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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雙方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IBM五五三八U電腦十六台,總價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但上訴人故意不知告瑕疵,被上訴人在十一月三日拆封時發現買賣之產品為髒舊使用過的舊品,並非先前所說的新品,而且硬碟也不符被上訴人要求的一、八GB,又上訴人的規格雖然註明是三四七MB,但經被上訴人驗貨,發現是一六四MB,經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要求退貨,上訴人於傳真之退貨單上蓋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同意後回傳,但是上訴人在事後卻找理由搪塞,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退還國外訂金手續費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商譽損失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貨款百分之三十),合計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

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在下單之前就已經看過樣品及目錄規格,雙方買賣電腦並未約定一、八GB的硬碟;此外,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上訴人即提供樣品(非新品)供被上訴人參展供人選購,被上訴人應知道買賣的電腦是庫存的產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肆、雙方無爭執的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IBM五五三八U電腦十六台,總價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二、上訴人交付的電腦十六台並非新品,而係舊的庫存產品,而硬碟也不是一、八GB。

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要求退貨。

四、被上訴人在購買本件電腦前曾向上訴人借同型的舊電腦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二十一日參加世貿電子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後一併主張用傳真退貨單解除雙方的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首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的電腦有瑕疵,並且故意不告知瑕疵,根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且同時主張解除契約,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返還買賣價金);以上二項請求權,均以上訴人交付的電腦有瑕疵為前提,故首先應查明上訴人交付的電腦是否有「瑕疵」。而上訴人交付的電腦是否有瑕疵,又應以交付的電腦是否符合買賣雙方契約約定的品質(在此應特別說明,契約約定的品質,無論是契約口頭、文字直接明定,或依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客觀情形可得確定者,均屬之),因而導致價值、效用減損為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電腦有:①係使用過的髒舊品、②硬碟容量未達一、八GB、③規格為一六四MB等三項瑕疵;上訴人否認電腦有瑕疵,則是以下列各點為由:①從未說過出賣的電腦是新品,而且事先借給被上訴人的電腦也不是新品、②雙方契約並沒有約定硬碟是一、八GB,及③上訴人交付的電腦是原裝貨。然查:上訴人主張交付的電腦是庫存舊品,此為雙方無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主張該批電腦是髒舊、使用過的舊品,上訴人則稱庫存品有灰塵係屬正常。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是為轉售得利,並非自己使用(關於此點,可從雙方一致主張被上訴人曾在購買之前向上訴人借機器參加世貿電子展可知,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向其他顧客報價之報價單可證),縱使雙方買賣契約未口頭或文字明定上訴人應交付新品、上訴人交付之電腦確為原裝貨,被上訴人買進電腦既為轉售得利,對於轉售的顧客,自應交付外觀清潔、新穎之產品,否則難免遭顧客抱怨甚至請求賠償,就此而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有灰塵之庫存電腦,實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雙方買賣契約品質之約定,而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而且該批電腦既可能遭轉買顧客抱怨或求償,即屬有損於價值或效用。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電腦硬碟、規格均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舉員工鄭自成、乙○○之結書、被上訴人之INVOICE (以鉛筆註記一、八GB)為證,惟無論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是否為真(INVOICE之註記係鉛筆註記,可能為事後增加, 且無法證明業已傳真上訴人,並得上訴人同意、鄭自成、乙○○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證難免偏頗,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不妨礙前述電腦有不合於契約約定品質瑕疵之認定,即無再為贅述之必要。

四、買賣之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並得選擇行使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如前所述,上訴人出賣之電腦既然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有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在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得不解除契約選擇行使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應再說明者,前述「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有認為是「瑕疵損害」─因物具有瑕疵不能使用的損失,有認為另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如人身受傷、物之毀損或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負擔;但無論如何,買賣價金之支出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害(如認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可以不解除契約而主張,並同時保有電腦之所有權無須退還,顯失事理之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電腦買賣價金之損害,本屬無據;況且,買受人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雖然並存,但是只能擇一主張,被上訴人既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要求退貨返還價金,核其性質,即係對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則被上訴人再行主張不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傳真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電腦貨款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按:係在上訴人收受貨款之後)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權,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由,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上並無不同,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吳美蒼~B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