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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理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一輛返還上訴人,並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內之修理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李培貴(即李岳鋒)所購買,因營業車靠行之故,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李培貴以寄行車主立場,逕自委

由被上訴人維修,修理費多寡概由李培貴與被上訴人交涉,上訴人毫無參與其事,被上訴人諉稱給付上訴人估價單乙事,純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應向李培貴催討修理費,不應留置該車。

㈢訴外人李培貴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修理車牌號碼00—七五九

號營業大貨車,上訴人毫不知情,事隔數月,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催討修理費,上訴人就一般行情論價,並主張返還該車未果,被上訴人高價索求令人咋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培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確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因修理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而占有該車,上訴人既未支付修理費,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留置權。

㈢訴外人李培貴與上訴人內部間,係何法律關係,該二人就修理費應由何人負擔,尚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一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言明修理費二十萬元左右,詎修理完後,被上訴人稱修理費為三十九萬元,上訴人因修理費過高而未付,被上訴人亦拒不交還系爭貨車,爰依所有權及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一輛返還上訴人,並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以內之修理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修理所需費用多寡有估價單為憑,且上訴人並未給付修理費,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留置權擔保修理費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李培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一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

㈡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因修理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而占有該車,修理費迄未獲償。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是否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以及上訴人得否訴請判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以內之修理費。經查:

㈠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

,得留置之:‧‧‧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有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係因訴外人李培貴即寄行車主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修理所致,且迄今尚未給付修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修理費債權顯屬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修理費債權未受清償前,就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行使留置權。從而,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願於二十萬元左右之範疇給付修理費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顯示,本件修理費共計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有卷附之估價單四紙可證(參閱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萬元。參以證人李培貴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問:你交給被上訴人修理時,有關修理費是如何約定?)當時有大約估計,被上訴人從外觀看,說大約是二十萬元左右,實際金額要拆開才知道,後來拆開後陸陸續續有通知伊哪些部分需要增加修理,最後以電話告知大約三十幾萬元,(問:通知你需要增加修理的項目,你是否同意?)伊回答車子都已經拆了,該修就修等語。綜上以觀,訴外人李培貴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修理費為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確曾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判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以內之修理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及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並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以內之修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王世華~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修理物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