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另一被告周姚伶曾於警訊自述:「我直行,未注意號誌燈為何。」,此台灣省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八九000八號鑑定意見書,載明甚詳,原審竟不引以為證,反謂周姚伶、上訴人對於進入路口時之號誌為何迭有爭執,遽認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得憑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責任歸屬之依據,誤謬至顯。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車禍肇事雖因涉號誌問題,無法覆議,惟仍認周姚伶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李清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十公尺停車,均有違規定。原審亦疏未參酌全旨,只斷章取義於號誌問題,怎堪令人干服?
(二)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沿環河路由朝貴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地點,遭週姚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右方油箱部位,致失控再撞及停放路邊之李清河自小客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及黃傑自小客車,並無原審所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將周姚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拖型數公尺至營業大貨車之方向,周姚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以轉向,應如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示之超速行駛發生碰撞後,必然之物理作用所致,此觀乎現場圖示,周車位列於上訴人車後,當係合理之推斷,應非原審所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車距離,而於撞擊後將周車拖行之情狀,否則周車應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成併排形式,是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自無庸與周姚伶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係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則事故之發生即有一方未遵守號誌而肇事,原審竟以上訴人與周姚伶間對號誌迭有爭執,而謂無法復原當時狀況,故不予審究,逕自認定上訴人與周姚伶均有過失,如同各打五十大板,原審如此之認事用法怎能令遵守號誌行車之上訴人干服?
(四)原審復援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本案因涉號誌問題,本會無法覆議」之意見,認係事故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無法判斷,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職權係對不服縣市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案進行覆議,本案台灣省鑑定委員會既表示無法覆議之意見即係無法對原鑑定案重做鑑定,此時係尊重原縣市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非撤銷原縣市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案。鑑定委員會係對行車事故前後之物理行為及慣性作用,進行專業之分析與鑑定,故縣市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鑑定委員會間有時會有不同之見解,但本案係因涉及交通號誌而非物理行為,所以台灣省鑑定委員會對縣市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予以尊重而不進行覆議,詎料原審卻當成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不同意縣市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謬誤大矣。
(五)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深知交通法規對職業駕駛課以加重之注意義務,平日行車小心謹慎,對交通號誌不敢不遵守,本次事故係上訴人依綠燈行進卻遭周姚伶之車撞擊,本屬無妄之災,但原審竟謂上訴人與周姚伶均有過失,使上訴人從受害者變成加害人,權益嚴重受損。
(六)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嚴謹審查程序認定周姚伶違反號誌指示進入路口,為肇事因素,此判斷意見係客觀且可信,故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才會以交通號誌之問題無法進行覆議而不予變更,在本案事故中,闖紅燈之行為係處於關鍵性之證據資料,原審竟不釐清此關鍵性之證據資料來形成心證,反以撞擊點來論斷上訴人與周姚伶皆有過失,致發生證據判斷程序之嚴重錯誤,上訴人學識有限,思維單純,總認為所有道路交通參與者皆會遵守交通規則,依交通號誌行車,本案係周姚伶闖紅燈致發生事故,上訴人確無肇事因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周姚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環河路口時,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0一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撞及原告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七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工資部分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零件部分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周姚伶連帶給付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台灣省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周姚伶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議者,亦係對於原鑑定結果之尊重,並非撤銷之意,則依據原鑑定結果,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自無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周姚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環河路口時,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被上訴人之前開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工資部分三萬五千五百六十萬元、零件部分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肇事現場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台灣省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予尊重,上訴人既無過失責任,自無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台中市○○路與環河路口,有號誌管制,然車禍發生當時周姚伶於供稱未注意燈號,而上訴人則供稱係綠燈行進方向,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之記載在卷可稽,周姚伶對於闖紅燈之事,既未自認,亦無具體事證足以判斷當時之號誌情形,依據周姚伶之供述內容,其縱有疏於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亦不當然推定其係闖紅燈行駛,自不得逕依上訴人個人之詞即予認定其屬綠燈行進之路權一方;又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依憑之佐證資料,主要係以警訊自述、現場圖繪示、車損情形、周姚伶自述為據,警訊自述內容部分,業如前述,並無從推論號誌以判定路權歸屬,而現場圖及車損情形亦僅足以推測兩車撞擊情形及拖行方向等資訊,亦無從據以確認號誌燈之實際情形,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亦認為現有資料尚不足以判定事發當時號誌燈之實際情形,以致無法進行覆議,並未維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號誌燈部分之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辯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撤銷原鑑定結果,仍予尊重原鑑定意見等語,顯有誤認,則本件既無從依憑號誌燈據以確認上訴人為路權歸屬一方,即應參酌現有相關事證,由本院依據經驗法則進行判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肇事現場圖之記載,周姚伶之車前撞及上訴人之右側車身,至於撞擊點係車身前或後無從由照片中推斷,又周姚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原係不同方向行駛之車輛,二車碰撞之地點係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後,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周姚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大貨車行進方向相聯前行,而上訴人於撞擊後仍維持原來之行進方向,顯見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於發生撞擊後,客觀上屬於較易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一方,卻仍肇事,撞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前開車輛,綜觀上情,益徵上訴人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進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車距離,以致於路口撞及後,再將自小客車拖行數公尺之距離,而周姚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叉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此與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相符。是以,上訴人與周姚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並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前開車輛,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損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周姚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零件部分為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業如前述,惟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為證,則前開車輛至受損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時止,業已使用一年六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費部分既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計算式:第一年31940×0.369=11786,第二年(00000-00000)×0.369×6/12=3719,折舊額11786+3719=15505 ),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姚伶連帶給付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失,上訴人應與周姚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周姚伶連帶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姚伶連帶給付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B 法 官 廖穗蓁~B 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