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固以:為避免當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時,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認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然而在訴訟進行中,遺產管理人已得知有繼承人,並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仍否依上開函示意旨,置繼承人之權益不論,繼續由遺產管理人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顯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地○○起訴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之規定,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得知其為黃九之遺產管理人,並表示對於分割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本院家事法庭:「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指定本處為被繼承人黃九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迄未蒙合法送達,請查明惠復」等語,本院家事法庭始將前開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補送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有上開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及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卷內可查。此後,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查閱黃九之戶籍謄本,發現其有繼承人蔡清溪設籍台東縣太麻里三和村漁場一一九號,並函蔡清溪向原審參與本件訴訟(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產中接第0000000000號函);一方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對於本院家事法庭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復將發現黃九有合法繼承人蔡清溪之事實陳報原審,並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更正起訴對象(亦即將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更正為蔡清溪,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五頁);另一方面,復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依「‧‧‧被繼承人有繼承人蔡清溪,此種情形,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並向繼承人為管理之計算,本無庸聲請法院撤銷管理人」等理由,駁回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查。

⑷惟原審對於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陳報黃九之繼承人蔡清溪,並聲請命被上

訴人更正被告一節並未處理,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⑸依前所述,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認為遺產管理人得為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乃係解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無人承認繼承,致使無法分割共有物之窘境。換言之,遺產管理人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係因遺產管理人在訴訟進行中,因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無人承認繼承,有遺產管理之權限,故對於遺產所涉及之具體訴訟,仍有訴訟實施權;倘在訴訟進行中發現已有合法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僅餘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職務,此均不涉及特定遺產之處分行為,此時,遺產管理人繼續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要難謂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蓋: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在繼承人未依規定向法院拋棄繼承前,當然有繼承權(或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繼承者,學者稱之「法定單純承認」),是以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僅為「繼承人之搜索」問題,非謂繼承人未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即喪失繼承權。因此,遺產管理人經搜索得知繼承人為何人,並通知行使權利,而未於法定期間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解釋上應認繼承人已承認繼承(依本件情事,被繼承人黃九僅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已,且早於二十五年十二月即已死亡,不涉及債務清償與遺產移交之問題,更應如此解釋)。②依司法院(72)祕台廳一字第一三六九號函:「‧‧‧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等語,則當遺產管理人發現合法繼承人,並通知目前已有關於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時,自應認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

五、綜合前述,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既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即發現被繼承人黃九之合法繼承人蔡清溪,陳報原審蔡清溪現址,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更正被告,此際,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黃九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應消滅,則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同消滅。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依址(台東縣太麻里三和村漁場一一九號)通知,蔡清溪之子蔡敏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到場陳稱:蔡清溪確為黃九之繼承人,復提出蔡清溪之書狀記載「委由長男蔡敏雄全權代理出庭並辦理分割共有物等事宜」等語,足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猶以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係黃九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是原判決未查,逕為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劉兆菊~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