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賴炎輝即建宏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賴炎輝即建宏工程行(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賴炎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自始即主張侵權行為,而原審法院竟謂上訴人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法律見解顯然可議。又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此時即產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理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一法律關係而請求,惟原判決僅限上訴人只能主張契約請求,顯與上開判例之旨趣相悖,是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又查本件依上訴人所附相片已清楚看出在接合處漏水情況嚴重,上訴人為此委請訴外人信和旺企業社重新補強,此係被上訴人賴炎輝以報紙充塞之結果造成無法緊密接合,此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賴炎輝所造成依法即須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賴炎輝並末能舉證證明有法令可准以報紙充塞,是其施工時即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且已造成損害,是依法即須負賠償責任,乃原判決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令人甘服。
(三)再查被上訴人乙○○前次庭訊時自承對瑕疵部分曾以環氧樹脂及無收縮水泥灌漿,完成三分之二,但在其上訴理由狀中則陳述已完成作業,並曾支付補強費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非但已前後矛盾,復末提出支出憑證,自難採信,何況如真已補強完成,則何以在協議書中又自承工程小包費用由伊負責支付,而該小包費用即係修補瑕疵之壹拾壹萬捌仟元修補費與該工程其尚有積欠他人之小包費用,是依此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得請求,而原判決竟謂尚須經催告,法律見解顯然可議,蓋其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而費用由其支付,則為何須催告乎?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稱:緊急情況可用報紙填充,此與事實不符,因要灌漿時,模板必先釘穿,且必須完全皆準備妥善之後才可灌漿,而在灌漿過程中人更不可能至灌漿地板之下,再者,本工程高度僅六十公分,只有一般人之三分之一高度,復以工程底處又有柱子,於施工時,應不可能發現緊急情況,應係事先以報紙充塞,而非因緊急狀況所為舉措。
(二)有關鑑定人李澤昌之鑑定及證言,顯有不實之情事,蓋本件上訴人所呈相片被塞報紙處係一長條形且為在兩壁之交接處,在灌漿時鋼筋已密密麻麻附著於模板之上,如非事先即以報紙充塞,則灌漿時發現漏漿時,又如何能將報紙塞到鋼筋底下?是有關充塞報紙部分李澤昌之鑑定及證言與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難採信,何況如有緊急情況,又如何一時間能找到如此多之報紙填塞?益明就此部其證言,自不足採。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修繕明細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峰文。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系爭工程之局部結構性補強,曾經由訴外人建築師人員蔡年文、詹益彰、上訴人甲○○、防水包商陳志宏及被上訴人乙○○,就瑕疵部位經討論決議針對四部位做局部結構性補強。會後由上訴人甲○○、陳志宏及被上訴人乙○○討論相關費用支出、當時上訴人甲○○承諾願意分擔支付,且進行補強工作之施作期間上訴人甲○○並全程參與指派施作,系爭瑕疵部份已由上訴人甲○○指示完成作業,補強費用計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今上訴人另提出修補費用求償壹拾壹萬捌仟元,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藍圖、付款分析表憑證、工程契約、局部結構補強圖面、請款單各一份、付款憑證十八張(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六張為證。
丙、被上訴人賴炎輝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賴炎輝偷工減料,模板出現缺口時均以報紙等雜物填充,且為拆卸模板方便,以報紙充塞在接合處,造成水泥灌漿時無法完全接合,而導致漏水現象嚴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使上訴人另須請人修補增加支出壹拾壹萬捌仟元等情為據。惟上訴人甲○○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除須就被上訴人賴炎輝有何偷工減料之處及以報紙充塞接合處違背何一建築技術成規等責任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該等責任原因事實與系爭工程漏水現象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二)次查,系爭木模縱有些許漏漿,乃屬工程常見之現象,如有漏漿,一般工程施工習慣及緊急因應措施,均係以破布堵住,惟因水泥乾燥凝固後清除不易且會造成水泥表面不平,工程慣例均係以報紙堵住,故被上訴人賴炎輝以報紙充塞接合處,即無不當之處,此亦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是認,且經證人李澤昌建築師證述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賴炎輝在系爭工程中所為填塞報紙處確係容易發生漏漿之處,且該等處理方式於工程慣例上乃屬合理、可行,誠無何偷工減料之處,更無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舉。
(三)再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一三五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載:、、、牆壁漏水原因,較為可能原因係地下室筏式基礎混凝土外牆分次灌漿造先行灌漿與後續灌漿水泥砂漿無法結合之冷縫現象之漏水,且未作適當補強瑕疵所致、、、,另證人李昌澤亦證稱:、、、系爭地點漏水,主要是分次灌漿造成、、、,依此,該漏水之產生,均與鋼筋混凝土工程有關,換言之即屬營造工程之範圍,而被上訴人賴炎輝係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其工程範圍僅包括組立模板供被上訴人乙○○另行僱人綁鋼筋、配置管路、灌漿,並不包括其他,是建物之漏水原因,無一係與板模工程有關,故該建物之漏水或產生水泥蜂窩巢(此屬搗漿不實)等現象,均與被上訴人賴炎輝之模板工程無關,亦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四)又查,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賴炎輝於本件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惟依證人李昌澤所證稱:、、、被上訴人沒有進行清除填塞報紙之動作,、、、於上面灌漿時,應將報紙處理,但如果沒有處理,這樣的工程有瑕疵,是對照前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證人李昌澤之證詞觀之,該等瑕疵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漏水現象之損害結果,完全無涉,即無責令被上訴人就漏水現象所生之費用負責之理,充其量被上訴人之責任僅係是否應負補正清除填塞報紙等後續處理責任,與上訴人甲○○所主張漏水現象所生之修補費用無關,即非屬上訴人本項請求權之範疇,自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之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包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一紙、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李澤昌建築師鑑定系爭工程。
貳、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針對和解契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甲○○曾以命令性之口吻陳述契約內容,上訴人係受其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甲○○並未聲明該契約係為系爭工程之中止而簽立,故所附估算單內包含回填費用及鋼筋預付款,復以契約中所載「雙方議定價」等字句係由他人填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該契約上所載之日期不一,應屬錯誤,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帳單、工作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彭寶珠、李有德、陳志宏。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乙○○既因無力完成承攬契約,是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會算結果,溢收了被上訴人甲○○工程款達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並經其簽名同意,是依此和解書之內容上訴人乙○○即須負返還之義務,是原判決依此而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欲在臺中市○○段二一八─二、─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甲○○議定以總價柒佰伍拾伍萬元為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乙○○承攬上開建物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乙○○於承攬後,不按圖施工,而於灌漿時或鋼筋外露,或產生水泥蜂窩巢,且地下室又發生大量漏水、滲水現象。嗣經兩造協調,因被上訴人乙○○係借牌,且未依約施工,而同意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書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會算,協議被上訴人乙○○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元,但被上訴人乙○○已預收壹佰伍拾伍萬元,溢收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須退還。該協議書乃為和解契約,爰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溢收之貳拾肆萬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又將模板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賴炎輝承包,茲因被上訴人賴炎輝偷工減料,模板出現缺口時均以報紙等雜物填充,致使發生漏水問題。本件當時被上訴人賴炎輝承作部分係地下室時之一隔水間,當時僅係對頂蓋十五公分之部分灌漿,並無側壓問題。被上訴人賴炎輝乃為拆卸模板方便,以報紙充塞在接合處,造成水泥灌漿時無法完全接合,而導致漏水現象嚴重。再被上訴人賴炎輝為避免陽角陰角部分之漏漿,其對策係在轉角部的模板採用L形一體化之模板,並以薄鐵板置於該L形模板之底腳處作為加強抵抗混凝土側壓及防止底腳處漏漿之用始係正確之施工方法。被上訴人賴炎輝明知上開方法,卻以不符施工規範之報紙充堵,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使上訴人甲○○另須請人修補另須增加支出壹拾壹萬捌仟元。被上訴人二人偷工減料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賴炎輝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賴炎輝於原審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乙○○稱:於簽協議書時係被騙始簽協議書,當時點井被刪除,挖土方也刪單價,鋼筋部分也被刪的不合理,模板也被刪除,有些項目上訴人甲○○亦未付款。其與別人另外工程之協議即很合理。被上訴人賴炎輝係臨時發現有細砂流出,才以報紙塞住,是施工之慣性,且是一小部分,木模板多多少少都會有流失情形,並無偷工減料。
(二)被上訴人賴炎輝抗辯稱:因模板係由木塊組合而成,所謂些許漏漿,乃屬工程常見之現象,與偷工減料無關。再如有漏漿,一般工程施工習慣及緊急因應措施,均係先以破布堵住。因水泥乾燥凝固後清除不易且會造成水泥表面不平,工程慣例均係以報紙堵住。上訴人甲○○主張僅係施工方法之一。被上訴人賴炎輝係於灌漿時發現有漏漿,臨時以報紙塞住,亦非偷工減料。且若係模板工程之偷工減料,報紙亦不能擋住嚴重之漏漿。漏水之產生,均與鋼筋混凝土工程有關,無一係與模板工程有關。而被上訴人賴炎輝僅承攬乙○○之模板工程,並不包括其他。被上訴人賴炎輝並無上訴人起訴所謂之故意過失。
三、經查:
(一)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1、上訴人甲○○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乙○○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乙○○復將其中之模板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賴炎輝承包等情,有工程契約、發包工程材料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上訴人甲○○復主張:因被上訴人賴炎輝偷工減料並為拆卸模板方便,模板出現缺口時均以報紙等雜物填充,造成水泥灌漿時無法完全接合,而導致漏水現象嚴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上訴人甲○○另須請人修補另須增加支出壹拾壹萬捌仟元,故請求被上訴人乙○○、賴炎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
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保護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力,倘因權利被侵害而生之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得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惟針對權利以外之利益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須以加害人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始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究為所有權之侵害抑或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實須加以釐清。
⑵ 本件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賴炎輝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上
訴人甲○○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失等情,資為主張,惟此情形,並非屬所有權被侵害,而係發生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倘上訴人甲○○能證明被上訴人乙○○、賴炎輝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甲○○生有上開損害,或被上訴人乙○○、賴炎輝之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否則,上訴人甲○○因修繕費用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屬於契約責任之範疇,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先予敘明。
⑶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賴炎輝以於系爭工程地下室筏式基礎水箱牆與
頂蓋間以報紙充塞,致接合慮漏水情況嚴重,是被上訴人賴炎輝於施工時即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情,固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蔡博文建築師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於樓層板與樑交接部分,接縫不良,密合度不夠時,容易發生漏水,有漏漿情形,應是模板構築不好、混泥土搗築部分或交接面清理不乾淨所致,、、、工程施工中,如果有漏漿的狀況,是不能以報紙、破布填塞,工程無此慣例、、、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
,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並且須法規範係以保護個人權益為基準,即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復以,所謂建築術成規係指於工程營造行業中,就工事建築、修繕或拆卸技術上,為相關法令所明定或為業者所相沿成習而公認之規則而言,例如地基挖掘之深度限制、建築物間之棟距要求、鋼筋及其他建材之規格,乃至於建造時應設圍籬、警示牌等均是,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並非防免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且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授權予行機關制定之各類建築技術規則(包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規命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九十七條之授權,使主管機關得就建築施工技術之實際操作、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期就建築之管理,以達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
②從而,上訴人甲○○固稱以被上訴人賴炎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情,惟因建築
技術等規則之規範效力並不及個人之財產利益之保障,上訴人甲○○就其因修繕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炎輝賠償。另上訴人甲○○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乙○○、賴炎輝連帶負賠償伊所受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既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賴炎輝連帶就其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加以賠償,且上訴人甲○○復未就乙○○、賴炎輝等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未舉出事證以明,是以,上訴人甲○○援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乙○○、賴炎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可採,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1、上訴人乙○○主張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甲○○曾以命令性之口吻陳述契約內容,上訴人乙○○係受被上訴人甲○○之脅迫稱:「先簽名後討論」等語,始簽立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甲○○並未聲明該契約係為系爭工程之中止而簽立,故所附估算單內包含回填費用及鋼筋預付款,被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復以契約中所載「雙方議定價」等字句係由他人填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一該契約上所載之日期不一,應屬錯誤,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裁判,乃法院行使司法權,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存否,而當事人私
法權利存否之判斷,唯有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方有實現之可能,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乃屬過去之事實,而該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系爭工
程訂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會算,協議上訴人乙○○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元,因上訴人乙○○已預收壹佰伍拾伍萬元,溢收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須退還被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工程承攬權拋棄書及會算協議書為證,且上訴人乙○○已自承該協議書內容、數額均係由其自為計算且記載,復對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⑶再者,上訴人乙○○於原審本係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甲○○之欺騙,復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改稱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上訴人乙○○對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狀態所為之陳詞已然反覆,且上訴人乙○○就其受詐欺、脅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指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難認其所陳為真。
⑷又按意思表示之緣由,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
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為動機,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表意人自不得以動機為由,拒絕就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負法律責任,而害及交易秩序。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既係由上訴人親自核算及登載,依該協議書本文已明確記載「12/14(指日期)經會同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會帳工程款支付0000000,本人實收工程款0000000,乙○○須退款245910工程小包費用由本人乙○○負責支付」等情觀之,應認該協議書乃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爭執,經會算,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該協議書乃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支付之和解契約,又衡之上訴人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為其親載等情,其對上開情事理應明瞭,上訴人乙○○以其不知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爭執所簽立,為事涉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部動機,上訴人乙○○以此為由拒絕就其所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負責,自屬無據。
⑸末以,系爭協議書之本文內容已詳述如前,並無上訴人所指稱由他人書寫之「
雙方議定價」之字句,退而言之,上訴人乙○○既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由其親載親簽,應認系爭協議書業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生效,是縱有他人所書寫之上開字句,自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日期之登載雖有不一,然此係因締約人與契約見證人簽名之日期各有不同所致,且日期僅事涉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時點,無礙於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日期之記載有二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委無足採。
2、綜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因該和解契約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乙○○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既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甲○○依該協議書,於原審訴請上訴人乙○○給付退還款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歸結上情,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賴炎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賴炎輝連帶賠償因系爭工程修繕費用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因建築技術成規之規範效力並非保護個人經濟權益,故上訴人甲○○所為之主張,為不足採。另上訴人乙○○既經親自計算金額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乙○○主張撤銷和解契約,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工程退還款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可採。
是以,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 法官 王邁揚~B 法官 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