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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五七七地號(重測前分

別為林厝段一四一地號及一四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七五地號(重測前為林厝段一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附圖所示之A、B、

C、D、E、F、G、H連接虛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段五七五號土地相鄰,曾經多次申請鑑界,並在界址上分別由測量人員在界址轉折點漆上紅漆或埋設水泥界樁,原有界址明確。惟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時,其指界係以其宗地面積相等為要,求私自挪移指界而置實際明顯界標於不顧。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計算其四鄰界址之長度,以查其是否與舊地籍圖相符,始能確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正確。

㈡被上人之田地在頂崁,而上訴人之田地在下崁,兩造間之界址,有高低落差,且以石塊砌成田埂為界,界址明確。

㈢原審鑑定界址時,測量人員未依審判長指示參照舊地藉圖施測,竟依新地籍圖

予以測量複丈,致其測量成果圖,顯然與舊地籍圖不符。舊地籍圖之界址,與兩造間之石塊砌成之田埂相符為曲線。但地籍重測時,測量人員未參照舊地籍圖,棄原有石塊砌成田埂之天然界址于不顧,另行截彎取直,造成不符舊地籍圖界址之測量結果。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曾申請建造農舍,雙方於測量時均到場指界,其界址與石塊砌成之田埂相符,且各自在自己土地上興建農舍。

㈤兩造間石塊砌成之田埂,有明顯高低落差,且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相符,其界址

為曲線,測量人員未依兩造間原來設立之田埂界標施測,致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達一0六點九一平方公尺,此巨大偏差,自非測量之容許誤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八張、里長證明書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舊地籍圖再行施測二造間之界址,並參酌現有之石塊砌成之天然界址,予以施測,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呈報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既與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自應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較公平合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與被上訴人相鄰外,尚與東北、東南及西南之他人土地相毗鄰,其重測土地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五七五地號界址,實無必然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台中市○○區○○段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調處資料及台中市○○區○○段第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量成果圖並函詢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一、一四三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複丈﹖並檢送其成果圖,及訊問證人邱順德、廖文雄、張正榮、林暉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八十七年三月實施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五七五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為四七0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前開五七六地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竟分別由重測前原有登記面積七二七0平方公尺及一七一九平方公尺減為七一七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及一七0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是該土地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在上林厝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時申請複丈,當時指界位置即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四月、七十三年一月對系爭土地鑑界時,曾於正確之經界上埋設八支水泥界樁,即上訴人所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

F、G、H連線之界址,而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之測量人員既未依上開界標繪製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位置即屬有誤,且重測之結果確致使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明顯減少,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建屋時所使用之自用水溝因而劃歸被上被人所有上開土地中,無法使用,因而訴請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則以:地籍重測後,上訴人曾對重測結果聲明異議,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依規定調處,然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十五日期間內就調處結果不服起訴,依法自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五七五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後均為四七0二平方公尺,並無增減,是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

B、C、D、E、F、G、H連接實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所為之調處,如係當事人未達成或當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之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之結果辦理之者。因該規定乃係登記機關於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時,應為如何處置之規定,初無使當事人間權利發生實體上確定之效果,故當事人即令逾該期間始向管轄法院起訴,仍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不得以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而應就實體審查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七五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指界不一,造成界址爭議,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經送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因兩造未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參酌相關資料予以仲裁,做成調處結果,即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依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台中重測工作站派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做為重測界址。兩造逾期未起訴,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調處筆錄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上人認為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前開五七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有不明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洵屬正當,合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其所有坐落同段五七六地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土地在頂崁,上訴人土地在下崁,本有高低落差,嗣經鑑界,由里長立會,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砌石頭田埂為界;七十年及七十三年間曾兩次申請鑑界,釘有八支水泥界樁在舊地籍經界線上。七十六年蓋農舍時,亦曾再次測量,其界址與石塊砌成之田埂相符。八十六年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置實際明顯與舊地籍線相符之石砌田埂界址於不顧,私自挪移指界,以其宗地面積相等為要求。測量人員未依兩造間原設立之田埂界標施測,截彎取直,致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一0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原審鑑定界址時,測量人員亦未依審判長指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竟依新地籍圖予以複丈,致測量成果圖有違誤,而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與舊地籍線相符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連接虛線。

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段五七五地號土地相毗鄰,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地籍重測,兩造指界不一,致造成界址爭議,經送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經數次通知調處之結果,無法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參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台中重測工作站派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此有調處筆錄可按。是重測後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㈡於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因被上訴人不知確切界址,而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經界

線為界,此經地籍調查員張正榮、林暉凱供證屬實,被上訴人並未以其五七五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為要求。而重測後之地籍圖,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曲線,非如上訴人所說之直線。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七十三年二月八日雖曾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錫川分別申請鑑界,前者釘有八支水泥界樁,後者釘有二支水泥樁,前者八支水泥界樁係兩造系爭土地之界標,後者係被上訴人土地與一四四地號土地間之界標,此有土地複丈圖兩份附卷可參。而於八十七年系爭土地重測時,兩造間之界標僅存一支水泥界樁,餘則為塑膠樁、鋼釘,此有地籍調查表附圖可按,並經測量員廖文雄結證無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邱順德到庭供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面積經計算與登記面積不符;被上訴人所砌田埂之使用現況與舊地籍線亦不一致;重測後系爭土地界址與舊地籍線相吻合」。是兩造系爭土地間被上訴人所砌之石頭田埂,並非舊地籍圖之經界線。

㈢被上訴人所砌石頭田埂底下,雖經本院現場勘驗,尚埋有四支水泥界樁,並有

照片為證,但由前述,該石頭田埂並非舊地籍圖經界線。七十六年間,余球、甲○○、余水生、余通成在上訴人所有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搭蓋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建號,門牌分別為台中市○○路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號四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農舍,斯時,為興建房屋,固曾測量定建築線,但查無複丈成果點,建物與界址間有段距離,未有界標之設置,自難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

㈣依上述,石砌田埂並非舊地籍經界線,重測時,時量人員以上訴人認同之舊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施測,並無違誤。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測現場時,指示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線,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及重測后之界址線鑑測、繪圖送院參辦,測量人員依法官指示,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

G、H之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指界位置,A、B、C、D、E、F、G、H連接點線為被上訴人指界,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C、

D、E、、F、G、H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可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是全國最高鑑測機關,其測量員以精密儀器施測,數值化,所為鑑定成果圖較為正確。原審已依舊地籍線及上訴人主張之石砌田埂鑑測,製作鑑定書,茲無再行施測必要。

㈤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與

重測前同為四七0二平方公尺,無增減,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七六地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為七二七0平方公尺及一七一九平方公尺,重測後減為七一七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及一七0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惟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兩筆土地除與上訴人五七五地號土地為界外,另三面與他人土地相鄰,尚難認定上訴人土地減少原因起源與被上訴人土間之經界線有誤。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丈量系爭土地四鄰界址之長度,是否與舊地籍線相符,已逾聲明範圍,無審究必要。

四、綜上所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定如原判決附點所示A、B、C、D、E、F、G、H連接點線為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原審以之作為上訴人所有前開五七六地號及五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七五地土地之經界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王世華~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