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不得使用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物品,並將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上開新型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其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不得再行裝設使用。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是否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以下簡稱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業經原審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完畢,並據該會提出專利鑑定服務報告認定:⑴被上訴人所使用浪板製造機之支架結構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之構造實質相同。⑵二者皆具有成形槽之特徵,可將壁紙予以摺邊成型,三者壁紙摺邊成形之機制相同,雖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跨接左右側支架之一體之扁平片狀成形槽裝置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中分設兩側之座板及成形槽結構不同,但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將分設兩側之座板結合為一跨接左右側丈架之平板,僅為簡單之組成結構變化,二者具有相同之功效,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與容易性,二者可以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⑶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設有一彎曲成ㄇ型之壓條置於成形槽之進料前方壁紙上,勾繞於壁紙導輪之兩側。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雖無此項結構,惟此項構造與產生摺邊並非直接相關,亦非必要之結構。⑷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支輪係固定於支架結構上,僅有下支輪,且支輪未具有一可調整位置之裝置,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可上、下調整之支輪構造雖不相同。惟支輪主要之功效在於導引壁紙進入上、下輸送帶中。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利用一壁紙導輪及一下支輪,係為位置與數目之簡單變化,功能及效果亦與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相同。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雖僅有下支輪之構造,但二者之技術內容與構造實質相同。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雖未具有支輪之可調整性,則為非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可以不予考慮。⑸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設置有一滾輪導引裝置,以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係於其固定架之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使用滾輪導引裝置與上訴人浪板製 造機之導槽架組成元件雖不相同,但機械結構上,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滾輪導引裝置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且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可以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⑹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前端,架體上方於支架結構上,設置有壁紙架,兩個壁紙捲及一壁紙導輪;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二者構造實質相同。⑺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輸送帶導輪置於上、下輸送皮帶之內側以保持上、下輸送皮帶之問距離;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二者構造相同。⑻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藉裝置於支架結構上之成形槽裝置,使壁紙捲產生摺邊,再予以導入上、上輸送帶中;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二者之構造與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綜合以上所述,其鑑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主要與必要構造特徵,皆為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之專利範圍所涵蓋,與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二)原審既未否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上開專利鑑定報告為真實,卻未依該會之上開專利鑑定報告,徒依卷附相片及上訴人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圖第三圖、第四圖之所示,即遽認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與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兩者之壁紙摺邊成形設備之整體構造、形狀、裝置實有相當之差異,僅成形設備之摺邊裝置之所運用之原理及功效及摺邊之摺起部分裝置係屬相同而已,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云云,不但草率武斷,與實質不符,且違背保護專利權之均等論原則,自屬可議。
(三)按專利法第九十入條第二項固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此乃係關於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既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確定,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在案,足證並無上述規定之情形。詎原審無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既成事實,竟以專利專責機關自居,擅自認定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摺起部分」本身係簡易裝置,並未增進原既有簡易普遍方法之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專利權保護之客體,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摺起部分裝置係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四)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使用滾輪導引裝置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導槽架組成元件,雖不相同。但機械結構上,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滾輪導引裝置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且二者具有相等之功效,可以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已如前述。原審竟反於上開鑑定報告,徒以組成元件既已不同,且設計亦有變化,應非相同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導引部分裝置係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云云,顯然違背保護專利權之均等論原則。
(五)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各項要件中,有些部分可視為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簡單之設計變化與置換,係屬於等效手段替代者,符合均等論之原則,未脫離上訴人專利創作之技術範圍;有些部分為非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可以不予考慮;至於其他部分,則其構造與技術內容與上訴人專利創作實質相同,依據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主要與必要構造特徵,皆為上訴人專利範圍所涵蓋,與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審所稱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其他部分裝置,究何所指,並未說明,已有可議。且該其他部分裝置,依上揭鑑定報告,既非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自可不予考慮,並不影響被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原審不察,遽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自屬草率武斷,難昭折服。
(六)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內容中第五圖係經由本創作構成所製成之浪板製品斷面示意圖。其由預先滾壓成需要形狀之浪板6亦同時推送入此一區間時,發泡材料亦隨之噴入其間,因壁紙捲51摺邊52位於二端其於導入輸送皮帶會因本身彈性作用撐開一間隙,於發泡之過程中便會令摺邊52抵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51完全包覆發泡層,無需再予修整者為本專利製成浪板成品之構成圖,此有另案國立中興大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機鑑(89)字第一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廿八日機鑑(89)字第一四八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見附件一)。而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製成之浪板成品,亦完全相同,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一份、新型專利說明書(案號00000000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一)依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並發證書,故公告日期影響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取得新型專利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買受系爭機器,有契約書可證,再依卷附專利公報之記載,上訴人專利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其取得專利權之日期即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亦即被上訴人取得機器所有權較上訴人取得專利權為先,且該機器係由陳靄欽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完成,亦經陳嘉欣在刑事案中陳明,再依卷附上訴人在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亦載明被上訴人取得機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確已取得完整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在當時則尚未取得新型專利,上訴人雖否認契約書之真正,但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既與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內容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竟以事後取得之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剝奪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法顯有未合。
(二)原審固然函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予以鑑定,惟該鑑定中有關乙案之特徵中(即被上訴人之機器特徵)其說明3「由照片4及6中,可見隔熱浪板製造機之前端,架體上方向上凸起設置有一方型結構,惟此說明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之機器之前端架體上方雖有一方型支架,惟此支架並非壁紙架且非於折紙之裝置支架,是與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所敘述之技術、特徵不合。其次,該鑑定說明5則敘述:「由照片3及5中,設置有一跨接左、右側支架之扁平片狀成型槽裝置,壁紙經由上支輪後進入此一成型裝置。」此說明又與事實有誤,蓋被上訴人之機器非但未有如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技術、特徵,因被上訴人雖有架體,但未有「於架體前端緣處向上端分別凸起左、右支架12」,更未於支架12頂端再設置二座板2,抑且末有於座板2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若干預設深度成型槽21,是既無成型槽(僅有在架體下端有成形槽),無論依「全要件」及「均等論」,並無相同或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自不符合。又查,縱有其鑑定理由㈢之比較部分,該鑑定之敘述亦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被上訴人之機器未有「於架體上方,向上凸起設置有支架結構」,惟此支架乃是架設置放「壁紙架」之支架,而非置放「成型槽」之支架,在說明之技術、特徵皆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與事實不符,乃事理所當然。其次,依該鑑定說明之比較欄㈣,其比較異同之結果敘述為「乙方未非壁紙導輪,但並非實施之要件,乙案與甲案實質相同」,此鑑定結果更足以證明該機關之鑑定無非是附合以往該機構之鑑定結果,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僅為鑑定機構,並非專利審查單位,是該機關僅能依據上訴人之專利案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技術、特徵及所敘述之前後關係而為鑑定,伊並無權亦不得自作主張認為非實施要件而得出「構造實質相同」之結論,是該鑑定單位之鑑定方式完全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其結果偏袒其以往鑑定意見,當不足採。
(三)國立中興大學作專利侵權之鑑定,其鑑定之過程及審查方式完全悖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鑑定比對及作業流程」,致其鑑定結果完全錯誤,是該鑑定自不足採,前開鑑定比對流程,其審查方式應以在具體的「鑑定比對」時,可以把待鑑定樣品的「技術特徵」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的「技術內容」(主要為獨立項)分解成若干必要「技術特徵」,逐一進行分析比較,以得出是否侵權的結論。惟以:
1、國立中興大學固受鈞院委託,並以九0興工字第九0一二0000九九號作出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屬於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上開認定悖乎上開之審查基準。蓋如同卷內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機器並未有「下支輪」之存在,如何得出相似之結論,足見其結論值得斟酌;其次,單以「成型槽」而言,依據中興大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相似」,其理由係以「均等論」判定結果如鑑定說明㈠,作為認定依據;惟此說明理由正足以證明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蓋揆諸鑑定報告書說明㈠完全係敘述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從未論及該機關如何依據「均等論」判定結果?是證該結論已不足採。
2、再者,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專利權是否侵權,當依據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而為審查,換言之,理應依據「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主要為獨立項)分解為若干必要「技術特徵」,與待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分析,以得出是否侵權之結論。準此,審查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當以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之專利之技術內容、特徵加以比對、分析,而非以「原件」加以比對、分析;換言之,當以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加以比對,不能以原件加以比對:矧此,中興大學之鑑定非但末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抑且舉以「原件」加以比對,全然未顧及及依據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其鑑定當不足採。
3、進一步言之,倘國立中興大學認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之專利權之、技術特徵相同,理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依「週邊限定主義」加以比對,倘特徵全部吻合時,屬「全要件」符合,倘有一個技術、特徵一不符合,即屬全要件不符合,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機器非但未有「成型槽」,僅有「成形板」且係在架體下端,是縱有摺紙功能,因兩個機器之技術,特徵完全不相同,抑且未有於支架上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更未於座板之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更無可上、下調整之支輪,是該鑑定意見竟視若未睹,完全未針對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所載明之技術、特徵而未審查鑑定,更未依專利申請書上之技術、特徵之前後關係而為鑑定,已有不當,而竟僅依「原件」而為鑑定為「相似」,是其鑑定顯然昧於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之審查方式,其鑑定又如何可採。
4、再其次,依前開全要件之原則,該報告認為「成形槽」、「上支輪」、「下支輪」、「導槽架」相似,惟其中被上訴人之機械根本並無「座板」、「下支輪」,更無「於支持結構頂端再分別設固定對置之二成板」,抑且無「壁紙導輪」,更無上、下可調整之支輪(蓋被上訴人之機器為於成形板前端處橫支設置一不可調整之上支輪),並無下支輪,是被上訴人之機器既無「導槽架」,更無「座板」、「下支輪」,亦無「定位皮帶」,惟國立中興大學報告竟會做出「全要件相同」之結論,是真不知系爭報告果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全要件相同」之結論,實無法置信。
5、且依卷附專利公報之記載,在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以前,已有「習用浪板製造機構成圖」習用浪板形成後之構成;而習用者本不得申請專利,上訴人之專利重在「成形槽」與「導槽架」,被上訴人使用之機器則無此二者,所謂功能相同,係在習用浪板製造機之範疇,該鑑定竟未予以詳加探究,自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訴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係屬同一,惠瑞特公司之機器,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亦應同此結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88F43B252浪板製造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合約書、廣告、附圖、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各一份、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嘉宏公司JH-168PU發泡成型機型錄一份為證,並聲請檢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嗣又請求將被上訴人之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且請求傳喚證人陳嘉欽、鑑定人莊書豪。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卷宗暨判決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型一○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使用於浪板製造機,惟被上訴人仿冒製造上開具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及其追加專利物品,並將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內之浪板製造機除去。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係由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宏公司)所合法銷售,且日前經由該公司代表人陳嘉欽前來被上訴人公司組裝後始能順利運轉,又以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亦由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合法銷售,且與被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係同種類機械,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應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針對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以下簡稱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主要以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前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於座板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導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經專利審查委員就前開專利申請範圍予以程序及實質之審查後,並依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授與上訴人針對前開浪板製造機以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暨圖說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係仿冒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且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均認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之主要特徵為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專利範圍所涵蓋,二者實質內容相同,被上訴人使用浪板製造機之舉確實侵害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各點置辯:
(一)被上訴人買受浪板製造機之時間先於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故未侵害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
(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雖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僅為鑑定機構,僅能依據上訴人之專利案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技術、特徵及所敘述之前後關係而為鑑定,伊並無權亦不得自作主張認為非實施要件而得出「構造實質相同」之結論,是該鑑定單位之鑑定方式完全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且其鑑定之基準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固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過程及審查方式完全悖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鑑定比對及作業流程」,致其鑑定結果完全錯誤。
(四)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訴外人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係屬同一,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鑑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亦當如是。
五、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固稱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嘉宏公司購買,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安裝完成,亦經嘉宏公司負責人陳嘉欣在刑事案中陳明,再依卷附上訴人在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亦載明被上訴人取得機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確已取得完整機器之所有權等語,並舉出契約書、前開起訴狀、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經上訴人指稱前開契約書及發票所載之機器,並非本件系爭浪板製造機,並否認前開契約書之真正,經查:
1、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貨品為滾輪成型機,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嘉宏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滾桶成型機PU發泡成型與本件系爭浪板製造機均有不同,再據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嘉宏公司各種機器型錄之記載以「各式成型機具專業製造:PU發泡成型機、浪板製造機、C型鋼成型機」分別列舉之形態觀之,PU發泡機理應與浪板製造機係屬二種不同之機器,惟經本院審閱前開型錄中所附PU發泡成型機之照片及圖說,核與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屬同一機器,是以認前開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機器實質上應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先予敘明。
2、次查,據前開契約書影本之成立日期雖記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然依前開契約書之「付款辦法」中約定:尾款於交貨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復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嘉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浪板製造機之時點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宗內所附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內亦載明訂購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等情互核相符,是以,被上訴人稱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之買受、裝置、使用均係在上訴人取得本件專利權(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應屬無據。
(二)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新型專利對於進步性之要求較低,從而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亦有獲准專利之可能。
2、再按自有專利制度以來,關於一項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內,向來即為爭議不斷之焦點,是以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等理論,就其內涵,茲分述如下:
⑴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有以下三種立論: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
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
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以,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論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從而,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
⑵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
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
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
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可參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八第五十頁)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
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⑶綜上,得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
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享有我國新型專利權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均論證如前,本件曾經本院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被上訴人之委請國立中興大學等專業機構鑑定,針對國立中興大學之選定,係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請求向中興大學鑑定惠瑞特公司的機器與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的機器相符」並願負擔鑑定費用,嗣經本院曉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與訴外人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並無直接相關聯,為免訴訟之迂迴及延滯,應直接針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送請鑑定,被上訴人則改請求將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檢送國立中興大學為專利侵害之鑑定,此據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二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竟稱係本院堅持送該鑑定機構鑑定,實屬虛妄,不可置信。
2、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別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並分別提出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據,其鑑定之流程及分析判斷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⑴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
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會同兩造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放置地點勘驗,並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該會於同年十月七日作成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其鑑定之流程以:
①鑑定之前置作業:
Ⅰ針對鑑定項目加以特定-其中除列示針對被上訴人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追加專利予以鑑定,亦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88F43B252所述之浪板製造機(即訴外人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機器)鑑定其異同。(參前開服務報告第三頁)Ⅱ表明鑑定依據之資料-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專利、追加專利說明書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88F43B252 (本報告未附照片)。(參前開服務報告第三頁)②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依據前開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專利說明書明確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參前開服務報告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行)。
③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分析-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之特徵構造予以分析(參前開服務報告第四頁至第六頁)。
④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之特徵構造加以解析,並附具各特徵構造之照片(參前開服務報告第六頁至第十頁)。
⑤專利侵害之判斷:
Ⅰ首先,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較-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
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所得結論為「組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Ⅱ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鑑定機構將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之構造
,依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加以比較,得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中,「有些部分可以視為甲案(即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簡單之設計變化與置換,係屬於等效手段替代者,符合均等論之原則,未脫離甲案專利創作之技術範圍;有些部分為非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可以不予考慮;至於其他部分,則其構造與技術內容與甲案實質相同之結論。
⑥得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侵害上訴人所取得專利權之結果:「依據
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綜合以上比較與討論:待鑑定物之主要與必要構造特徵,皆被甲案專利範圍所涵蓋,待鑑定物與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綜上本院審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前開服務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當屬無訛。
⑵被上訴人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雖以:
①該鑑定中有關乙案之特徵中(即被上訴人之機器特徵)其說明3「由照片4
及6中,可見隔熱浪板製造機之前端,架體上方向上凸起設置有一方型結構,惟此說明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之機器之前端架體上方雖有一方型支架,惟此支架並非壁紙架且非於折紙之裝置支架,是與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所敘述之技術、特徵不合。
②其次,該鑑定說明5則敘述:「由照片3及5中,設置有一跨接左、右側支
架之扁平片狀成型槽裝置,壁紙經由上支輪後進入此一成型裝置。」此說明又與事實有誤,蓋被上訴人之機器非但未有如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技術、特徵,因被上訴人雖有架體,但未有「於架體前端緣處向上端分別凸起左、右支架」,更未於支架頂端再設置二座板,抑且未有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若干預設深度成型槽。
③又以鑑定理由㈢之比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被上訴人之機器未有「
於架體上方,向上凸起設置有支架結構」,惟此支架乃是架設置放「壁紙架」之支架,而非置放「成型槽」之支架,在說明之技術、特徵皆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與事實不符,乃事理所當然。
④再者,依該鑑定說明之比較欄㈣,其比較異同之結果敘述為「乙方未非壁紙
導輪,但並非實施之要件,乙案與甲案實質相同」,此鑑定結果更足以證明該機關之鑑定無非是附合以往該機構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⑶惟查:
①前開鑑定報告中所述及之「甲案」係指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之申請專利範圍
,「乙案」係指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追加專利之範圍,至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則以「待鑑定物」表示,被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報告中「甲案」「乙案」「待鑑定物」等名詞究何所指,似未予釐清,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得結論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並未完全被乙案(指追加部分之專利)專利範圍所涵蓋,與乙案之申請範圍內容並不相同」,是以被上訴人前開①④所辯,因有誤認,自不可採。
②次查,被上訴人指稱之前開鑑定報告說明5之部分,應係指鑑定報告第六頁
針對待鑑定物之機械結構特徵之分析,被上訴人對該分析之說明亦有誤認,其中該分析之說明所據之照片為4、5,並非2、3,另以本院核其文字敘述輔以所附照片,於前開照片中均已將說明5中所述之「扁平片狀成形槽裝置」清楚標示,互核相符,至於支架結構及下支輪部分,則標示於照片1,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無上揭裝置,當不可採。再者,遍覽前開鑑定報告全文,鑑定機構從未論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有「於架體前端緣處向上端分別凸起左、右支架」裝置(鑑定機構係以此文字表達乙案即追加部分之專利,參鑑定表告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詞,亦係因將前開鑑定報告中之「乙案」誤為「待鑑定物」之故,應不予採信。
③末以,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5之所示,明確得見成形槽(板)裝置跨接
於支架結構之左右側支架之間,被上訴人辯以鑑定理由㈢與事實不符等語,誠屬妄斷,當不足採。
⑴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
本院經被上訴人指定由國立中興大學為鑑定機構,復經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會同兩造(請上訴人攜專利證書及圖說)及國立中興大學至同一地點勘驗,因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人員遲到,故本院於特定待鑑定物後,以電話聯絡鑑定人員待鑑定之事項、範圍,並命兩造留置現場,該大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作成機鑑(90)字第077號鑑定報告書,並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核其專利鑑定之流程以:
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依據前開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專利說明書明確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參前揭鑑定報告說明二)。
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分析-將上訴人浪板製造機(於鑑定報告中以『專
利案』表徵)之特徵構造予以分析(參前揭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與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圍比較表中之核准專利要件欄)。
③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於鑑定報告中以
『待鑑定物』表示)之特徵構造加以解析,並附具各特徵構造之照片(參前揭鑑定報告說明四)。
④專利侵害之判斷:
Ⅰ首先,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較-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所得結果為:
A、成形槽相似。
B、上支輪相似。
C、下支輪相似。
D、導槽架相似。其餘構造則為相同,論其實質當屬組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是以,於全要件原則比對之下欄,為均等論原則之探討。
Ⅱ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鑑定機構將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之構造,依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加以比較,得出以下結論:
A、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均具有成形槽之特徵。雖兩者之裝置構造並不完全相同,但兩造成形之機制相同,且此特徵為兩者在實施時之主要技術具相同之功能,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均兩者可視為均等。
B、待鑑定物僅具有下支輪之構造(如所附照片4),與專利案所具之上、下支輪不同,然浪板製造機於實施操作之中,支輪不需要時時調整位置,過程中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可以分解重新鎖固或焊於架體上,最終均可達到調整之相同功效,故「支輪之調整性」,對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在使壁紙產生摺邊,以達到確實導入上、下輸送帶之結構與功效,兩者仍可視為均等,亦即其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C、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滾輪導引裝置與專利案之導槽架組成元件並不完全相同,然在機械結構上,待鑑定物之滾輪導引裝置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與專利案配合定位皮帶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置換設計變化,兩者且有相等之功效,可視為均等。
綜上,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在全要件不完全相同下,再依均等論原則探究待鑑定物之技術範圍、特徵與專利案在實施之主要技術具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故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可視為均等。
⑤得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侵害上訴人所取得專利權之結果:「綜合
以上分析比較及討論,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待鑑定物之構造及裝置特徵與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綜上本院審視國立中興大學之前開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當屬無訛。
⑵被上訴人就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雖以:
①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悖乎上開之專利審查基準,因審查專利權是否侵權,當
依據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而為審查,換言之,理應依據「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主要為獨立項)分解為若干必要「技術特徵」,與待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分析,以得出是否侵權之結論。中興大學之鑑定非但末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抑且舉以「原件」加以比對,全然未顧及及依據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理由係以「均等論」判定結果如鑑定說明㈠,作為認定依據;惟此說明理由正足以證明鑑定結果之不可採信,蓋揆諸鑑定報告書說明㈠完全係敘述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從未論及該機關如何依據「均等論」判定結果?是其鑑定當不足採。
②以國立中興大學理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依「週邊限定主義」加以比對
,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非但未有「成型槽」,僅有「成形板」且係在架體下端,是縱有摺紙功能,因兩個機器之技術,特徵完全不相同,抑且未有於支架上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更未於座板之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更無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亦無「定位皮帶」,竟得出「全要件相同」之結論,實無法置信。
③再者,依卷附專利公報之記載,在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以前,已有「習用浪板
製造機構成圖」習用浪板形成後之構成;而習用者本不得申請專利,上訴人之專利重在「成形槽」與「導槽架」,被上訴人使用之機器則無此二者,所謂功能相同,係在習用浪板製造機之範疇,該鑑定並未予以詳加探究。
⑶惟查:
①本院依被上訴人請求傳喚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之之承辦人莊書豪到庭結證
鑑定之過程與結論時稱:係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從事鑑定,鑑定說明書中之說明二、三係指專利範圍、特徵及核准要件之記載,說明四係就被上訴人待鑑定特物特徵之分析,於專利侵害事件之鑑定係依據專利鑑定侵害判定流程進行鑑定,而非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專利案中重要結構之成形槽,待鑑定物雖無形成槽,但有形成板,且放置的位置並不相同,然其功能係使壁紙達到平整之效,故構造、技術特徵固有不同,仍可達成置換之可能性,故視為均等,待鑑定物之支輪只有一支,而支架係為固定形成槽,從而支架與架體應視為一體,待鑑定物未必相同之要件,然而發揮的功能是相同的,依均等論加以審查,係屬均等,另以,待鑑定物中有滾輪導引裝置配合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其所發揮之功能,亦屬定位,與專利案具有置換可能性,符合均等論之原則等語,本院復核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流程及說明,於全要件原則之比對分析業將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分析其構成要件(參鑑定報告之待鑑物與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圍比較表),所得結論並非完全符合全要件原則,嗣審定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技術特徵,探討其結構之置換可能性及功能之實質內涵,並於鑑定說明欄中詳細的說明其分析比較之結論,是以,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業已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審查之判定流程,被上訴人指稱國立中興大學未將其依均等論原則判定結果所得依據之理由加以表述,顯然未詳讀前開鑑定報告之六、鑑定說明欄,被上訴人就此所為置辯,顯不可採。
②再者,揆諸前開理論之說明,我國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應依折衷主義加以界定
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予參酌,即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要求鑑定單位嚴格依「週邊限定主義」特定申請專利範圍,當屬無據。
③另以新型專利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公報固將習用浪板製造機之構成圖及成
形後之構成圖以圖示說明於公報上,然此係用以界定申請專利之範圍,復觀之所附之習用技術與申請專利物品之圖示,後者之結構組織明顯複雜,迥異於前者,且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業已取得專利權係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再以「習用技術」等語置辯,依上開鑑定人之說明及鑑定報告之分析探討,誠不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訴外人惠瑞特公司之機器不同,被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則以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係屬同一,惠瑞特公司之機器,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亦應同此結論等語,資為置辯。經查: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88F43B252之鑑定報告中並無附以照片之說明,誠無法互核其所分析結構與實體是否相符,亦無法認定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是否同一,再者,據前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鑑定服務報告五之鑑定結論(3)「僅就文字說明部分研判,待鑑定物之機械結構至少有兩處與工研院鑑定報告88F43B252中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浪板製造機』不同」等語,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所述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惠瑞特公司所使用者同一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就此所為置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均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審查之判定流程,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確實侵害上訴人所取得之專利權等情無訛。
六、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然而對於專利權人請求對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請求銷毀或其他必要處置時,仍須衡量請求與防止結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即依「比例原則」兼顧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向訴外人嘉宏公司所購買,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製造本件系爭浪板製造機之技術、能力,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並非藉出售系爭機具營利,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販賣系爭浪板製造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被上訴人所有之浪板製造機,應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取得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整部之浪板製造機,系爭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尚有部分之結構屬於輔助機具運轉之材具,非全然由上訴人之專利權所含括,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期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是以禁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使用其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之浪板製造機,即足以排除並防止上訴人專利權所遭受之侵害,上訴人另主張之拆除並銷燬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且要求嗣後不得再行裝設等情,依比例原則予以考量均屬過當,不應准許。復以系爭浪板製造機之製成品並非侵害專利權之物品,亦非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上訴人援引前開專利法之規定,請求拆除並銷燬其製成品,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買受並使用系爭浪板製造機之時點係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專利權公告之後,嗣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均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依均等論原則判定,應屬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訴外人惠瑞特公司之機器不同,是本院認以被上訴人所請求再將被上訴人之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且請求傳喚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嘉欽等情,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應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既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本於專利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不得使用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