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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原審所述外,補稱:㈠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該建物地下室編號第三一號停車位,因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改良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車位明細表、存證信函、估價表均無法證明該車位是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就系爭建物房地貸款之估價表所示,顯然有誤,實際之估價應不包括停車位。

㈡系爭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並無所有權,只有使用

權,該車位係由訴外人洪素華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取得使用權,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讓渡給上訴人。系爭車位只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取得時間不一,並無車位已抵押貸款之事實。

㈢當初向洪素華購買系爭車位,只約定購買使用權,且就該車位上訴人只有停車使用權,並沒有所有權。

㈣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林玉棉。

三、證據:除原審提證據外,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貸款鑑價表影本三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以: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㈠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即其前提

須各共有人對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須有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標得洪素華向三信商銀之抵押物(即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建物地下室之編號第三一號停車位。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內載:「太億金座Ⅰ期地下壹樓平面車位編

號一層三一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屬於本棟大樓第三樓T戶洪素華(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段四九巷十四號三樓),本戶如有出售時,應將停車位一起轉讓,權利使用人不得將停車位單獨出售‧‧‧」等語,則原車位使用人洪素華不得將該停車位單獨出售轉讓,故洪素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停車位單獨出售讓渡與上訴人,其行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㈢又洪素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一層編號三一之停車位讓渡與上訴人

,但洪素華並未將該停車位之公設建號持分部分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彼等間之讓渡行為僅為債權關係,雖有相對性,但無法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車位,遷讓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建號四二八二之權利範圍,在八十三

年六月三日時已自萬分之一五0減為萬分之一一九,而其新建物謄本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維持萬分之一一九,故洪素華確未將其停車位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三九四號卷。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四項)。」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將上開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玉棉,於本訴訟之進行,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洪素華向三信銀行所抵押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建號四二0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編號三一號之停車位,然上訴人卻聲稱該車位係洪素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賣給上訴人,其得占用該停車位云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停車位。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洪素華係於八十三年間就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三信銀行,而於八十五年間始取得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自不在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且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地,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拍賣取得取得訴外人洪素華向三信銀行所抵押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建號四二0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編號三一號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用中等事實,及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洪素華購買得系爭編號三一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自認,復經兩造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車位明細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一件、讓渡書一件為證,自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洪素華就上開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於八十三年

六月間向三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建號為東義段四二八三建號)之持分原為萬分之六十六,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第三人黃愛玉就公設之持分購得萬分之三十一並辦理移轉登記,而後洪素華就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始變成萬分之九十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正第所一字第0九一000五九二八號函所附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四二八三號歷年之地籍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依上訴人上訴狀所提三信銀行三份不動產鑑價表所載可知,三信銀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對訴外人洪素華所有之上開房屋為鑑價時,洪素華所有之公設(即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亦為萬分之六十六,且該房屋顯未附任何車位,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自認;則加以比較結果,顯見訴外人洪素華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購得之萬分之三十一之公設持分,確屬停車位之持分無誤;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載有「太億金座Ⅰ期地下壹樓平面車位編號一層三一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屬於本棟大樓第三樓T戶洪素華(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段四九巷十四號三樓),本戶如有出售時,應將停車位一起轉讓,權利使用人亦不得將停車位單獨出售或轉讓給本棟大樓用戶」等語,則依該證明書所載,亦足認訴外人洪素華已取得屬停車位持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而該停車位具體使用之地點為「一層三一號」之停車位,蓋必先有所有權存在,而後始會產生「使用權」,本件洪素華之所以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其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其已取得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其二為其已向原有所有權人購得該「使用權」(非所有權)二者,然從該證明書載有「本戶如有出售時,應將停車位一起轉讓」等語,可知洪素華所取得應係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持分之所有權,而非僅係文購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已。是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洪素華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購得之萬分之三十一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即係購買系爭停車位所表彰之持分之事實,堪信真實。

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或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故共同使用部分雖未設定抵押權,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本件訴外人洪素華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給三信銀行時,就該房屋之公設(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所僅為萬分之六十六,然因其購買系爭法定停車位之持分萬分之三十一號之故,其所有之公設持分乃增加為萬分之九十七,雖該增加之持分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即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購得,然依前揭說明,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仍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自毋庸贅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洪素華上開房屋時,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建四二八三共五二四八‧八一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97(含附屬建物)」等語,故該拍賣公告所載應拍賣之範圍既已包括洪素華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取得增加之萬分之三十一持分,則系爭車位所表彰之持分,自已為拍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上開房屋,自包括系爭車位所表彰之持分,故被上訴人對該停車位所在之「一層三一號」位置,自亦取得洪素華原所享有之分管權利。

㈢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又只購買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未取得(或增加)該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權利範圍之人,因該使用權之移轉,僅係債權契約行為,其僅有拘束締約當事人之效力,則該法定停車位所表彰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權利範圍如經移轉予他人時,原只取得使用權之人即因而喪失其使用權,尚不得執該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對抗已取得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物權)之權利人。本件上訴人僅向洪素華購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未取得系爭車位所表彰之持分乙情,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讓渡書為證,故該使用權讓渡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其契約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素華之間,今被上訴人既已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所表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洪素華間所存之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即所有權人),故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其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