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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確實曾為借款人黃榮富數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適逢印章遺失,乃會同貸款行員陳世宗辦理印鑑變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印鑑變更前,應屬無效債權。今被上訴人不尋正當途徑拍賣抵押物求償,竟以失效之借據提起訴訟,實欠厚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陳世宗、黃榮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借款並無變更保證人之事實,印鑑遺失與連帶保證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仍是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銀行除非清償或另覓保證人,才會准予退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卅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附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確曾為借款人黃榮富數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在同年六月三十日因印章遺失,乃會同貸款行員陳世宗辦理印鑑變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印鑑變更前,應屬無效債權。且被上訴人亦應尋正當途徑拍賣抵押物求償,而不應以失效之借據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黃榮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卅八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陳世宗、黃榮富為證;然查證人陳世宗證稱:印象中記不得上訴人有無要求退保或更換印鑑。證人黃榮富供稱:本件有無去銀行辦理退保手續伊不暸解,為何本件未辦理變更保證人伊不知道各等語,均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況保證人於保證債務存在中印鑑遺失,有無辦理印鑑變更並不影響保證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法除去保證責任或終止保證契約,自不能免除其保證之義務。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 官 陳毓秀~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