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固未施作浴室,但兩造合意之估價單載明,只施作浴室及磁磚,不包含

水電,故上訴人只需負責施作浴室之隔間三面磚牆、浴室磁磚及塑鋼門,至於馬桶、洗臉盆、蓮蓬頭、水龍頭、浴缸等,則屬水電範圍,不屬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又據上訴人估價,三面牆面積共三點五坪,需八百塊磚,每塊磚造價新台幣(下同)一元五角,磚塊需一千二百元;砌磚需一個工作天,工資四千元;磁磚四坪,每坪連工帶料為二千五百元,需一萬元;粉刷油漆連工帶料五千元;塑鋼門二千元;以上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審採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估報告書,判令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實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一、二、三樓,每層建坪為十一坪,四樓建坪為四點九坪,

合計共三十七點九坪,兩造合意每坪造價三萬元,故工程總價為一百十三萬七千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扶手一萬八千元、第二次油漆一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十萬七千元,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修補費相互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浴室,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需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實至明確。

㈡上訴人僅施作二、三、四樓,並不包括一樓,總工程款為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已請領一百萬元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已完成工作,因兩造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未加以詳查即將全部工程款支付上訴人。嗣至現場勘查時,始發現三樓應有一套衛浴設備,上訴人未依圖施作,且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施工錯誤,本應為ㄇ字型,卻作成∟字型(此部分另案請求),致該衛浴設備未作成,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修補,其中最後一次更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前來修補,否則將自行僱工代為修補,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若有損失上訴人亦應一併賠償,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無奈始另外僱請他人估價,修補費用需十二萬元,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修補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估價當初並未約定在三樓施作衛浴設備,只有說要蓋在廚房旁,被上訴人堅持要蓋在三樓樓梯口之位置,但該處並未預留管線及化糞池,無法施工,且圖面上亦無衛浴設備,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估

價單係經兩造合意所約定,每坪造價三萬元,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估價單所列四十四坪僅為預估值)。

㈡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三樓浴室,被上訴人曾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之,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㈢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一百萬元工程款。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意之估價單載明,只施作浴室及磁磚,不包含水電,故馬桶、洗臉盆、蓮蓬頭、水龍頭、浴缸等屬於水電範圍,非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又據上訴人估價,浴室三面牆之塊磚、砌磚工資、磁磚連工帶料、粉刷油漆、塑鋼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審採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估報告書,判令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估報告本未將上訴人所指馬桶、洗臉盆、蓮蓬頭、水龍頭、浴缸等水電設備,列入估價,此有該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又上訴人空言其自行估價僅需二萬二千五百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所應補作之浴室工程,除上訴人所自行估價之三面牆塊磚、砌磚工資、磁磚連工帶料、粉刷油漆、塑鋼外,尚有上訴人未估價之打除、清理、舖地磚、運雜費、管理費、稅捐等項目。是上訴人此一辯解,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之一、二、三樓,每層建坪為十一坪,四樓建坪為四點九坪,合計共三十七點九坪,兩造合意每坪造價三萬元,故工程總價為一百十三萬七千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扶手一萬八千元、第二次油漆一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十萬七千元,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修補費相互抵銷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之一、二、三、四層面積,分別為三一點九七㎡、三二點二0㎡、三二點二0㎡、九點六三㎡,合計共一0六㎡,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又兩造合意每坪造價三萬元,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之一、二、三、四層皆為其所施作,則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30000×106×0.3025=961950),再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扶手一萬八千元、第二次油漆一萬二千元,餘額應為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一百萬元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建物三樓之浴室,經被上訴人定期請求修補之,仍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自行修補,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茲本件所需之修補費用,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合計為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有該公會之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