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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申○○訴訟代理人 辰○○上 訴 人 卯○○

酉○○玄○○黃○○B○○C○訴訟代理人 E○○上 訴 人 宙○○

戊○○地○○辛○○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宇○○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天○○ 住台

亥○○ 住台巳○○ 住台上 訴 人 陳謝研即未○○

住台陳永煌即未○○

住同陳永春即未○○

住台陳素琴即未○○

住台李陳素蘭即未○

住台蔡陳素霞即未○

住台陳永盛即未○○

住台兼右七 人訴訟代理人 壬○○即未○○

住台上 訴 人 G○○ 住台

子○○ 住台庚○○ 住台丑○○ 住台甲○○○ 住台I○○○ 住台寅○○ 住台H○○ 住台

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楊陳月斜即癸○

住台陳明基即癸○○

住桃陳明利即癸○○

住台陳淑粉即癸○○

住台兼右四 人訴訟代理人 D○○即癸○○

住台上 訴 人 蔡珠枝即A○○

住台被上訴 人 F○○ 住台

戌○○ 住台午○○ 住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 人 己○○律師

林士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楊陳月斜、陳明基、陳明利、陳淑粉、D○○應就其被繼承人癸○○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七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六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陳謝研、陳永煌、陳永春、陳素琴、李陳素蘭、蔡陳素霞、陳永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未○○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七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採取如附圖所示丁案,其中編號D、E、F及J部分均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上訴人申○○應補償上訴人C○、宙○○、戊○○、地○○、辛○○、巳○○、宇○○、天○○、亥○○、陳謝研、陳永煌、陳永春、陳素琴、李陳素蘭、蔡陳素霞、陳永盛、壬○○、G○○、楊陳月斜、陳明基、陳明利、陳淑粉、D○○、子○○、庚○○、丑○○、甲○○○、I○○○、寅○○、H○○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丁案附圖及說明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

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採取如附圖所示丁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所有坐落系爭共有土地同段之第三七六之十一、三七六之二九、三七六之十二、三七六之三0號土地位於系爭第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後方,如能分配該四筆地前方位置土地予上訴人,因土地相連接可有效利用。反之,上訴人若分配在他部分,因上訴人之另四筆土地無道路可通行,必須通行前方土地,於分割後,將造成分配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損害。故上訴人分配在原告四筆土地前方,除上訴人土地可有效利用外,亦避免他共有人受損害,不能謂上訴人全受利益。然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配部分並未完全與後四筆土地連接,形成前後缺角,減低土地有效利用之價值。而如附圖之丁方案,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得以相連原有土地,而I、H部分調換,面積亦與原判決相同,並不損害他共有人。原判決之方案對上訴人之土地利用有妨礙,不能謂係妥適之方案。

(二)如依原審所採之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並非在原有土地之前方,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亦應參與分配補償金。

貳、上訴人C○、宙○○、戊○○、地○○、辛○○、宇○○、天○○、亥○○、巳○○、陳謝研、陳永煌、陳永春、陳素琴、李陳素蘭、蔡陳素霞、陳永盛、壬○○謝、G○○部分:

原審判決採取甲案,上訴人認為係屬公平合理,且最符合現況,能夠注意到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上訴人等亦同意原審所為之判決。本件並非上訴人提起上訴,故因而所生之裁判費或其他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應由提起本件上訴人自行負責。

參、上訴人H○○、酉○○:同意分割。對原審分割方案無意見。

肆、上訴人楊陳月斜、陳明基、陳明利、陳淑粉、D○○部分:原判決採用甲案,公平合理,如採丁案,將造成上訴人可分得之部分居後段,且地形變為狹長,上訴人之利益顯然受損。

肆、上訴人申○○:目前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已無原審鑑定之行情,請求重新鑑定價格,並酌予核減上訴人申○○應支付之補償費。

伍、上訴人卯○○、玄○○、黃○○、B○○、蔡珠枝、子○○、庚○○、丑○○、甲○○○、I○○○、寅○○:

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公平合理,且最符合現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丙○○○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丙○○○與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在原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丙○○○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餘原審被告,是本件上訴人為丙○○○及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卯○○、酉○○、玄○○、黃○○、B○○、C○、辛○○、亥○○、子○○、庚○○、丑○○、甲○○○、I○○○、寅○○、H○○、蔡珠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陳月斜、陳明基、陳明利、陳淑粉、D○○五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上開五人聲明承受癸○○之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因其等五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楊陳月斜等承受訴訟人就其被繼承人癸○○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謝研、陳永煌、陳永春、陳素琴、李陳素蘭、蔡陳素霞、陳永盛、壬○○,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上開八人聲明承受未○○之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因上開八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陳謝研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未○○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五、上訴人A○○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珠枝、陳家弘、陳寧慧、陳信良,有戶籍謄本可參,惟系爭土地僅由蔡珠枝一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故蔡珠枝聲明承受A○○之被告地位,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戌○○雖將其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玉秀,惟林玉秀聲明承當訴訟之程序並未完備,爰仍列戌○○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三七之三地號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且查本件上開二筆土地地目為「田」,位處台中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沙鹿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二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證,故上開二筆土地,依土地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部分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兩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上開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有十平方公尺,顯難獨立使用,且兩造於原審均陳明同意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予合併分割,先此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⑴被上訴人F○○、戌○○、午○○;上訴人玄○○、A○○(承受訴訟人蔡珠枝

)、黃○○、B○○;被告C○、宙○○、戊○○;上訴人地○○、辛○○、巳○○、宇○○、天○○、亥○○、未○○(承受訴訟人陳謝研等八人)、G○○均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㈠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自應准許。又其中上訴人陳謝研、陳永煌、陳永春、陳素琴、李陳素蘭、蔡陳素霞、陳永盛、壬○○係繼承被繼承人未○○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就分得之土保持公同共有;另上訴人楊陳月斜、陳明基、陳明利、陳淑粉、D○○五人係繼承被繼人癸○○之土地應有部分,亦應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⑵被上訴人F○○、戌○○、午○○於原審陳明另有同段三七六之四○、三七六之

四一及三七六之四二地號土地毗鄰上開三七七之三地號東側土地,故請求將渠等土地分割於上開三七七之三最末段毗鄰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以便作有效及合理之利用,故將丁案J部分分予被上訴人F○○等三人。

⑶查上開三七七之三及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僅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三七七之三

最西側之土地面臨中山路,其餘土地則面光華路,光華路寬二十米,中山路則寬三十米,可接連台十二線,為主要交通幹道,此有原審至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臨中山路地段之土地,價值顯然較高。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面臨及未面臨中山路土地之價值後,上訴人申○○表明願意分得最西側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將丁案A部分由視同上訴人申○○取得。

⑷上訴人卯○○、酉○○及玄○○、A○○(承受訴訟人蔡珠枝)、黃○○、B○

○等四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與申○○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內部關係,渠等有權利請求視同上訴人申○○移轉登記,故請求將渠等之土地分割與申○○毗鄰,以便將來另案訴訟勝訴後能有效利用土地,並提出申○○所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份,依上開承諾書內容載明「立承諾書人申○○為土地坐○○○鎮○○段----第三七七之一,田,○.五四二五甲‧‧‧以上六筆(土地標示因實施都市計劃權狀尚未換發依照舊標示寫)持分十二分之二,該土地登記名義係立承諾書人之名義,但事實係陳培甲、申○○、卯○○、酉○○等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等文字,而本件系爭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三七七之一號土地,即為承諾書所載之土地,故上訴人卯○○等人主張渠等與申○○間,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登記權利之可能並非子虛,是為求渠等嗣後利用土地之便,爰將上訴人卯○○等人之土地分割毗鄰上訴人申○○分得之土地,即如丁案所示之B、C、D部分。

⑸上訴人C○、宙○○、戊○○三人,地○○、辛○○、巳○○、宇○○、天○○

、陳進取、未○○(承受訴訟人陳謝研等八人)、G○○等人,均請求將分割之土地儘量靠近中山路部分,爰以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大小為基準,面積較大者較靠近中山路,故丁案E部分由上訴人C○、宙○○、戊○○三人取得,並按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F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地○○等人取得,按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⑹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同段三七六之一一、三七六之二九、三七六之一二及

三七六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位於系爭三七七之三號土地之後方,請求分配於上開四筆土地之前方,以便利用,原審法院將毗鄰丙○○○上開四筆土地前方如甲案所示之G部分分割由上訴人丙○○○取得。惟採甲案結果,該G部分土地並非全在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前方,前後土地無法連接而妥為利用,就該部分土地而言,利用價值將大為減少,反之,採丁案之方式,該部分土地可前後連接成為完整之塊狀,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將大為提昇。雖採丁案結果,原依甲案可分配得較前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楊陳月斜等五人退居後段,然就本件共有土地之整體觀之,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四種住宅區,除三七七之四地號外,前臨光華路為二十米道路,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公布施行)第三條之規定,建築所需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故系爭土地各部分均甚難單獨利用,就上訴人癸○○部分而言,其分得G部分土地之前或後,影響之層面較小,然就上訴人丙○○○分得之G部分土地利用價值而言,其差異則甚為顯著,且參諸癸○○於原審理審理原表明希望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分配之位置(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顯然其就分配之位置為何,應無特殊之使用目的及計劃;再者,如採丁案所示之方案,始符合上訴人丙○○○之要求而願意放棄分配補償金,並陳稱願將放棄之補償金分歸他共有人,而如丙○○○不放棄補償費,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原可受領補償金一百零三萬六百零八元(0000000x63/310=0000000),經其放棄,上訴人癸○○及他受補償者即可領得較多之補償金,亦屬有利,二者相權,本院認丁案較甲案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丁案I部分由上訴人子○○、庚○○、丑○○、甲○○○、I○○○、寅○○、H○○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H部分則由癸○○之承受訴訟人楊陳月斜等五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⑺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位置選擇、土地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丁案間採金錢補償方式為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案。

三、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採丁案分割後,由上訴人申○○取得丁案A部分土地,上開土地地價,經原審依聲請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八萬一千三百元,未面臨中山路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五萬八千一百元,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按,按該A部分土地,可視為面臨中山路之土地,價值顯然較高,故上訴人申○○應以金錢補償予他共有人。按A部分土地價值為二千零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249x 81300=00000000),B至J部分總值為六千零四十二萬四千元(1040x58100= 00000000),故系爭二筆土地總值為八千零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申○○之應有部分為74/384,依比例計算,其原可分配之土地價值計為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00000000x74/384=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其分配之A部分價值二千零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差額部分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即為應補償予他共有人之金額。按上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是分別計算面臨及未面臨中山路之土地價值,並算出其差價,故於原審判決後,即便景氣不佳致土地價格滑落,惟上訴人申○○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亦同漲跌,上開土地之差價比例應維持不變,是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土地跌價,原鑑定價額過高,請求予減少云云,尚無可採。惟因原審遽以申○○分得之A部分土地,直接按每坪價值二萬三千二百元之價差計算其應提出之補償金,顯然忽略就A部分之土地價值,申○○亦得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對申○○顯屬不公,自應以上開補償費之計算為可採。又按本件上訴人卯○○、酉○○、玄○○、A○○(承受訴訟人蔡珠枝)、黃○○、B○○、上訴人丙○○○、被上訴人F○○等三人,均自行選擇對己有利之土地位置,已受有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不應再予金錢補償,而上開當事人亦均同意不再受領補償。從而,本件上訴人申○○應以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補償上訴人C○、宙○○、戊○○、地○○、辛○○、巳○○、宇○○、天○○、亥○○、未○○(承受訴訟人陳謝研等八人)、G○○、癸○○(承受訴訟人楊陳月斜等五人)、子○○、庚○○、丑○○、甲○○○、I○○○、寅○○、H○○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丁案方法分割,並按前述方法互為補償,始為妥適。原判決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一、二審之訴訟費應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㈠

┌───┬────────┬───────┬──────┬─────┐│編 號│ 面 積(公頃) │ 所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 │ │ ││ │ │ 玄○○ │ 1/4 │ ││ │ ├───────┼──────┼─────┤│ D │ │ 蔡珠枝 │ 1/4 │A○○之承││ │ │ │ │受訴訟人 ││ │ ○.○○三四 ├───────┼──────┼─────┤│ │ │ 黃○○ │ 1/4 │ ││ │ ├───────┼──────┼─────┤│ │ │ B○○ │ 1/4 │ │├───┼────────┼───────┼──────┼─────┤│ │ │ C ○ │ 5/21 │ ││ │ ├───────┼──────┼─────┤│ E │ ○.○二八一 │ 宙○○ │ 8/21 │ ││ │ ├───────┼──────┼─────┤│ │ │ 戊○○ │ 8/21 │ │├───┼────────┼───────┼──────┼─────┤│ │ │ 地○○ │ 2/16 │ ││ │ ├───────┼──────┼─────┤│ │ │ 辛○○ │ 2/16 │ ││ │ ├───────┼──────┼─────┤│ │ │ 巳○○ │ 1/16 │ ││ │ ├───────┼──────┼─────┤│ │ │ 宇○○ │ 1/16 │ ││ │ ├───────┼──────┼─────┤│ F │ ○.○二一四 │ 天○○ │ 1/16 │ ││ │ ├───────┼──────┼─────┤│ │ │ 亥○○ │ 1/16 │ ││ │ ├───────┼──────┼─────┤│ │ │ 陳謝研 │ 4/16 │係繼承陳振││ │ │ 陳永煌 │ │興之應有部││ │ │ 陳永春 │ │分,應保持││ │ │ 陳素琴 │ │公同共有 ││ │ │ 李陳素蘭 │ │ ││ │ │ 蔡陳素霞 │ │ ││ │ │ 陳永盛 │ │ ││ │ │ 壬○○ │ │ ││ │ ├───────┼──────┼─────┤│ │ │ G○○ │ 4/16 │ │├───┼────────┼───────┼──────┼─────┤│ │ │ 楊陳月斜 │ 40/384 │係繼承陳再││ H │ ○.○一三四 │ 陳明基 │ │傳之應有部││ │ │ 陳明利 │ │分,應保持││ │ │ 陳淑粉 │ │公同共有 ││ │ │ D○○ │ │ │├───┼────────┼───────┼──────┼─────┤│ │ │ F○○ │ 5/12 │ ││ │ ├───────┼──────┼─────┤│ J │ ○.○○二七 │ 戌○○ │ 4/12 │ ││ │ ├───────┼──────┼─────┤│ │ │ 午○○ │ 3/12 │ │└───┴────────┴───────┴──────┴─────┘附表㈡

┌───┬────────┬───────┬─────────┐│編 號│ 面 積(公頃) │ 所 有 人 │補償金額(新台幣)│├───┼────────┼───────┼─────────┤│ │ │ C ○ │ 0000000元 ││ E │ ○.○二八一 │ 宙○○ │(按附表㈠應有部 ││ │ │ 戊○○ │ 分比例受領) │├───┼────────┼───────┼─────────┤│ │ │ 地○○ │ ││ │ │ 辛○○ │ ││ │ │ 巳○○ │ 0000000元 ││ │ │ 宇○○ │(按附表㈠應有部 ││ F │ ○.○二一四 │ 天○○ │ 分比例受領) ││ │ │ 亥○○ │ ││ │ │ 陳謝研 │ ││ │ │ 陳永煌 │ ││ │ │ 陳永春 │ ││ │ │ 陳素琴 │ ││ │ │ 李陳素蘭 │ ││ │ │ 蔡陳素霞 │ ││ │ │ 陳永盛 │ ││ │ │ 壬○○ │ ││ │ │ G○○ │ │├───┼────────┼───────┼─────────┤│ H │ ○.○一三四 │ 楊陳月斜 │ 921787元 ││ │ │ 陳明基 │ (公同共有) ││ │ │ 陳明利 │ ││ │ │ 陳淑粉 │ ││ │ │ D○○ │ │├───┼────────┼───────┼─────────┤│ │ │ 子○○ │ ││ │ │ 庚○○ │ ││ I │ ○.○○五四 │ 丑○○ │ ││ │ │ 甲○○○ │ 371466元 ││ │ │ I○○○ │ (公同共有) ││ │ │ 寅○○ │ ││ │ │ H○○ │ │└───┴────────┴───────┴─────────┘計算公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補償人 視同上訴人申00 0000000元㈡受補償人 視同上訴人C○等 0000000 X 281/683 =0000000元

三人㈢受補償人 視同上訴人地00 0000000 X 214/683 =0000000元

等人㈣受補償人 視同上訴人癸00 0000000 X 134/683 =921787元

之承受訴訟人楊陳月斜等人㈤受補償人 視同上訴人子00 0000000 X 54/683=371466元

等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