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管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因轉包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精機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而將鋼材加工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包括三部分,即鋼板切割費用、被上訴人代購料及切割之費用、鑽孔加工費用。
㈠鋼板切割費用:
⑴待加工之鋼板由台中精機公司鈑金部向新光鋼鐵購料後,逕送被上訴人處加工切割
,台中精機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計購買鋼材三九四.二七公噸送至被上訴人處加工。
⑵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協議內容中,有關被上訴人加工鋼材噸數依三八七公噸
計算,係因被上訴人加工後有二片鋼板,一為二公分厚,一為一.五公分厚,係完整無切割之鋼板,如以台中精機公司送去之總重量減去上述二片鋼板重,屬於有加工過之部分,以三八七公噸計算。惟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上訴人之實際重量為三三一.三四八公噸(上訴人於原審時,因被上訴人漏給部分八十八年五月份銷貨憑單,故核算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憑單算出被上訴人交付之加工噸數僅三三0.0三六公噸,經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憑單後,合計交付加工鋼材總重為三三一.三四八公噸),然如以三八七公噸計算百分之五之廢鐵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加工鋼材重量應為三六七.六五公噸,被上訴人僅交付三三一.三四八公噸,實際上短少了三六.三0二公噸,該鋼材因有部分經加工並非完整鋼板,惟亦非廢鐵,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鋼材返還上訴人,而加工費及廢鐵則按三八七公噸計算。
⑶然被上訴人嗣後非但未返還該部分之鋼材,甚而主張上訴人依其所開立發票金額尚
積欠四十六萬餘元加工費,上訴人乃將依與被上訴人間前開協議而作成之內帳(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明細)表示,如被上訴人將三六.三0二公噸鋼材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給付其十二萬餘元尾款,惟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上述鋼材已出售完畢無法返還,則被上訴人交付之加工重量部分不足三八七公噸,自不應依三八七公噸計算,而應依實際交付重量即三三一.三四八公噸計算加工費用。
⑷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協議,每公噸加工費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
十元計算,總加工費用為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切割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鐵以加工重量百分之五計,應為一六.五六七四公噸,該廢鐵被上訴人未送交上訴人,故雙方協議每公噸按三千二百元計算於加工款中扣除,則廢鐵部分應扣減五萬三千零十六元,又被上訴人短缺完整鋼材部分,其中二公分厚鋼材一片為四六六七公斤重,一.五公分厚鋼材一片重為三五00公斤,雙方協議每公斤以十一.七元計價,則上述二片鋼材共值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總價款扣除廢鐵及二片鋼板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此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未交付之鋼材三六.三0二公噸部分)。
㈡被上訴人代購料及切割之費用:
依被上訴人銷貨憑單金額,總計為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八元。
㈢鑽孔加工費用:
依被上訴人銷貨憑單金額,總計為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二)上開三部分被上訴人得請領加工款,合計為七十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加計發票稅額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應為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七十萬元之加工款,餘款僅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扣除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運費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加工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已部分加工而非廢鐵之鋼材三六.三0二公噸返還上訴人,且已出售他人,如以雙方約定之廢鐵價值每公噸三千二百元計算,合計值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如依完整鋼板價值每公斤十一點七元計算,為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無論該部分之鋼材係依廢鐵價值或依完整鋼板價值計算,皆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加工費用,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
(三)被上訴人對於餘料應返還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辯稱己返還上訴人,否則不可能與其協議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未將餘料返還上訴人一事,證人李建岳已證述明確,且如餘料已返還上訴人,何以未有簽收單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雙方之所以對於加工費有所協議,即係因被上訴人遺失二片鋼皮及餘料未返還上訴人,雙方對加工費數額有爭議,為杜爭議而協議,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餘料返還而協議。上訴人之所以給付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餘料,上訴人依已交付成品重量及被上訴人應賠償遺失鋼板費用計算後,上訴人約給付七十萬元即足,其餘尾款待被上訴人交付餘料時再為給付,而有保留十二萬餘元尾款之舉。
(四)兩造之承攬契約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加工後之成品及餘料,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協議加工費以三八七公噸計算,係以被上訴人交還餘料為前提,則無論依承攬契約或嗣後兩造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之加工款請求權,與上訴人之餘料返還請求權,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屬雙務契約,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餘料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加工款。
(五)綜上,被上訴人有先將餘料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不然,則被上訴人返還餘料給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加工費給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餘料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加工費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加工費可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東高鐵材行鋼材切割重量明細表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和順、李建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被上訴人應將餘料返還給上訴人一節不爭執,但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即已將餘料返還給上訴人。
(二)否認有先將餘料返還給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間並無將之為對待給付之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東高鐵材行結算明細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南宏、陳建興。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為上訴人代工鋼材,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為一百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僅給付七十萬元之貨款,尚餘四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五兀未給付,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度結算,上訴人猶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工費用總計為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七十萬元,餘款僅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扣除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運費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加工款,惟被上訴人應先將餘料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將餘料返還,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再不然,被上訴人返還餘料給上訴人前,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加工費給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餘料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加工費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加工費可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將其承包台中精機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中之鋼材加工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該項工程,被上訴人施作而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之部分,包括鋼板切割費用、被上訴人代購料及切割之費用、鑽孔加工費用等三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代購料及切割之費用為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八元、鑽孔加工費用為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協議書上約定:鋼材加工費按三八七公噸、單價每公噸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廢鐵按三八七公噸之五%計,並按每公噸為三千二百元扣價,短缺鋼材二公分厚及一.五公分厚各一片,按每公斤十
一.七元計算扣價,其中鋼材二公分厚者重四六六七公斤、鋼材一.五公分厚者重三五00公斤,現上訴人業已給付七十萬元之加工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代被上訴人支付鋼材運費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件、銷貨憑單影本一百三十件、統一發票影本七紙及上訴人提出重量明細表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四件、請購單影本一件、運費請款單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對於鋼板切割費用應如何計算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實際上之加工噸數不足三八七公噸,僅有三三一.三四八公噸,應以實際交付之噸數計價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一)按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協議時,協議書上係約定鋼材加工費按三八七公噸、單價每公噸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等語,業如前述,則在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加工款部分,自應以此為標準,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協議之內容不符,尚無可採,雖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餘料未返還,而認應以實際交付噸數計算,然縱其主張為真,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另有餘料返還義務之問題,豈有不依約定而逕行扣除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二)故而,鋼材加工費之計算,自應以前開協議之內容為標準,茲計算說明如左:⑴加工費以鋼材噸數三八七公噸、每公噸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總計加工費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⑵廢鐵以三八七公噸之百分之五計算為一九.三五公噸,依協議每公噸三千二百元,合計為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短缺之鋼材依前開協議按實際重量每公斤十一.七元計算,該鋼材合計重為八一六七
公斤(即四六六七公斤加上三五00公斤),則應扣除之款項為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元以下不計)。
⑷本件被上訴人之加工款五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扣除廢鐵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扣除短缺鋼材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後,為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加工款,其中鋼板切割費用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代購料及切割之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八元、鑽孔加工費用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再加上兩造不爭執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發票稅額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為八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上開款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十萬元及上訴人前開代付之運費五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加工款項尾款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主張尾款僅有六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五、再者,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先將餘料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茲被上訴人既未將餘料返還,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有此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由上訴人將鋼板加工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施作,並由上訴人方面提供鋼材,而由被上訴人加工施作後再將成品送交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要屬無疑;按在承攬契約關係,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承攬契約及嗣後之協議中兩造就此有特別將之列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尚難以被上訴人負有將餘料返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即謂此義務與報酬給付義務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加工後之成品及餘料,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協議加工費以三八七公噸計算,係以被上訴人交還餘料為前提,則無論依承攬契約或嗣後兩造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之加工款請求權,與上訴人之餘料返還請求權,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屬雙務契約,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餘料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加工款云云,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又,得互相抵銷之債務,以二人所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為限,如屬不同種類之債務,自無從予以抵銷,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姑不論兩造對於前開加工後之餘料是否業已返還一事,乃有爭執,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然報酬給付請求權之給付標的為金錢,餘料返還請求權之給付標的為鋼材餘料,二者給付種類顯不相同,自無從予以抵銷,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得抵銷,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主張如被上訴人餘料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權抵銷等語,惟兩造對於餘料是否業已返還猶有爭執是如前述,而本件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將餘料返還為真,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即證人李建岳到庭證稱:剩餘之鋼材在被上訴人處所,我和父親(按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陸陸續續多次向他要過,他都說不見了、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最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證人告知鋼材不見了、沒有了等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不能之情形,況證人李建岳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與上訴人方面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更難僅憑該證人片面之說詞,即謂被上訴人確已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自屬不能證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報酬(加工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在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其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均屬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