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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逾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係以兩造契約係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為確保油品市場之優越競爭利益,搶先於市場動態未明之際要求原向其購油之民營加油站簽約,並未支出額外之締約成本,其締約後台塑石油加入油品市場競爭所生市場變化等一切情事,而認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至十萬元為適當,然查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因簽訂契約所提供服務項目及支出之費用,且未斟酌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及違約金之約定所佔營業額之比例等,即認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未詳查。又被上訴人加盟後可得上訴人加盟服務之措施有十六項之多,實質受益約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且保證金所佔契約金額之比例甚低,並無高額保證金之情事;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行為並無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且未濫用獨占地位,而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沒收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原審認違約金過高,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函文、上訴人沒收違約加油站履約保證金之合理性說明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進油量及營業收入報表、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及其後因市場因素而違約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之年營業額僅六千萬元,每年約賺四、五十萬元,且八十九年度結算時僅賺十一萬九千元;並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八十九年度公司淨值為五百七十二萬元,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三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供油契約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已經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違約金,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被上訴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惟被上訴人係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簽約,而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油款,上訴人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四號),於法不合,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業經原審確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被上訴人並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而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約後,即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精田加油站使用,並將招牌改為台塑公司之標誌,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加盟後可得上訴人加盟服務之措施有十六項之多,實質受益約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保證金所佔契約交易金額之比例甚低,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所簽立履約保證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屬真實。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與上訴人簽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被告(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派他們公司的管理師來說如果不簽約就不供油,因為被告公司當時仍是主要供貨廠商,台塑公司才剛出來,只有供油給少數加油站,所以我們就簽了,被告拿來的契約有好幾種,因為考慮到市場不明,所以我們只簽一年的短期契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係評估當時市場動態不明後決定與上訴人簽約,且有就上訴人提出之不同期限、條件之多種契約中擇一締約之可能,尚非毫無不締約之自由。且兩造前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於另案上訴人為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雖為獨占事業,然公平交易法僅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其依照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發展加油站加盟體系,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允許當事人可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定。而上訴人對於加盟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金,對雙方而言均有穩定加盟體系、降低交易風險之功能,是其對於違約之自願加盟站及供貨聯盟站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避免該等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尚具有營業上之合理事由等為由,而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四八七次委員會決議,認上訴人並無違返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而台塑公司之油品於兩造簽約之八十九年九月前即已在市場上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又提出多種交易型態之契約供被上訴人選擇,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是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非無選擇之自由,是被上訴人以其係因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與上訴人簽約等,自不可採。兩造本件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五、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違反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應限於向上訴人批購之約定,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有違約情事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是依兩造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有於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時,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即非無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第八條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三十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十條第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則依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沒收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酌減,始為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年之營業額約六千萬元,約賺四、五十萬元,而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三十萬元過高等語。然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入油品之金額為六千七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進油量及營業收入表一件可證;而兩造前揭契約約定供貨之期間為一年,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年營業額六千萬元計算,約定違約金三十萬元僅占兩造契約交易金額之二百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約加入上訴人之供貨聯盟後,上訴人尚另提供商標燈、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油品化驗、教育訓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等十餘項服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在卷可稽;及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六百萬元,淨值尚有五百七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甚明,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兩造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保證金等情,為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兩造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莊嘉蕙~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未 載│ 參拾萬元 │00七九九二號 │└────────┴───┴────────┴─────────┘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