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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鑫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蔡重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立訂貨合約書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據此收受第三人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互通公司)之訂單,並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貨。此日期乃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定之交貨日期而訂,被上訴人竟以其公司內部行文單為證物,以其公司員工陳世華為證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二、三天通知其修改尺寸,殊不合情理。退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其修改模具完成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交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交貨完畢,足見其生產時間約需半個月。豈不更證明被上訴人原就不可能在原訂日期交貨?被上訴人提出之連絡單縱然不是事後補填或更改日期,也只能證明其作業延誤,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其遲延交貨。

(二)本件買賣因被上訴人之延誤,導致上訴人無端賠償第三人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接洽之員工陳世華多所責難,但礙於訂貨合約單中並無訂立罰則,無法向被上訴人求償,陳世華自知理虧,遂同意該批貨品仍交予上訴人,但不收取貨款做為補償。上訴人雖不情願卻也莫可奈何。在上訴人而言,對方既已同意不收受貨款做為補償,又如何要求開立證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中包含出貨單及發票,但上訴人始終未曾見過發票,如上訴人確有收受發票,焉有不提出報帳以扣抵稅款之理?又訂貨合約書中明定付款方式為貨到三十天支票,為何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交貨完畢,卻不曾向上訴人要求付款。本件確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訂單後,未依約交貨,導致上訴人之損失。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同意不收取貨款,以保有上訴人與其繼續往來之商機,事後因上訴人取消其另一筆訂單而反悔,欲再向上訴人求取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所預定之交貨日期到期前,即通知被上訴人要修改模具,原所約定之出貨日期作罷,靜待上訴人進一步通知之事實,業經陳世華證述甚詳,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聯絡單及模具修改圖。被上訴人係陸續分七次交付貨物,上訴人每次均收受貨物而無任何異議,未為任何之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倘上訴人有何保留之意思,以交貨次數如此多次而言,焉會無任何之言語及行為?況依法上訴人亦不得因遲延給付而拒付所有之貨款。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未經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有不收取貨款之協議前,其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上訴所為舉證方法無非主張此係經過陳世華同意云云。然查陳世華業經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答應不用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賠償訴外人互通公司二十四萬元,而系爭貨物之貨款及承攬報酬高達四十二萬餘元,衡情被上訴人絕無同意不要分文貨款之可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訂貨合約單,向伊訂購SM-六一五0(即一機雙卡改裝套件)之貨品,委託伊承攬製作樣品兼開發上開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四月十五日,伊依約加工生產,上訴人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通知伊停止生產出貨,模具將作調整,原出貨日期作罷,靜待上訴人進一步通知。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將模具變更圖樣交付伊,並囑伊修改模具,即「依SALES所提供之資料修改外型」、「目前生產的FPC暫停於沖製」、「待新鋼模完成即刻導入」,嗣伊即陸續加工生產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一日分批交付完成之貨品予上訴人。伊已依約加工生產完成,並將貨品交付上訴人,總計伊交付貨品之貨款為參拾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加工費用為捌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樣品費用(含營業稅金)為捌仟肆佰元、加工鋼模及模具費用(含營業稅金)為參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合計為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詎上訴人於取走上開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費用,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合約單,並已收受上開貨品,惟因被上訴人就上開訂單部分遲延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才陸續交貨,致伊遭客戶互通公司解約,並賠償客戶貳拾肆萬元。被上訴人為補償伊之損失,由其專員陳世華同意不收取系爭貨款,以保有雙方繼續往來之商機,事後因上訴人取消其另一筆訂單而反悔,始再向上訴人求取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貨合約單,訂購SM-六一五0(即一機雙卡改裝套件)之貨品,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樣品兼開發上開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陸續加工生產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一日分批交付完成之貨品予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貨款為參拾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加工費用為捌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樣品費用(含營業稅金)為捌仟肆佰元、加工鋼模及模具費用(含營業稅金)為參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合計為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合約單、報價單、連絡單及模具修改圖各一份、放行單七份及統一發票十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系爭貨款乙節,並不能提出證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提出之鑫盟電信客戶訂貨合約書及其客戶互通公司開立之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互通公司間訂約及退回訂金和給付違約金之事實,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系爭貨款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交貨後何時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要難執此謂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專員陳世華於原審證稱:「本件與被告間之契約業務往來,均由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這連絡單是正確的。原先是三月份簽約,被告直到四月十七日,才通知原告要更改模具尺寸及外型,我才依照被告更改之內容下連絡單給公司研發及生產部門,當時原告公司已經生產到一定的程度,但尚未完成成品,我們只好依照被告指示進行修改,才導致原告交貨遲延,本件遲延原因全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通知我要修改尺寸請原告暫停生產之時間,係我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寫連絡單之前二、三天,被告先用電話通知我,再傳真修改的圖樣。」、「在訂約之前就有一份模具尺寸及外型原稿,訂約後原告公司即依該原稿生產,本件確係被告事後通知原告修改模具尺寸及外型才導致遲延。原告公司依約交貨,被告也有收受並無異議,也沒有爭執遲延給付的問題,原告公司也沒有答應不用給付貨款,被告說有被罰之事,我不清楚。」等語,並有連絡單及修改圖樣足憑,足見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完成,材料與零件(包括IC零件及電容、電阻器)亦由上訴人提供,且製成之產品須經功能測試,乃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連絡單載明「依SALES所提供之資料修改外型」、「目前生產的FPC暫停於沖製」、「待新鋼模完成即刻導入」等情及修改圖可稽,足見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承攬(至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雖主張合約書中有關模具部分是承攬性質,樣品部分為買賣。但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本件訂貨合約書上所約定交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實際交貨之時間分別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一日,有如上述。縱認被上訴人有交貨遲延之情形,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受領貨品時,有為保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系爭貨款,並不可採,已見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可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加工生產完成,並將貨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報酬(兩造所訂之訂貨合約書上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三十天,而系爭貨品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全部交付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根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節(訴的重疊之合併),即無須再為論究。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 官 林大洋~B法 官 林大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芳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