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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滯納金。

(四)若前項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滯納金。

(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一(本訴及反訴)、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未經調查,即認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消費,顯屬擅斷,查:⑴本件有爭議之簽帳款共計八筆,其中四筆消費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離

上開四筆消費時間最接近之一筆無爭議消費款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最後一筆有爭議消費款之簽帳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然被上訴人之妻江佳穎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零四分始以電話代被上訴人向財金公司完成掛失手續,所稱:「遺失(信用卡)時間:九月四日,遺失地點:不詳」;然上訴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填載之遺失案件報案申請書卻記明:「遺失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一時,遺失地點:彰化縣員林鎮南平理南平四街附近。」兩相對照即生齟齬。

⑵倘信用卡真正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何須由其妻代為掛失?又為何遲延報案?被

上訴人如何保管?是否已善盡保管義務?其有無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何以僅遺失一張信用卡?有無伴隨其他證件、財物遺失,有無報案?倘有為何不與信用卡遺失一併處理?又被上訴人為何不願持報案證明或由警方陪同至家福公司觀看錄影帶?又其向彰化縣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資料表時,稱取得簽帳單後,始得請求取得錄影帶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果未消費或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則根本無須理會「消費存根是否為同一人所簽」、亦無須查看「消費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更不必「核對發票號碼」,即應循法律途徑保障其權益,而不應事後願以一半金額和解之表示。是上訴人綜合以上疑點,大膽假設本案應係被上訴人自始故意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或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簽帳單分別為不同之簽名而蓄為「信用卡遺失」虛偽情節之安排。

(二)原審僅憑信用卡申請書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即認無消費行為亦有不當。蓋申請書與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僅可辨別異同,尚無從辨別真偽,一般情形,判斷消費行為有無,應以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為準。

(三)又原審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顯有不同,足見被告之特約商店就本件系爭消費款,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核義務,顯有過失」,亦有所違誤,因: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部分,並未受有報酬,如兩造

無特別約定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僅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

⑵原審並未調查特約商店就本件消費款是否已盡審核注意義務。

⑶被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就本件消費款未盡審核注意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由持卡人以外之人負舉證之責,則勢必動搖整體信用卡交易體系之安全。

⑷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特約商店未盡審核注意義務,則原審如何能認定「系爭信

用卡確屬掛失」、「遭冒用」之前提事實?

(四)本件情節非屬信用卡遭冒刷,即無交易風險分擔之問題,反之則有。原審認定本件係因冒刷所生之損失,卻未論及交易風險應由兩造何人負擔之問題?一方面認定約定條款中關於分擔風險之定型化約款有效,復將本件盜刷之損失,改由上訴人負擔,自有不當。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反而,若被上訴人主張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事實可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義務,為全案唯一之過失,而此過失雖非損害之直接原因,但應為法院考量風險負擔之重要因素。

(五)縱認損失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是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損失之風險亦不應全然由上訴人負擔。

(六)倘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義務之違反,或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依約即應給付如上訴人聲明第三或四項之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及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發現所持有上訴人發卡之信用卡遺失,隨即向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惟已遭盜刷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當被上訴人取得消費存根查看消費簽名字跡,竟全非被上訴人所簽且差異甚大,上訴人應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要求特約商店認真核對簽名字跡,致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簽帳款。且被上訴人已違反其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法返還信用卡,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因系爭信用卡遭冒刷所損失之金錢。又依兩造之約定,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因卡片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系爭消費款最早之消費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最早之入帳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始申報遺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向警方報案,是被上訴人因其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遺失,遲延掛失、報案等行為,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準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滯納金。(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滯納金,是核與上訴人原審之反訴聲明,則其中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依此金額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並依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二、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發現所持有上訴人發卡之信用卡遺失,隨即向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惟已遭盜刷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當被上訴人取得消費存根查看消費簽名字跡,竟全非被上訴人所簽且差異甚大,上訴人應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要求特約商店認真核對簽名字跡,致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繳付之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所稱其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等情,疑點甚多,顯有被上訴人故為簽名不符甚或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⑵被上訴人應就特約商店未善盡查核義務之情,負舉證之責。⑶縱被上訴人所稱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可採,然依兩造之約定,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因卡片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且約定遺失、被竊等情形係由於持卡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收到卡片後未立即簽名,上訴人亦不負擔被冒用之損失,持卡人並應依約收取信用卡時在卡片上簽名並妥善保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應證明已在信用卡上簽名。⑷被上訴人既因過失遺失信用卡,如將遺失信用卡之風險全然由上訴人負擔,不甚合理。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參照),而持卡人所負清償帳款之義務,原則上應以持卡人之簽帳消費行為為限,因此,除有特別約定外,對於非持卡人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自不負有給付帳款之義務。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性質,依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負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等面向觀之,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還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兼具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屬混合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非持卡人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原則上不負有任何給付帳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請求結帳時,其否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項,自應審慎為之。在整個信用卡消費過程中,發卡機構或向信用卡持有人收取「年費」,或對特約商店取得「手續費」,而該等費用均隱含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之對價中,故就委任關係而言,無論發卡機構直接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間接透過特約商店取得隱含於消費對價之手續費,發卡機構均受有報酬,職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應履行之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授權中心及特約商店對發卡機構而言,則為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或授權中心有故意或過失,發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發現所持有上訴人發卡之信用卡遺失,隨即向上訴人申請掛失,惟已遭盜刷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致使被上訴人因而支付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簽帳單、消費繳款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付款明細帳目表、繳款收據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所繳納之總金額為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一節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掛失信用卡及報案過程觀之,其中疑點甚多,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故為簽名不符或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之妻江佳穎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零四分以電話代被上訴人

向財金公司(FISC,即前述授權處理中心)完成掛失手續,所稱:「遺失時間:九月四日,遺失地點:不詳」乙情,已由上訴人所自陳。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所填之遺失案件報案申請書雖載:「遺失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一時,遺失地點:彰化縣員林鎮南平理南平四街附近。」,兩相對照就遺失時間及地點雖有不同之陳述,然其所述「信用卡遺失」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與其妻對於遺失信用卡之時間、地點之陳述有所齟齬,即認被上訴人所陳「信用卡遺失」之情應屬虛偽。

⑵又依上開報案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係為「申請刷卡公司調閱資料」,乃申請

發給報案證明書,因此,被上訴人為何委由其妻代為掛失?有無遲延報案?何以僅遺失一張信用卡?有無伴隨其他證件、財物遺失;有無報案?倘有為何不與信用卡遺失一併處理?等情,均與「信用卡遺失」之事實無涉。

⑶況且,本件系爭八筆消費款之簽帳單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親筆

書寫留存於上訴人處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開報案申請書上及本院命被上訴人當庭親簽之簽名字跡對照觀之,無論筆跡、運勢、勾勒均顯不相同,簽帳單上之簽名生硬較屬正楷,而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即信用卡申請書、報案申請書及本院調查時簽名,三者均相同)流暢,筆跡較草,有前開申請書、報案申請書、簽帳單及被上訴人親筆簽名等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卡遺失,系爭消費款乃為他人所盜刷,堪以採信。

⑷是以,上訴人摭拾被上訴人申請止付、報案過程之疑點,即大膽假設被上訴人

所稱「信用卡遺失」情事應屬虛偽,甚或有被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故意將信用卡申請書與簽帳單之簽名字跡為不同之安排云云,均乏證據可以證明,自不足採。

(四)次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八筆消費款,既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遺失,而遭他人盜刷消費,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帳款之義務,已如前述。

⑴而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特約商店未盡審核注意義務云云,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

⑵又本件系爭八筆消費款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顯然不同,

故特約商店對於此簽名顯然不符者,仍允予簽帳消費,就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特約商店有查核不實之過失(「事實本身證明過失原則(res ipsa Loquitur)」)。

⑶再者,就卷附之系爭消費簽帳單及消費明細表對照觀之,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次簽帳消費陸萬玖仟元(每筆貳萬參仟元)、全輝通信公司消費貳萬貳仟元,翌日(二十四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簽帳消費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八月二十五日又在同公司消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九月一日在開利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簽帳消費捌仟元。然本件被上訴人無爭執之消費款,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二十日止,最大筆消費款僅柒仟元,,全部消費金額僅壹萬餘元,故就其消費形態以觀,前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單日消費達玖萬壹仟元許,顯然有異,是除特約商店有查核不實外,信用卡授權中心亦未盡詳查持卡人基本資料之義務。

⑷是本件特約商店及授權中心,既有前述之過失,從而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五)又上訴人抗辯依兩造之約定,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因卡片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且約定遺失、被竊等情形係由於持卡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收到卡片後未立即簽名,被告亦不負擔被冒用之損失,持卡人並應依約收受信用卡時在卡片上簽名並妥善保管,換言之,⑴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已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如未簽名者,上訴人不負擔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⑵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未盡保管信用卡之責,應自負遭冒用簽帳之風險。⑶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因卡片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惟查:

⑴系爭信用卡既已遺失,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提供信用卡證明其已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訴訟上亦無從調查。然就本件事實觀之,系爭消費簽帳單上均有「乙○○」之簽名,倘卡片背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則冒用人應無查知被上訴人姓名之可能,是本件遺失之信用卡上應已經被上訴人簽名,可資認定。

⑵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遺失信用卡即屬「重大過失」,除尚乏其他證據可

資憑依外,倘持卡人遺失信用卡即屬重大過失,則依約定條款發卡機構概無需負擔風險。是上訴人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即無約定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因卡片被冒用所生損失負擔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⑶再者,依兩造間所定之特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關於信用卡遺失、被竊時的處

理及責任事項,約定為除有免責條款外,持卡人自信用卡「掛失前廿四小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就此範圍並無有失衡平之處,應屬有效。惟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信用卡掛失前「廿四小時以外」,被冒刷使用之簽帳損失,則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即生疑義。蓋此定型化條款之約定目的,係在分配信用卡遭冒用之危險分擔責任,換言之,關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相符」,因冒用消費行為發生於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外,被上訴人均應負責清償一節,其目的係在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或其特約商店(履行輔助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上訴人利用定型化約款,將其與特約商店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轉嫁予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惟該條款將使持卡人一旦遺失卡片,在掛失前毫無受保護之餘地,且持卡人通常在辦理掛失前對於信用卡遺失一事並未察覺,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代償消費款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確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若把風險完全歸諸持卡人,將使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故就上開定型化約款約定「由持卡人全然負擔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外之損失」部分,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有違,對於持卡人顯不公平,再核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之規定,應認該條款關於由持卡人全然負擔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外損失之風險分擔約定為無效,則該無效之約定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六)末按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綜合前述,本件系爭八筆消費款,既非被上訴人之簽帳消費,但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未盡查核簽名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猶就非被上訴人之消費款代為結帳,並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消費款,致使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信用評價,繳納遭盜刷之消費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繳納遭盜刷之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亦與有過失一節。然遺失信用卡,並非當然遭人持之冒名消費或僅係單純滅失,已為一般人所認知之生活經驗,況且,如各特約商店或授權中心倘能善盡查核義務,遺失信用卡遭盜用消費之風險則將減至最低,故縱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與系爭遭冒用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此情節,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規定之可能。

三、反訴部分:

(一)如同前述,本件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就本件系爭消費款,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核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上訴人就其特約商店之上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其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既未盡核對之責,為發卡機構之上訴人猶對之為結帳行為,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上訴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同。猶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可能未盡其信用卡保管注意義務,然遺失後既不必然會遭人持之盜刷,如特約商店及授權中心,若能嚴格實施風險控管流程,更不即足發生系爭損害,是遺失信用卡與遭冒名盜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尚未給付之消費款及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理由。其次,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所負之義務,僅係對於自己確實之消費行為,在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付發卡銀行已先行代償之消費款而已,對於非自己之消費行為本不生任何清償義務,本件系爭八筆消費款既係遭人冒名簽帳,被上訴人並無依約繳付該消費款之義務(無效之風險分擔定型化約款,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未予繳納,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尚未給付之消費款及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就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之請求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劉兆菊~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