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己○○
劉炳良庚○○乙○○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己○○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八之一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炳良
所有同段一一八之一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乙○○、甲○○、丙○○、丁○○共有之同段一一八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八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兩點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前開四筆土地,先前曾經政府機關分別徵收五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而被上訴人前開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大小,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補充鑑定圖說所附之面積分析表所指減少面積相差無幾;換言之,被上訴人等土地面積之減少,係因其等所有之土地在西側部分業經政府徵收所致,而非東側之界線有誤,被上訴人自不得已向政府領取補償費後,又要再向東側爭取已失去之土地而雙層得利。
(二)系爭土地遭不法集團與政府官員勾結,致產生土地面積重疊、地籍圖遭篡改,原住戶未領得補償費而損害原住戶之權益,並已由調查局調查中,是系爭土地之界址,尚不得僅單純以兩造面積增減之多寡而定。
(三)從本院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舊地籍圖,足以顯示三汴段一一八之三及一一八之一七地號土地西側與隔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係一直線,而該條直線自六十九年分割時起即為一直線。又三汴段一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之一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已重新編為一0六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依本院分別向台中縣政府調取之地籍圖,其西側與相鄰之土地界線應係一直線,惟在重測後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膠片圖,卻出現非一直線之狀態,參照第一0六地號(重測前為一一八之三地號)土地西側與九三、九四、九五地號之舊地籍圖並無爭議下,足以推認坪林段一0五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一一八之一七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以D、E兩點之連接線方為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立法委員馮定國服務處函(附陳情名冊)影本
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膠片地籍圖影本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三、一一八之六、一一八之五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十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及膠片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提出:
(一)以面積計算,A、C兩點連接線正確:㈠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計算面積結果,A、C連接線計算之面積與重測前面積比較,均完
全相同,如果與登記簿比較,被上訴人己○○、劉炳良少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庚○○相同,但上訴人面積仍有增加。
㈡如果以D、E兩點連接線計算面積,則被上訴人己○○少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劉炳
良少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等則少十二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反而增加三十七平方公尺,顯然D、E兩點之連接線並不正確。
(二)以上下土地之連接線比較,亦A、C兩點之連接線正確:㈠鑑定書A、C兩點之連接線與系爭土地北方即同段一一八─一二號以北七筆及系爭土地
南方同段一一八─一六號以南,均成直線。此A、C直線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地籍圖)所載,從同段一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一八─一0、一一八─一一、一一八─一二、一一八─一三、一一八─
一四、一一八─一五、一一八─一六號土地均成一直線,可見A、C兩點之連接線為正確。
㈡上訴人指界之D、E兩點連接線,則從一一八─七號至一一八─一六號中間凹陷,與原地籍圖直線圖形不符。
(三)再查,被上訴人己○○被徵收之土地僅有一.九平方公尺,並非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劉炳良被徵收之土地只有一.九平方公尺,並非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等被徵收僅有二.四五平方公尺,並非十三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係因被徵收之故,與事實不符;而土地之地籍應以地政機關存檔之地籍圖為準,至於房屋膠片圖,或房屋建築圖,其準確性均低,其作用只在完成建築程序,方便領取建照及使用執照而已,不能以建築房屋時之地籍圖或膠片圖否定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遭不法集團與政府官員勾結,地籍圖遭竄改」云云,顯係空穴來風,無中生有,毫無依據。
(四)末按,坪林段九三號、九四號及一0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誠一,而坪林段九五號之所有權人為黃林琴(即黃誠一之妻),因此九三、九四、九五號三筆土地與一0六號土地均屬同一家人(夫妻)所有,雙方界址往左或往右移均無損失,尚難據此作為是否為直線之論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八之一七地號(重測後為坪林段第一0五地號,下同)與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一一八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為坪林段第一00地號,下同)土地、被上訴人劉炳良所有同段一一八之一四地號(重測後為坪林段第一0一地號,下同)土地、被上訴人庚○○、乙○○、甲○○、丙○○、丁○○共有之同段一一八之一五地號(重測後為坪林段第一0二地號,下同)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C兩點之連接線,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E兩點之連接線,為此訴請確定經界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D、E兩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之前開四筆土地,先前曾經政府機關分別徵收五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而被上訴人前開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大小,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補充鑑定圖說所附之面積分析表所指減少面積相差無幾;換言之,被上訴人等土地面積之減少,係因其等所有之土地在西側部分業經政府徵收所致,而非東側之界線有誤,被上訴人自不得已向政府領取補償費後,又要再向東側爭取已失去之土地而雙層得利從本院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舊地籍圖,足以顯示三汴段一一八之三及一一八之一七地號土地西側與隔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係一直線,而該條直線自六十九年分割時起即為一直線,惟在重測後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膠片圖,卻出現非一直線之狀態,足見上訴人所有之三汴段一一八之一七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應以D、E兩點之連接線方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八之一七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八之一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一一八之一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炳良所有、而同段一一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庚○○、乙○○、甲○○、丙○○、丁○○所共有,兩造所有之土地係屬相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五、本件經原審會同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之A、C兩點之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等語,按該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謄本、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則鑑定書所認如附圖所示之A、C兩點之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等語,應符事實,而堪採信。
六、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惟查:A、C兩點之連接線始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業如前述,則D、E兩點之連接線自顯非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要屬無疑;再者,本件並無前開所指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因地籍圖重測後所測定之面積,始為正確之面積,尚難僅因與舊登記簿謄本記載稍所不同,即反謂該地籍圖線不正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膠片地籍圖),並不足以證明D、E兩點之連接線係屬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已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其所舉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三、九四、九五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一0六號土地間之界線一節,係屬訴外人間界址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界址之確定無必然之關係,故而上訴人據之而作為D、E兩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之依據,尚無可信。至其所主張「系爭土地遭不法集團與政府官員勾結,致產生土地面積重疊、地籍圖遭篡改」云云,未陳明舊地籍圖何處遭修改,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真實,亦不足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舊地籍圖於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開所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參酌前開說明,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而本件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
A、C兩點之連接線,業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之經界線即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C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線,尚非真實之經界線,要無可採。原判決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A、C兩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嫌無據,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核屬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