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即反 訴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О五號),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三八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七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G-E-D點連線。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三○七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第三三八號土地相鄰,該兩
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經地政機關通知兩造到場指界,兩造同意以水溝中心為界址,此有地籍圖調查表可稽。而該水溝中心即為上訴人建築物(廚房)外圍牆之位置,此已經鈞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所有權訴訟審理時至現場勘驗並開挖查證,有水溝痕跡確認屬實。
㈡鈞院審理前開二地確認所有權之訴(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五年簡
上字第二二三號)認為被上訴人在地籍圖重測時既同意以水溝為界,且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故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界址應係水溝中心線,並以此確定所有權範圍。雖該案理由五認為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N-O點連線云云,惟其真意實指於地籍圖重測所有人指界之水溝中心位置。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承辦法官與當事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實地
會勘後,法官指示,就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所附鑑定圖中H-F-B、G-E-D、M-N-O各連接線,各在實地之位置,噴漆拍攝,並將相片附於鑑定書,該局測量人員簡金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會同雙方當事人實地測量,卻誤將M-N-O於實地位置上噴點於上訴人所築廚房牆壁內側,上訴人當場對測量人員表示異議,並現場開挖,證實其下並無水溝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該局測量人員雖表示,實地測定可能有誤,惟卻仍依該次測定,噴點拍照,附於鑑定圖,供原審法院參酌,以致原審判決誤認G-M-N-E-G點連線範圍內之面積,上訴人於其上築有地上建物,因而准允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認定事實顯與事證不符。
㈣查上訴人係於七十年蓋廚房,八十一年地籍圖重測時,兩造係以廚房牆外之水溝
為界,進而言之,於地籍圖重測時,該廚房已建築完成十餘年,兩造於現場指界,自斷不可能指界到牆壁內。
㈤原審判決誤認M-N-O為地籍圖經界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違誤,懇請改判如聲明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本訴部分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以兩造界址何在為據,且反訴原告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㈡兩造指界無誤之水溝中心,即為G-E-D點連線,此應為地籍圖經界線。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件、照片影本三張、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簡金城、何效志及劉恒義。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對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係依據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確定
判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所得之測量結果,且原審對系爭土地界址相關事件已極盡調查之能事而為判決,其判決應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況查系爭土地之水溝並非從古至今皆無變遷,姑不論水溝事後是否更改方位,界址亦皆無隨之更改之理。
㈡如果界址依照原審判決所認定之M-N-O連接線,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將會減少,如果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G-E-D點連線,被上訴人的損失會更多。
貳、反訴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兩造之界址於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反訴原告之反訴顯然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自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照片五張、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如原審鑑定圖所標示M-N-O連接實線係何時以何測定依據公告確定為經界線,並檢送相關重測公告資料,另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公告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上訴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亦即: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四、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查本件係交還土地之訴訟,且上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以兩造界址應係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G-E-D點連線或反訴被告所主張之M-N-O點連線為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定界址,依首開規定,應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言,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定不動產界線之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本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係就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不得謂係不動產經界之訴,已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四詳載,反訴原告請求確定經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即非同一,並無違反上開「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可言,且上開案件既非不動產經界之訴,本院所認定之界址,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載明「M-N-O連線」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三○七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三三八號土地相鄰,因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M-N-O點連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N-O點連線),則如原審判決附圖G-M-N-E-G點連接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000一六四公頃土地應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辯以:本院八十五年簡上二二三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地籍圖重測時二造到場指界一致之水溝中心為界,故該判決所指之M-N-O連線,應即為二造所指界之水溝中心,而原審八十九年十月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時,經現場開挖,M-N-O點連線位置並無水溝,而該M-N-O連線,經現場測量結果,已在上訴人所有之廚房牆壁內,自不可為兩造指界一致之水溝中心,而兩造所指界無誤之水溝中心應為如原審附圖所示G-E-D點連線,原審判決誤認M-N-O為地籍圖經界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違誤等語,並於本件第二審上訴時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原審判決附圖G-E-D點連線。
二、查本件本訴部分交還土地訴訟,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以反訴確定經界訴訟之界址何在為據,已如前述,故本院即應先就反訴原告之訴予以審酌。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蓋台灣地區係以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時代需求,須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而地籍圖重測時,倘權利人雙方均到場指界一致,參照前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即應以雙方指界一致之界址為經界,至該處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則非所問。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釋明:「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解釋文明示「地籍圖重測...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之意旨,足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地區,測量結果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故若權利人雙方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到場指界一致,而重測結果與實地界址不符者,尚不發生界址公告確定之效力。又此時雙方之界址倘猶未能確定,即屬不動產經界不明之情形,故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確定兩造之界址。
㈡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其間界址確有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共認,分別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E-D點連線,與如附圖所示M-N-O點連線;又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新測量,經權利人雙方均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並均同意以水溝中心為界,惟雙方就本件土地界址何在仍有爭議,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另案之八十五年簡上第二二三號(原審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卷宗,依卷附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霧地二字第一0八八五號函記載:「於八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經雙方權利人依實地圍牆指界認章作為重測界址,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鑑測時,始發現重測成果(地籍圖)與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為慎重計,本所將另檢具相關資料函報原測量機關省地政處測量局查明後再憑辦理」、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十四霧地二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函記載:「重測公告成果與實地似有不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霧地二字第一四五四七號函記載:「經查重測時雙方均已指界『以水溝中心為界』,因法院囑託本院鑑測結果,發現實地與重測及地籍圖不符,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八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應辦理更正... 」等語、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霧地二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函記載:「二、... 經鑑測後發現重測成果與原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案經本所報請原測量單位(省土地測量局)處理,該局已派員於八四年十月二六日檢測完畢,復經派員於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本所人員及權利人到場協調,作地籍調查表補正工作,因雙方對原指界『水溝』位置互有爭議,無法據以辦理更正...。三、按本案雙方權利人既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到場指界認章完竣,重測即應依該指界結果辦理,惟因重測成果有誤,又雙方對於原指界址已覆蓋,無法辨認且爭執激烈... 」及本件原測量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0二九四號函記載:「本局派員依據相關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界址檢測結果,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有不一致情形」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二三五號卷宗第五四、五八、八九、九0頁、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卷宗第一七九頁),足見本件兩造土地之重測並未按照重測時雙方現場指界一致之「水溝中心」為界址而實施測量,且迄上開訴訟中雙方仍有爭執,又前開而重測結果與實地界址不符之情形,本得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八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辦理更正,固如前揭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霧地二字第一四五四七號函所示,惟因現場原指界址水溝已經覆蓋,且雙方對原指界水溝位置爭執劇烈,致已無法據以辦理更正,且本件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N-O點連線之辦理過程,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地測二字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地測二字第0910012006號復本院略以:「本局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鑑測本案土地時,係依據八十二年度重測後地籍圖辦理,惟鑑測當時實地已無水溝,致無從認定本局鑑定圖中GED、MNO、KLC、HFB四條線何者與八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一致之水溝相符」等語,足見上開M-N-O點連線雖係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惟仍依八十二年度重測後地籍圖辦理,而無法認定與兩造指界一致之界址「水溝中心」是否相符,是兩造土地之界址仍有不明之情形,即堪以認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揆諸首開所述,即無不合。
㈢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兩造重測時現場指界一致之實地界址「水溝中心」不符,既如前述,是本件重測後地籍圖即有不精確之情形,故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何在,即不得逕以地籍圖為準,而應參考其他與兩造經界有關之資料予以判斷。又兩造於地籍圖重新測量時係以指界一致之「水溝中心」為界址,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詳載「8水溝中」可佐,再以地籍重測之程序,須由測量機關先發函通知現場指界之日期,且於現場指界時,係經重測人員詢問後,兩造同意以何處為界,經雙方指界一致時,方製作系爭地籍調查表,倘若雙方指界不一致,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甚明,則兩造指界一致之實地界址,自應為判斷兩造經界何在之重要依據,故本件兩造指界一致之上開水溝中心何在,即應先予審究。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水溝中心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E-D點連線,反訴被告主張之水溝中心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N-O點連線,而兩造指界位置,在兩造土地實地之位置,其中G點、E點均在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廚房)牆壁外緣,M點、N點則均係在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牆壁內側,而M點、N點之位置經實地開挖並無水溝痕跡,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可稽,又反訴原告所有之房屋廚房外牆部分係在七十年間建築,於兩造重測時已完工近十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證人劉恒義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證述:「系爭房屋在重測時前建好,重測時所指水溝,係指上開廚房圍牆外之水溝」等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重測時指界一致水溝中心之位置係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E-D點連線,而非坐落於其房屋內之M-N-O點連線位置,即屬有據。再者,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廚房)牆壁外沿即為G-E-D點連線,既如前述,是本件如以反訴原告主張之G-E-D點連線為界址,亦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況相符,反之,若以反訴被告主張M-N-O點連線為界址,則與兩造占有狀況不一致。至反訴被告雖辯稱若以G-E-D點連接線為界,反訴被告所有之第三0七號土地之面積即較重測前減少,且反訴原告所有之第三三八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然查地籍圖重新測量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既以所有權人實際指界為準,是重測後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事,自屬正常,故地籍圖重測如經權利人雙方到場指界一致,嗣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即應以權利人實際使用之範圍為準,不再考慮原登記面積,況依卷附之地籍圖地籍重測調查表之記載,重測時反訴被告之土地與反訴原告以外之鄰址,或以牆壁,或以圍牆、籬笆為界,均非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則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亦不得逕認係因反訴原告土地面積增加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於地籍圖重測時到場均為一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
情狀,認反訴原告所有之三三八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三0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判決附圖所示G-E-D點之連接線。
㈤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確定如上所述,本院即得就本訴部分審酌予后: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第三○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一件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開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G-M-N-E-G點連接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000一六四公頃之土地,亦有上開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書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原審判決附圖之G-E-D點連接線,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之G-M-N-E-G點連接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000一六四公頃之土地,即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三○七號土地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並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經調查後既認定有如前述,反訴原告聲請本院訊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簡金城、何效志,惟本院認該證人縱經訊問,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廖慧如~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