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現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上訴人公司應徵後,被派至台中市○○路○段○○○號「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擔任總幹事乙職,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另有他就為由,向上訴人提出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之申請書,並經上訴人主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核准在案,準此,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已獲上訴人核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被上訴人請求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三日之薪資自無理由。
2、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節,固經被上訴人提出「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管理員王鴻章、住戶何坤成、林茂生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六日、七日參與九二一地震後之社區勘查及協調會議照片共十張、錄音帶及譯本等為證,並經證人林茂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完至十月初,有看到原告(被上訴人)在社區善後等語。惟上開證明書、照片、錄音帶及譯本與證人之證詞,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許曾於社區出現過,然並無足證明其出現之時間點,被上訴人並未獲准辭職,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住戶與建商協商時亦在場之說詞並無任何依據,所呈照片亦非被上訴人所照,而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蕭美玲更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對話,上開錄音帶是被上訴人在申請調解不成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返回上訴人公司與會計進行核對薪資無誤後,上樓向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問及有關該大樓後續問題時,所節錄之內容,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該證明書、照片、錄音帶及譯本與證人之證詞,足能證明其並未獲准離職乙事,亦無怪乎在被上訴人離職後,該大樓所有文件、財務報表、照片等均不翼而飛,讓上訴人遍尋不獲而在撤離大樓辦理交接時,僅就收支財務狀況之存摺現況進行核對移交。準此,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准許核算薪資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亦有未洽。
3、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社區執行職務時不慎遭落石擊中頭部,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之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卻係在上述離職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故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實與所謂因執行職務受傷之情不相符,且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所述傷勢,然其如何受傷?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則尚無從認定。而證人王鴻章、林茂生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知道被上訴人有受傷,惟就如何受傷一節,亦均稱不清楚,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執行職務於社區中受傷乙節,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並無理由,自非允許。
4、有關被上訴人之住院資料,台中醫院的資料與中央健保局的資料不符(因中央健保局的資料無住院紀錄),上訴人認為中央健保局的資料為真。
5、上訴人認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係何時離職?其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兩個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確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獲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職。事證
如下:①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上訴人公司應徵後,被派至台中市○○路○段○○○號「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擔任總幹事乙職,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另有他就為由,向上訴人提出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之申請書,並經上訴人主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核准在案,此有被上訴人離職申請表。②上訴人所欲傳喚之證人「王惠美」雖未出庭作證,惟該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本人(即王惠美)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現代管理顧問有公司任職,擔任總會計乙職,負責會計、人事、員工到離職、出勤、薪資核算等工作,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陪同未婚夫婿回高雄發展事業,而告離職。在任職期間,其劉峻琨之到職、投保、離職及薪資核算均由本人承辦‧‧‧而劉峻琨離職申請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早上親自回公司向本人索取離職單填寫的,並註要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本人當時告知離職要在二十日前提出才可以,但劉峻琨說已和主管講好了,主管會批准的,故本人於當日下午即呈送該離職單供主管示,執行長亦『立即批准』,並要本人通知劉峻琨準備移接。其間劉員還一再電詢本人,問公司要派何人去交接,並說時間一到就不來上班了‧‧‧」、「故劉峻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返回公司辦理移交」等語,核其陳述,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足證被上證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公司提出辭呈,並立即獲執行長批示許可離職,且被上訴人亦有回公司辦理交接等情,灼然甚明。③再查,證人王鴻章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謂: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時,都有看到乙○○在上班,且有陪管委會的人在巡視,到九月底之後,才沒去上班,十月底時,乙○○曾向其我說過,身體不適,要請病假,但何時請假,其不知道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就沒有去上班,自證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底之後業已離職並未到公司上班。④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欲離職時,請於二十天前提出辭呈,公司若補齊人員即可提前辦妥離職手續,否則以無故曠職處理,每天扣薪新台幣參仟元整,並記參大過開除」,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報到日起半年內︵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若未經公司核准即自行辭職或擅離職守,願負賠償公司一切損失」,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依本公司人事規定,欲離職員工須於二十日前提出,經主管批准方始生效,否則視同曠職論‧‧‧然台端所附離職申請影本上所註欲離職期限為十日,亦無經本公司主管批示核准‧‧‧」之內容相合,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乃「預定之離職日」,而非「確定之離職日」云云,並非正確。茲說明如下:Ⅰ首先,上開勞動契約條款之約定係對受僱人之規範,在僱用人未經核准受僱人離職前,受僱人自受上該條款之拘束,然僱用人既依受僱人之請求,業已核准離職,自不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其理至明。再者,依據上該勞動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欲離職時,雖須於二十天前提出辭呈,惟公司若補齊人員即可提前辦妥離職手續,準此,被上訴人仍可因上訴人之准許,而提前離職,故可知離職之准許權,決定權在公司。Ⅱ其次,上訴人之所以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第六四四號予被上訴人,稱其未獲准離職,而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出面,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後涉嫌將社區電梯間電腦盤取去,遭社區以台中市郵局第一四一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追討,又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依尤明章執行長之命,將社區「財務報表」及「存摺」送至台中市北區交於社區財務委員黃兆熊先生審查,而擅將社區財務報表、存摺等重要資料隨意丟置於社區之地下室,致上訴人及社區委員久尋不獲,為避免遭受損失,上訴人公司被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佯稱被上訴人未獲准離職,企圖使被上訴人能儘速出面解決,並返還上開財務報表及存摺等重要資料,以避免蒙受不必要之損失。此參證人王惠美於上該陳述狀證述:「另本人(即王惠美)在核算九月薪資時,發現劉員九月份出勤未依規定簽到,其薪資不知如何核算,經向主管請示,主管回覆計算至離職日二十五日止,但要本人先不要支薪,因『社區財務報表不見及電梯控制盤也遭竊』,恐與劉峻琨有關,並要本人立即連絡管理員及電告其太太,如有看到劉峻琨,請其與公司連絡‧‧‧」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述屬實,益證被上訴人劉峻琨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存摺在主委處我無法交回,電盤在電梯裡面,財務報表交回公司,八十八年九月的財務報表我放在地下室,因地震房子已倒塌無法取回,會議記錄我已交回公司,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存摺雖我有經手,但我已交回等語,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於上該筆錄中既承認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存摺曾經手,但全已交回,卻又稱存摺放在主委處無法交回?又稱財務報表放在地下室,因地震房子倒塌無法取回?再稱財務報表已交回公司?另稱會議記錄已交回公司?到底上該責料究無交回,且交給何人,被上訴人翻異其詞,且交待不清,足證被上訴人所說並不實在,自無足採。Ⅲ基上所述,實證上訴人所寄予被上訴人之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未獲准離職」乙節,實乃逼於無奈,被上訴人確實已獲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
⑵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節,並非真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節,固經其提出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管理員「王鴻章」、住戶「何坤城」、「林茂生」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六日、七日參與九二一地震後之社區勘查及協調會議照片共十張、錄音帶及譯本等為證,並經證人林茂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完至十月初,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社區善後云云,且上開事證亦經原審法院採用,惟上開事證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理由如下:①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覆:「主旨:檢送乙○○君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共八頁:『無住院就醫紀錄』)。」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五日並無住院之事實,被上訴人稱伊於該期間內(共六天)因住院所以請假沒有去上班,並非實在,實者,被上訴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早已離職,為營造離職後仍在公司工作之假相,而以住院作為藉口。②證人林茂生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謂:有看到乙○○在社區處理善後,至於乙○○上班的情形,不清楚等語,並非實在,蓋被上訴人既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五日住院治療,於該期間內,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出現在社區內,足證林茂生所述並無足採。再者證人林茂生雖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長期居住於台北,且於九二一地震期間未常出現於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甚至連房屋全倒補助金都未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領取,益證林茂生證詞實無可採。③證人王鴻章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乙○○都有去上班,其去時都有看到乙○○在上班,且有陪管委會的人在巡視,到九月底之後,才沒去上班,十月底時,他曾有說過,他身體不適,要請病假但何時請假,其則不知道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就沒有去上班,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時曾向證人說過,身體不適要請假,惟所謂之十月底,應已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離職之時點,足證九月底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到公司上班。④又查,證人何坤城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謂:兩份證明書上之簽明及日期(受傷證明)是伊簽的無誤,但時間已久已無印象,伊九二一地震後就沒住在文心大三元﹄,當時是主任委員,當時伊知道因地震關係受傷者有兩住,其中一位是管理公司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是住戶向伊說的等語,既然證人何坤城九二一地震後就已搬離社區,何以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三日止,擔任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總幹事一職,及被上訴人在九二一震災中,於社區內執勤中,遭落石擊傷頭部,準此證人何坤城固承認證明書上之簽名為其所書寫,但其書寫之內容並不真實,有捏造之嫌。⑤末查,上開證明書、照片、錄音帶及譯本與證人之證詞,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許曾於社區出現過,然並無足證明其出現之時間點,伊並未獲准辭職,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住戶與建商協商時亦在場之說詞並無任何依據,所呈照片亦非被上訴人所照,而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蕭美玲更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對話,上該錄音帶是被上訴人在申請調解不成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返回上訴人公司與會計進行核對薪資無誤後,上樓向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問及有關該大樓後續問題時,所節錄之內容,故上該證明書、照片、錄音帶、繹本及證人之證詞,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⑶被上訴人並非於執行職務中受有傷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社區執行職務時不慎遭落石擊中
頭部,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之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係在上述離職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故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實與所謂因執行職務受傷之情不相符,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所述傷勢,然其如何受傷?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則尚無從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中醫院門診處方明細」上之記載,被上訴人之「神經系統損傷」乃「後期影響」,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委縮乙節,是「舊疾」,其神經系統損傷,依上開明細所載係屬「後期之症狀」,並非遭落石繫中所致,兩者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審僅以中山醫院之函覆:「患者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門診主要為石塊擊中後頸部致頸疼痛及右肩部疼痛,外觀上為挫傷。但至『八十九年一月份』門診就有發現右肩部肌肉萎縮經檢查為頸椎C4-5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孔神經壓迫而且前之三角肌萎縮及右上臂上舉無力,應是肇因於此。」,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似嫌速斷,況且被上訴人之右肩肌肉萎縮及神經壓迫症狀,中山醫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才發現,時間較台中醫院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晚,益證被上訴人上開症狀為舊疾。原審法院以本件被上訴人因頸椎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二八○日平均投保薪資云云,應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人員離職申請表影本一件、台中郵局第一四一七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惠美、尤明章、何坤城、徐浩庭、宋正人、蘇慧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以前之主張及舉證外,補稱:
1、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提出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之申請書並經簽淮,為不實在。查,離職申請書上明明白白書寫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係「預定離職」,非確定離職日,且未獲上訴人簽准離職(離職申請書內經主管簽准部分,因該離職申請書掌控在上訴人公司內部,隨時可以補簽造假,因此顯係臨訟補簽者)。而依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及公司人事規定,欲離職者須於二十日前提出離職申請,經主管批准方始生效,否則視同曠職論,若有損失尚須賠償之。上訴人因離職申請書僅提前十日,未獲批准,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獲准離職前自不敢擅離職守。關於上訴人未獲准離職而繼續上班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事實,除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大墩路郵局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自承未批准上訴人離職外,另有白金社區住戶林茂生、主委何坤城及已離職管理員王鴻章等出具證明書及在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錄音帶及被上訴在現場,處理事務之照片等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公司找其法定代理人蕭美玲,玆再檢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簽予白金特區管理委員會之簽呈再資證明(被上訴人因申請電話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提撥,尚於該日提出簽呈,由管理委員會各職委員一一簽名,足證被上訴人並末獲准離職,仍繼續上班,)。而反觀上訴人除提出在其掌控下補簽造假之離職申請書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獲淮離職,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2、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執行職務不慎遭落石擊中頭部,係於離職後,故被上訴人之受傷非為執行職務受傷云云,斷章取義,藉故大作文章,以混淆視聽。蓋,被上訴人確實已上班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事實,不容上訴人否認,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調解時亦承認被上訴人因公受傷,並同意補助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二日止住院三日及薪資五日,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執行職務時受傷,惟此部分原審並未採納,仍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執行職務受傷(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在當日於巡視大樓時為落石擊中,惟當時無人目擊,在舉證較難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因此放棄上訴)。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之員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名冊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為強制保險;上訴人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致被上訴人受傷時無法請領勞保給付,致生損害,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執行職務受傷無涉。況原審非認定被上訴人因公受傷始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是認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為被上訴人投保,致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不管是否執行職務),未能請領保險給付致生損害,而判令上訴人應賠償醫療用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殘障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元並無違誤。
3、上訴人所稱之存摺在主委處,被上訴人無法繳回,電盤則在電梯內,而財務報表已交回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之財務報表則放在地下室,因地震房子已倒塌無法取回,會議紀錄已交回上訴人公司。
4、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住院,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到五日也有請病假,十月六日回公司補假單,假單資料在公司。就加班費部分,其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因中班管理員請假我代班,因當天是星期天,我是總幹事不用上班,九月二十四日中秋節我也去上班,因為地震後,社區很亂,主委要求我去處理,公司也不讓我休假,二天均以八小時計,每小時一百二十元,另九月二十五日之前還有一天代班四小時,十月九日在另一個社區廣三大智花園城,辦住戶大會,我到場幫忙支援,依公司規定那一天算八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中市大墩郵局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簽呈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調解紀錄影本一件、人員離職申請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國秀。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奉派至「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督導駐點工作人員及協助管理委員會推動社區各項事務,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於社區執行職務時不幸遭落石擊中頭部及頸肩部,經急救後,因頸椎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右上臂上舉無力,因而右手臂已殘廢,經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時,因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向勞保局投保,致前開醫療及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退回,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前開期日止,上訴人應支付原告薪資為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僅匯款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借支一千七百五十元及應扣之福利金四百三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二萬零三百九十元,爰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共五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原審就逾三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獲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職,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三日之薪資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非於執行職務中受有傷害,且其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受傷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係在上述離職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故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實與所謂因執行職務受傷之情不相符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總幹事,其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右上臂上舉無力,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因上訴人告公司未為其辦理勞保,致無法請領勞保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七十二張、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承字第六0一0六四四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有爭議者,係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任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故被上訴人何時離職,厥為本案主要爭點所在,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節,業據其提出「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管理員王鴻章、住戶何坤成、林茂生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六日、七日參與九二一地震後之社區勘查及協調會議照片共十張、錄音帶及繹本等為證,證人林茂生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完至十月初,有看到原告在社區善後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所屬派駐南屯路二段大墩(一)國宅之總幹事鄒國秀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每個月公司都會有幹部會議,所以都會有看過劉先生,九二一地震後,各社區都會有狀況,所以公司都會很密集的開會,有時一天開二次,這段期間約有半個月,這段期間乙○○都有回去開會,另外,各社區若有事情,公司也會指派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去幫忙,伊個人就曾經被指派到乙○○的白金特區去幫忙處理社區住戶大會的事情,伊記得是有兩次,其中一次是社區要到市府去抗議而開會,伊記得兩次都是在八十八年的十月初,且當時到場的除了伊以外,另有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如廣三大智花園城劉金豐也曾到場幫忙,而地震之前伊有聽乙○○說他想離職,但公司還沒有准,可是過幾天就地震了,所以還不算離職,乙○○也有在他管理的社區處理地震後的事情,至於乙○○最後何時離職,伊不清楚,又離職單送上去批准後十五天會生效,老闆開會時也會預告誰要離職,當時地震前後開會也都沒有聽到老闆有說乙○○要離職,伊記得伊去開會時都有碰到他等語明確,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有據。
2、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呈,上載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職之人員離職申請表一紙,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然查: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欲離職時,請於二十天前提出辭呈,公司若補齊人員即可提前辦妥離職手續,否則以無故曠職處理,每天扣薪新台幣參仟元整,並記參大過開除」,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報到日起半年內(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若未經公司核准即自行辭職或擅離職守,願負賠償公司一切損失」,則被上訴人陳稱其所提之辭呈未經上訴人核准,依規定於獲准前不得自行離職等語,即非無據;②況觀諸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台中大墩路郵局第六四四號)內所載:「依本公司人事規定,欲離職之員工須於二十日前提出,經主管批准方始生效,否則視同曠職論‧‧‧,台端所附離職申請影本上所註欲離職期限為十日,亦無經本公司主管批示核准‧‧‧」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尚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提之人員離職申請表,上訴人公司主管確未批准,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擅將社區財務報表、存摺等重要資料隨意丟置於社區之地下室,致上訴人及社區委員久尋不獲,為避免遭受損失,上訴人公司迫於無奈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上開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佯稱被上訴人未獲准離職,企圖使被上訴人能儘速出面解決,並返還上該財務報表及存摺等重要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合法離職後如有離職未將社區財務報表等重要資料未移交之行為,上訴人儘可依法律程序(調解或訴訟)請求上訴人將資料交出,且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上訴人將財務報表等資料交出之義務,並不因其是否合法離職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倘已合法離職,上訴人實無須且無必要故意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誆稱被上訴人之離職未經主管批示核准等語,職是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取。本上所述,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離職申請表上雖載有上訴人主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核准被上訴人之辭職,然該核准是否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批示,即有疑問,被上訴人主張該批示係上訴人臨訟時於事後所補批等語,即非無因;再參酌上揭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之約定,及上揭證人鄒國秀所述:又離職單送上去批准後會生效,老闆開會時也會預告誰要離職,當時地震前後開會也都沒有聽到老闆有說乙○○要離職,伊記得伊去開會時都有碰到他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簽離職之辭呈尚未經上訴人批准等語,較為可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離職書上所載「預定離職日」,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顯非可採;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規定簽退,並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之社區執行簽到簿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簽到簿影本之真正,並抗辯該簽到表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之內容是偽造的,因兩張筆跡(含刪除之劃線)一模一樣,係重覆影印等語,經本院核對後,該二張簽到表確屬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簽到簿文書之真正,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提出該簽到簿之原本供核閱,自無從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簽到簿影本內容屬實並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上班,故上開簽到簿影本,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離職乙節,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遭落石擊中頭部及肩頸部,因頸椎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右上臂上舉無力而殘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查詢被告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以:「患者乙○○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門診主要為石塊擊中後頸部致頸部疼痛及右肩部疼痛,外觀上為挫傷。但至八十九年一月份門診就有發現右肩部肌肉萎縮經檢查為頸椎c4─5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孔神經壓迫而且前之三角肌萎縮及右上臂上舉無力,應是肇因於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山九十川智法字第九00四四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時受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因職行職務受傷之主張,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其非因執行職務受傷之事實認定,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兩造既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茲有疑問者,係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任職前之舊疾?或係於任職期間受傷?按依卷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於本院門診治療,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住院手術」等語,省立臺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有被上訴人病名「頭部外傷及腦部挫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住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院,共住院三日」等語,且該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並函覆本院稱:地震遭落石擊中頭部致頭暈、嘔吐,雖於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當時自急診出院,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再度因不適來院急診後辦理入院,出院後有頭痛、頸椎痛等後遺症,而於門診追蹤治療」,隨函並附有被上訴人乙○○之病歷影本一冊共四十六頁,足證被上訴人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始因上開傷害至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亦即,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任職期間受傷所導致,而非任職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之舊疾。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就診時醫生診斷內容「920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907 神經系統損傷之後期影響」,斷章取義為被上訴人之「神經系統損傷」乃「後期影響」,並進而指稱被上訴人所稱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委縮乙節,是「舊疾」,其神經系統損傷,係屬「後期之症狀」,並非遭落石繫中所致等語,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投保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為強制保險,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致其受傷時無法請領給付,自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1、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如上所述,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薪資應屬有理。茲將數額計算如下:
⑴八十八年九月份原應領薪資為月薪資二萬八千五百元、加班費二千二百八十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加班二日,每日以八小時計算,另在九月二十五之前某日有代班四小時,每小時以一百二十元,而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有加班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自勘信為真實,而經換算後,被上訴人應可領取之加班費為二千四百元,今其僅請求二千二百八十元,自可准許),合計三萬零七百八十元。
⑵八十八年十月份應領薪資為十三日,薪資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28500÷31
×13=11952,元以下四捨五)、加班費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有至另一社區廣三大智花園城支援辦理住戶大會,該日依公司規定算八百元,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離職為由,否認該加班事實,然查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係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節,已如前述,且地震後各社區若有事情,上訴人會指派其他社區總幹事幫忙乙情,業經證人鄒國秀證述明確,故就該加班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二者合計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借支一千七百五十元
、應給付之福利金四百三十元及被告業已匯款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共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
2、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部分(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七十
二張為證,堪認屬實。此醫療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原應由勞工保險人逕付醫療院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殘障給付部分: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頸椎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二八0日平均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四二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0三二六六號函文在卷足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計算,原告為按月領薪,即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平均一日為九百五十元(28500÷30=950)。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有如前述,則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得請領二八0日平均投保薪資,合計為二十六萬六千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19392+18581+266000=303973),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