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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鄭小訴訟代理人 陳文后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與倪德貞結婚後,均由倪德貞任戶長,依法戶長對屋內之動產均有所有權及支配權,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倪德貞所有。再者,倪德貞參加上訴人邀集之合會,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兒子提供金錢予其繳交會款,其並以現金貸款予訴外人陳耀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施美廷三萬元及邱曾秀貞五萬元,由此可見倪德貞具有經濟能力及購買能力,且獨立支配本身之生活及經濟,被上訴人辯稱倪德貞毫無經濟能力,顯不足採。

(二)且買受電器用品均有發票憑證或保證書,被上訴人即使有遺失情事,亦可向原購買之電器廠商調取發票之存根,今卻推說發票流失,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賴騰崇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買受附表所示之物,惟未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之發票為證,其證詞即堪存疑,亦難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O號刑事裁定影本乙紙、倪德貞戶籍謄本乙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另補稱:

(一)上訴人帶其友人至被上訴人家向倪德貞借款一十三萬元,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結果其友人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倪德貞才主張以積欠上訴人之八萬元會款債務相抵,上訴人不同意才告倪德貞,並取得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二)附表所示之電視機及洗衣機係被上訴人十年前所買,冰箱則為被上訴人五年前所購,購買上述物品之發票均已遺失,保證書則要找看看。被上訴人妻子倪德貞從來沒有工作過,根本沒有能力購買前揭物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照片三幀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九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倪德貞之夫,倪德貞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為債權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執行處人員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被上訴人住所指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如附表表所示之物均為被上訴人所購置,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上訴人竟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認作倪德貞之財產,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倪德貞係於五十一年結婚之夫妻,婚後二人既未登記分別財產,復均由倪德貞任戶長,是該戶內之動產應推認為戶長所有,且倪德貞雖無工作收入來源,惟其家中經濟皆由倪德貞掌控,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倪德貞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倪德貞積欠會款事件,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物,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被上訴人所購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出賣人賴騰崇於原審到庭結證:「電視、洗衣機在十年前賣的,冰箱約

四、五年前賣的,是原告(指被上訴人)買的,也是原告付錢,貨均是我送到他家,他太太沒有來買。」等語(見原審卷卅三頁)。又兩造對於倪德貞長年為家庭主婦,未出外工作而無收入乙事並不爭執,倪德貞應無能力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証人賴騰崇所証應為真實。縱然倪德貞如上訴人所言,為被上訴人家中經濟支配者,惟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用途非專屬倪德貞一人得以使用,無法視為倪德貞之特有財產,既然係以被上訴人之收入所購置,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二)次查倪德貞雖依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家之戶長,尚難據此即認戶長對戶內之財產均有所有權及支配權。又被上訴人與倪德貞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雖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然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上訴人所購置,即為其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自保有所有權。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証書或保証卡等文件以証明為其所購買物品云云,惟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証書或保証卡等文件,並非証明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文件,況該等電器用品距購買時間已有五年或十年之久,尤不足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等文件,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九號清償會款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廖穗蓁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東芝冰箱GRY49SG 一台

2 新力牌電視機 一台

3 洗衣機SNCO 一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