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陳萬生即兒童才藝文教中心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雖於聘任合約書第三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對於乙方(即上訴人)在聘任期間內所有之訓練,訓練費用十八萬元,全由甲方負擔」。然自上訴人到職時,被上訴人僅找一位比上訴人較早任職一年之老師,連續二日各半天,指導上訴人對小朋友基礎珠心算之教法,並留下一本課程進度手冊供上訴人參考,此外即無任何訓練,是被上訴人並無依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對上訴人進行訓練,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培訓出來之師資人員。
(二)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之條款是否合法,應斟酌前雇主有無應予保護之利益、競業禁止之範圍、時間、地域是否合理及前雇主有無給付代償金等條件。然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依約對上訴人進行訓練,並因此支付師訓費,則其顯無應予保護之利益;其次,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時間及地域均過長過廣,蓋若被上訴人曾任教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之教育單位,上訴人均不得任教,則上訴人在台中縣、市幾乎無可工作之教育單位,且時間長達五年,又對上訴人無任何補償,明顯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縱兩造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在其他單位任教而受有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四)被上訴人得知兩造聘任合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上訴人不續約時,於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由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薪資中扣除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合計共六萬元之師訓費。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支出任何師訓費,縱有支出,惟依合約約定亦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擅自由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六萬元師訓費顯無理由,如 鈞院仍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六萬元之薪資抵銷之。
(五)另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時,上訴人有依約繳交六萬元保證金,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要求被上訴人先返還六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乃予以退還,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約定將來聘任期滿倘再續約時,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八萬元獎金,改為僅給付二萬元獎金即可。又兩造合約第三條雖無約定聘任合約期滿時,六萬元保證金是否退還,然查保證金之性質本在擔保提供保證金之人在合約約定期滿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可直接由保證金求償或得沒收保證金而已,故保證金提供人於雙方合約期滿若無違約情事,依保證金之性質,保證金應予返還。且兩造合約第三條並未說明再續約時給予八萬元獎金包含該六萬元保證金在內,而係分別使用「六萬元保證金」、「八萬元獎金」字眼,在一般認知上兩者不同。縱然被上訴人謂其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者為保證金而非師訓費,扣付此六萬元亦無理由。再上訴人雖被扣款,然上訴人若未繼續依被上訴人指派任教上課至聘任期滿,被上訴人即可依合約第九條主張上訴人未經甲方同意任意離職或無故曠課等理由,主張上訴人違約,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焉能不忍氣吞聲,繼續上課至聘任期滿?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珠心算開會師訓討論事項表,該表下方老師之簽名,是開會時簽到所簽,因被上訴人規定若老師開會未到,一次扣薪三百元,故開會時均需簽到,且當時均簽在一張空白紙上,紙上珠心算開會師訓討論事項及內容等字跡均是被上訴人事後所作成,且單憑該事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進行在職訓練。
(七)上訴人任教之安可托兒所、東之寶托兒所、活力教學中心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約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課程進度手冊乙份、薪資明細表三十四紙、存摺乙份、薪資袋二十八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活力教學中心關傑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到職後,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委請已有五年以上教學經驗,具珠算段位資格之講師,對上訴人進行為期三個月之初級班訓練,並於上訴人受訓期間依約給付其一萬二千元正之津貼。又於上訴人在職期間,陸續對上訴人進行在職訓練,此有被上訴人文教中心珠心算師訓討論事項表可證。又因師資養成不易,希望教師能於約滿後繼續留任,是以乃於合約中明定教師再續約時給予八萬元之獎勵方案,尚非被上訴人投注相當心血於教師培養訓練上,何有留任續約即給予高額獎金之必要。上訴人謂並無訓練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文教中心與托兒所之配合方式為:被上訴人提供教師予托兒所,教師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而托兒所則以每班人數為單位,以每人每月四百元計付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與托兒所洽商合作時,須配合該所招生業務,免費提供試聽,節日時亦須配合活動及提供禮品,此業務乃被上訴人耗費心血開發而來,被上訴人為維護營業利益,而與其培訓出來之師資人員即上訴人於聘任初始訂明系爭競業禁止之規定,自屬合理。況且該競業禁止內容,僅係限制上訴人不得於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內之教育單位任教,並未全面剝奪上訴人之任教權,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
(三)兩造所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第八條既明定「本聘約到期,經甲方依約終止聘約者,或經甲方同意終止聘約者,乙方於本聘約終止日起五年內,不得任教於曾在甲方所任教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之教育單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聘任期滿,罔顧上開約定,旋至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安可托兒所(台中縣○○鄉○○街○○○號)、東之寶托兒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活力教學中心(台中縣○○鄉○○街○段○○號)等三家教育單位任教,造成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損失,自屬違約情節重大,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違約金,自屬合理。
(四)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乙方繳交六萬元保證金,於再續約滿時給予八萬元獎金」,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繳付六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聘任期滿,倘兩造再行續約期滿,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上訴人八萬元之獎金。惟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依約繳付該六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乃同意暫緩收取六萬元款項。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來聘任期滿倘再續約時,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八萬元獎金,改為僅給付二萬元獎金即可。然因上訴人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是以被上訴人乃依約向上訴人追繳六萬元款項,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陸續自其薪資扣付六萬元,自屬依約有據。如扣款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薪資未獲完全給付情況下,又如何可能繼續依被上訴人之指派任教上課至聘任期滿?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又師訓費含講師費及津貼,上訴人領了三個月之受訓津貼。兩造聘任合約中沒有約定再續約則退還保證金。以保證金充當師訓費,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的。約定再續約才有六萬元加二萬元之給付,因上訴人未續約,不得請求領回六萬元,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五)另證人陳嫦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到庭所證「上訴人有完成初級訓練三個月....老師都知道保證金就等於師訓費,續約就給我們八萬元(含六萬元保證金),沒有續約就無法領回保證金」,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之未進行師資培訓及未續約時保證金六萬元仍得領回云云,顯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珠心算師訓討論事項表五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嫦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兒童才藝文教中心(下稱本中心)之負責人,本中心主要經營項目為對有合作關係之才藝班、幼稚園、托兒所提供心珠算師資,及相關服務措施(按如協助該才藝班等之招生、提供免費試聽及參加該才藝班等所舉辦之活動並提供獎品等)。為避免本中心斥資所培訓之珠心算老師,不當侵奪本中心耗費財(心)力所開發之客戶(即上述才藝班等),乃與所培訓教師於聘任合約書第八條約訂有:「本聘約到期,經甲方(即本中心)依約終止聘約者,或經甲方同意終止聘約者,乙方(即受訓教師)於本聘約終止日起五年內,不得任教於曾在甲方所任教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之教育單位。」之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有聘任合約書,擔任本中心之聘任教師,聘任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造並於聘任合約書第八條,約明同上內容之競業禁止條款。詎上訴人於聘任契約終止後,竟旋在與本中心有合作關係之安可托兒所(設於台中縣○○鄉○○街○○○號)、東之寶托兒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及活力教學中心(設於台中縣○○鄉○○街○段○○號)等三家教育單位任教,經被上訴人屢次勸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兩造於聘任契約第九條復明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情形,除應支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為此爰依該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利息。另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乙方繳交六萬元保證金,於再續約滿時給予八萬元獎金」,惟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依約繳付該六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乃同意暫緩收取六萬元款項。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來聘任期滿倘再續約時,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八萬元獎金,改為僅給付二萬元獎金即可。然因上訴人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是以被上訴人乃依約向上訴人追繳六萬元款項,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陸續自其薪資扣付六萬元師訓費。且兩造聘任合約中沒有約定再續約則退還保證金,以保證金充當師訓費,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的。約定再續約才有六萬元加二萬元之給付,因上訴人未續約,不得請求領回六萬元,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年畢業於南投高商,八十四年畢業於僑光商專,曾經珠算測驗合格,本來即有心算方面之才能,並非至被上訴人之文教中心任職後才習得此技能。又心算技能在國內極為普遍,許多人均以此為生,並非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對上訴人進行訓練。再兩造所簽訂聘任合約書限制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日起五年內不得任教,限制期間過長,復未對被告補償,已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在其他單位任教而受有損害,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達三十萬元,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得知兩造聘任合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上訴人不續約時,於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由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薪資中扣除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合計共六萬元之師訓費。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支出任何師訓費,縱有支出,惟依合約約定亦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擅自由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六萬元師訓費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六萬元之薪資抵銷之。另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時,上訴人有依約繳交六萬元保證金,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要求被上訴人先返還六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乃予以退還。又兩造合約第三條雖無約定聘任合約期滿時,六萬元保證金是否退還,然查保證金之性質本在擔保提供保證金之人在合約約定期滿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可直接由保證金求償或得沒收保證金而已,故保證金提供人於雙方合約期滿若無違約情事,依保證金之性質,保證金應予返還。縱然被上訴人謂其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者為保證金而非師訓費,扣付此六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右揭聘任上訴人及上訴人離職後至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兒童才藝文教中心有合作關係之托兒所等教育單位任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聘任合約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另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任教之安可托兒所、東之寶托兒所、活力教學中心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約關係云云。惟按兩造所訂聘任合約書第八條已明定「本聘約到期,經甲方依約終止聘約者,或經甲方同意終止聘約者,乙方於本聘約終止日起五年內,不得任教於曾在甲方所任教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之教育單位」等文,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認「我離職任教安可托兒所、東之寶托兒所、活力教學中心都離上訴人才藝中心五百公尺內,我離職前也是在上述三家才藝中心上課」等語,本件上訴人離職後至上述三家才藝中心任職,已符合兩造聘任合約書第八條所訂之「不得任教於曾受甲方所任教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之教育單位」約定,而屬違約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教學」本身具有其專業之技能與知識,為一門獨立之學問,「教學」本身亦有其技巧存在,具有珠心算之技能者,本未必即具有教授珠心算之技能與資格。本件二造且於聘任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在聘任期間內所有之訓練,訓練費用十八萬元,全由被上訴人負擔,訓練分為初級班、進階班及高級班等語,益徵上訴人將「珠心算技能」與「教授珠心算技能」混為一談,已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開發出來之營業利益,而與其所培訓出來之師資人員即上訴人,於起始立約之時,即訂明上述競業禁止之規定,且該競業禁止之內容,僅係限制上訴人不得於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內之教育單位任教,並未全面剝奪上訴人之任教權利,核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亦無何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上述契約既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今上訴人既有違約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任期間,薪資多在二萬餘元迄三萬餘元之間,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三十四紙、存摺乙份、薪資袋二十八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就該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不便,並未做何補償,上訴人上開違約情形、兩造聘任薪資不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二造所約定之三十萬元違約金確有過高情形,應減至十萬元始為合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知兩造聘任合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上訴人不續約時,即自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薪資中扣除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合計共六萬元之師訓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六萬元,與前述賠償金抵銷乙節,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六萬元為師訓費,因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予訓練,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辯稱確有對上訴人施予訓練等語,並提出珠心算師訓討論事項表五份附卷為證。按上訴人將「珠心算技能」與「教授珠心算技能」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已見前述。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開設之才藝中心職員陳嫦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討論事項表是開會,開會是師訓之一部分,完成課程後就出去上課,我們所提證據是初級班結束後中間之訓練,上訴人有完成初級班訓練三個月,若老師有教學經驗可先去代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另上訴人先於上訴書狀內主張「被上訴人僅找一位比上訴人較早任職一年之老師,連續二日各半天,指導上訴人對小朋友基礎珠心算之教法,並留下一本課程進度手冊供上訴人參考,此外即無任何訓練」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受訓實際打卡只一星期」云云,先後所述不一,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施予訓練之事實亦不全面否認。綜合被上訴人提出各項主張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有對上訴人施予訓練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兩造聘任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甲方負責對於乙方在聘任期間內所有之訓練,訓練費用十八萬,全由甲方負擔。」等語。依照上述約定,縱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施予訓練,惟此師訓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應毋庸疑。被上訴人主張得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師訓費六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師訓費六萬元即保證金,如上訴人有續約時,始再給予二萬元獎金云云。證人陳嫦娟亦證稱「老師都知道保證金就等於師訓費,續約就給我們八萬元(合六萬元保證金),沒有續約就無法領回保證金」云云。惟查兩造聘任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三項分別定有「甲方負責對於乙方在聘任期間內所有之訓練,訓練費用十八萬,全由甲方負擔。乙方繳交六萬元保證金,於再續約滿時給予八萬元獎金」、「乙方如於聘任期間自行解約或契約屆滿前離職,須賠償甲方依第一項所分擔之費用」等文,顯然兩造聘任合約中就「訓練費用」、「保證金」、「再續約獎金」、「解約違約賠償」之內容、金額、義務人等要件,各有不同規定,況師訓費用與保證金性質互異,更難等同認定。按保證金之性質本在擔保提供保證金之人在合約約定期滿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可直接由保證金求償或得沒收保證金而已,故保證金提供人於雙方合約期滿若無違約情事,依保證金之性質,保證金應予返還。又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並未說明再續約時給予八萬元獎金包含該六萬元保證金在內,況同條第三項另就上訴人如自行解約或期前離職時定有須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之約定,益徵同條第一項之六萬元保證金,與「訓練費用」、「八萬元獎金」互不相涉,並不能以六萬元保證金計入「八萬元獎金」之內,始符合契約內容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與前開合約規定相違,證人陳嫦娟所言亦屬附和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六萬元為保證金,因上訴人未再續約而無庸退還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之六萬元薪資,應予返還予上訴人,而以之與前述違約金十萬元抵銷乙節,洵屬有據。準此,上訴人於前揭抵銷金額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違約金。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王有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