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戊○○
己○○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八─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與上訴人訂立期限六年之租賃契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占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八─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帶一件為證,亦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戴金松、江東榮可證。
(二)又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曾派員至現場勘驗,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屬實,被上訴人嗣後認為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予承租,乃通知上訴人補繳五年使用補償費,此舉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此與上訴人承租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應即成立租賃契約,縱被上訴人有行政裁量權准否出租,但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當然已准予出租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國有耕地之放租應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等規定辦理,其放租作業之程序為:①受理民眾申請承租國有耕地。
②查對是否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各款不予放租之土地。③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④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申租四十五日(公告後再十五日)。⑤勘查。⑥審查。⑦核定放租或不放租。係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勘查,實係被上訴人另案(為篩選招標委託經營)之勘查作業,非就上訴人之申請承租案為勘查。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除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查時之占用人戴玉惠外,原未被占用之部分,亦為遭上訴人戊○○占用進行整地,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函告上訴人戊○○,明示其係無權占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元,雖經上訴人戊○○依囑繳納,惟其繳納者,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並非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完成核定「放租」時,所通知繳納之使用補償金。而上述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再複查結果,認上訴人戊○○僅占用一個月,使用補償金應為六千九百元,其溢繳四十萬七千一百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回,但因上訴人戊○○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三)系爭土地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勘查表記載,該地號錄號⑤部分遭上訴人戊○○占用,地上物狀況為整地中,經比對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查表所示相同位置錄號⑶,其地上物狀況為雜草地,並無使用人等情,足證系爭土地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後始由上訴人戊○○僱工整地。且整地所用之土石尚夾雜建築廢棄物,距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承租時,僅一個月餘,亦見上訴人所稱其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已經「公告招租」一節,亦屬不實。
(四)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國有土地之出租與否,除申請人須合於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外,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尚保留一定之裁量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從而,上訴人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勘查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帶。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八─一四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繳納上開使用費完畢,故兩造就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詎料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函知上訴人未實際從事耕作使用而不准承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存在,另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期限六年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派員勘查,而上訴人戊○○曾繳納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元等事實,惟以上訴人有誤認國有土地放租程序等前揭情詞為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八─一四地號)系爭國有土地,嗣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如數繳納,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從事耕作使用而予退件不准承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財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及統一收據各一件為證,亦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事實,認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①曾派員至現場勘驗,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屬實,認為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予承租。又②通知上訴人補繳五年使用補償費,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此與上訴人承租要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應即成立租賃契約一節,均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誤解國有土地之放租流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上訴人既主張其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應有租賃權存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上訴人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換言之,依該法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原則上應採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予得標人,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五條之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除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租土地現耕農民之切結書外,尚應提出足資證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之公文書或土地毗鄰之四鄰保證書為據。而上開所謂之「公文書」或「四鄰保證書」,依「國有耕地放租審查須知」第七點、第八點規定:以「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由其他政府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行為能力,且為該國有耕地毗鄰之四鄰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所出具者為限」。然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觀之,除有上訴人出具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外,並無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之公文書或四鄰保證書等證明文件。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錄影帶一捲(關於七十九年間與軍方發生爭執所錄),欲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捲錄影帶影像並無拍攝日期,而內容係阿里山之旅及部分居家活動紀錄,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該錄影帶自難資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戴金松、江東榮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欲證明上訴人所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之事實,惟其中江東榮所證:「茲證明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受甲○○等委託整理‧‧‧土地,該土地未整理前,其地上物為香蕉及雜草,面積約有一公頃左右」等語倘屬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整地前有香蕉及雜草等情,尚不足確證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之事實。另戴金松固證稱:「茲證明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出售香蕉幼苗予甲○○等人,並由本人於當年度協助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一至二號橋中間種植該批香蕉」等語,然核之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二,即附圖)觀之,上訴人申請承租之土地位置係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八─一四地號土地內排水溝左側部分,對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製作之勘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土地為閒置之雜草地,無香蕉種植其上,是上開戴金松所為證述,亦難作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確切證明。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九二一地震後,香蕉倒塌,八十九年年中才又開始整地」等語,其中「八十九年年中開始整地」一節,除與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現場照片不符,而「其香蕉因九二一地震倒塌」,亦實難想像(同筆土地上亦有他人種植之香蕉存在)均難採信外,上訴人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是即難認上訴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出租之條件。
㈡又縱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依上訴人
出具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承諾事項1.所載,該申請僅具要約之效力,而上訴人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被上訴人須依各項規定,審核無誤後,始得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之租賃,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其生效要件,換言之,就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即被上訴人之承諾而言,應以同意出租,並通知上訴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起始生效力,非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書函到達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時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不足取。
㈢況且,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被上訴人固通知上訴人戊○○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元,然該函主旨欄中並要求上訴人戊○○應「自行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附清除後照片通知本處複勘」等語,是果該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元,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應繳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而有承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思,又何以要求上訴人應自行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又該函說明欄記載:「一、本案土地經本處派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查結果,其中約六三七0平方公尺已被台端占用整地中使用,經查台端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期間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足見該函所示之使用補償金,係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要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無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所誤認。
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台財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耕作使用」,將上訴人之申請退件,已屬不爭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要約予以拒絕,此外,再無其他事實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八─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承租權存在,並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土地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與原告訂立期限六年之租賃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劉兆菊~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