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乙○○確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分二次取款,第一次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由上訴人乙○○持訴外人林正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南區分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調借二十萬元;第二次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臺中縣大雅鄉張受雀服務處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乙○○於第二次取款時,曾連同利息十萬元,開立一張五十萬元之借據,且表示其妻即被上訴人甲○○願共負還款責任,故又簽發由被上訴人二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證。倘若被上訴人乙○○未借款四十萬元,豈有開立二種憑證交上訴人收執之理?又因被上訴人乙○○已開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才遲未就訴外人林正義退票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或執行。
2、兩造就本件借貸催討事宜,曾通電話多次,上訴人無一次承認被上訴人乙○○僅借款二十萬元,均言及是借四十萬元或言所借款項不只二十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乙○○表示只借二十萬元,上訴人無不當及駁稱:你所借錢並不只二十萬元,或直言是四十萬元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並無上訴人所駁斥之語,可知上開譯文僅擇片段摘錄,或係剪接後之內容。又,上訴人每次打電話去催討,被上訴人乙○○都推被上訴人甲○○來拖延還款的事,並表示阿杰有打他們,上訴人則答稱阿杰的事與我無關,但因被上訴人甲○○一直在說阿杰的事,上訴人為求趕快拿到錢,才順著她的話說:被上訴人乙○○之前欠我二十萬元,阿杰又過給我二十萬元,再加上十萬元的利息共五十萬元等語,但此非上訴人之本意,事實上亦無阿杰過給上訴人二十萬元這件事。
3、上訴人曾於系爭本票屆至到期日後,多次到被上訴人乙○○住處索討,亦遇見被上訴人甲○○三次以上,皆有出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甲○○非但未異議,更表示伊夫婦就票款五十萬元一定會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甲○○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否則被上訴人乙○○豈非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會證券罪嫌?又被上訴人甲○○既已表示願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清償借款,所為行為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要件,被上訴人甲○○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4、被上訴人甲○○雖有表示不同意她先生即被上訴人乙○○幫她簽發本票,但上訴人則稱如此被上訴人乙○○即係偽造文書,希望他們儘快償還五十萬元,否則要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支票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送件簿各二份為證,及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
二、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僅向上訴人借二十萬元,並未曾在張愛雀服務處向上訴人拿取另二十萬元。至於上訴人提領現金給何人,則與被上訴人乙○○無關。
2、由於向上訴人借款之二十萬元一直未能還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意間遇到上訴人,上訴人和同行之一群人即將被上訴人乙○○圍住,並要求開立卷附之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乙○○因為很害怕,故順從簽立,被上訴人甲○○的名字亦是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由被上訴人乙○○所簽寫,均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
3、被上訴人乙○○手上尚有一紙與系爭本票連號之本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乙○○在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旁邊有人,係受到脅迫才簽立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本票原本一紙為證。
三、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1、我沒有授權被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亦不知情。而上訴人亦僅有持訴外人林正義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催討,從未拿系爭本票請求還款,迄至本件訴訟後,才看到系爭本票。
2、錄音帶內容是上訴人打電話來一直要我們還五十萬元,我說只有借二十萬元,怎麼要還五十萬元,她才表示是阿杰有過二十萬元給她,並不是我在說阿杰的事情。
3、我先生即被上訴人乙○○在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即向我表示因有外在因素,故用我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上訴人打電話來催討五十萬元時,我曾向上訴人表示並不同意也不承認被上訴人乙○○以我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4、被上訴人乙○○對於第一筆借貸之二十萬元已無力清償,上訴人不可能再借另一筆二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強暴手段脅迫被上訴人乙○○簽發,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乙○○之自由意志所為;而被上訴人甲○○則未簽名於本票上,亦不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上訴人本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法院准許在案,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其中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及卷附之借據係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加計利息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故於上訴人交付第二筆二十萬元時,由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收執,並無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乙○○簽立之情事存在。㈡上訴人多次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甲○○非但未異議,更表示伊夫婦就票款五十萬元一定會還等語,可知上訴人甲○○確有授權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甲○○表示願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清償借款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要件,上訴人甲○○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及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乙○○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訴外人林正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南區分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調借二十萬元,嗣經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乙○○迄未清償此筆二十萬元等語,有民事裁定、本票、支票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以強暴手段脅迫簽發,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乙○○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乙○○固提出與系爭本票連號之本票一紙欲佐其說,然依該紙本票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係屬連號一節,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何以強暴手段脅迫被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被上訴人乙○○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乙○○之主張即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乙○○又主張其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分別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云云。是以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成立另一筆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二筆借款之利息為十萬元等情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乙○○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第二筆二十萬元,亦不承認有約定利息十萬元,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第二筆借款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其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在張愛雀服務處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云云,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以資佐憑,然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並未曾在張愛雀服務處受領任何金錢,且上訴人提領之現金係交付何人,與被上訴人乙○○並無關涉等語。而上訴人就所提領之現金確係交付被上訴人乙○○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所述已難信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於上訴人交付第二筆借款時,開立五十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以資擔保,倘若被上訴人乙○○並未借款四十萬元,並約定利息十萬元,豈有出具二種債權憑證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云云,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證。惟查,依卷附之借據及系爭本票記載,簽立之日期均填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該紙借據及本票可稽,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縱認屬實,則依常情,該借據及本票簽立之日期應係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而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乙○○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亦僅借款二十萬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有再行借貸另筆二十萬元之情事,然依上開借據所示:「茲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丙○○小姐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特以此為憑」等字,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則記載為五十萬元等情,顯然均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未相符合。是以,卷附之借據與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日期,經核既與常情不符,所示之內容又與上訴人之主張未相一致,自難憑以遽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再參以本院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上訴人簡稱「賴」,被上訴人甲○○簡稱「曾妻」)曾妻:...他(按指乙○○)說他欠妳二十萬,妳現在說....
賴 :我現在跟妳講,他欠「阿杰」錢,對吧?曾妻:嗯賴 :「阿杰」過二十萬給我,是四十萬曾妻:嘿賴 :那不就是五十萬!說是他向人借的曾妻:可是他沒有欠「阿杰」啊?賴 :他怎麼沒有欠「阿杰」?他若沒欠「阿杰」,就應該跟「阿杰」講沒有
欠他啊曾妻:不然叫「阿杰」一起來啊,我們有跟「阿杰」會清楚啊賴 :有跟「阿杰」會清楚,為什麼要開給「阿杰」?曾妻:那是他朋友啊賴 :你們現在隨便講一講喔!曾妻:不然妳叫「阿杰」一起來啊!看我們何時....
賴 :.....
有錄音譯文一份可考,足徵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欠付四十萬元債務之理由,又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情節不同;被上訴人乙○○則自始均表示僅欠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通話多次,此捲錄音帶僅擇片段摘錄,且是被上訴人甲○○一直在提阿杰的事,上訴人為求趕快拿到錢,才順著她的話說:被上訴人乙○○之前欠我二十萬元,阿杰又過給我二十萬元,再加上十萬元的利息共五十萬元等語,事實上並無阿杰過給上訴人二十萬元一事云云,然依上開譯文所示,阿杰之事顯係上訴人主動提起,核與其所辯情形不符,自無足取。
(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再行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十萬元云云,尚難信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對被上訴人乙○○主張之本票債權,應僅限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堪以認定。
五、另,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並未同意,亦不承認由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就被上訴人甲○○應否負票據責任一節,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甲○○有無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甲○○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人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甲○○看了系爭本票後表示願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償還借款等情,欲證被上訴人甲○○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甲○○於簽立系爭本票前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與系爭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甲○○有無表示願共同負擔清償責任,係屬二事,並不能以被上訴人甲○○於事後業已同意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即推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另參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曾於上訴人打電話催討五十萬元時,表示並不同意亦不承認被上訴人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主張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甲○○表示願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清償借款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參。在本件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於系爭本票簽立前,亦曾經表示授與被上訴人乙○○簽發本票之代理權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甲○○於知悉被上訴人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後,又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亦不承認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甲○○縱有為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委不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甲○○所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既均無足取,則被上訴人甲○○主張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云云,即有理由。
六、綜右所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向其借貸逾二十萬元之部分為真實,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逾二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㈠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逾二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理由雖有不同,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陳思成~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