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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系爭款項究為借款或投資款之爭點:

1、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以下認定「依此觀之,可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單純向其借用乙節顯與事實略有出入」,則原審判決顯然亦不認為系爭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

2、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草屯派出所筆錄中亦供稱「(乙○○向我)表明要投資股票,我就委託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整作為股票投資」、「(問:當時妳為何會把錢委託乙○○投資,與她何關係?答:)我想幫她」云云,足見系爭款項確是股票投資款。

3、原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以為還款擔保乙節,與常情尚無違背」,其中「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張」之誤。

(二)關於兩造有無約定於投資失利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爭點:

1、兩造以系爭款項投資股票之事,其法律性質,或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或為委任契約關係,不論何者,在兩造尚未為會算股票投資損益之前,被上訴人究竟是賺或賠,或者賺賠金額若干,均屬未定。於合夥關係方面,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於委任關係方面,「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在兩造為會算前,其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認結清,根本不能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款項,亦不得逕行請求兌領。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直接依照票上文義而負擔清償責任,顯然忽略上訴人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合夥或委任)所得之抗辯。

2、被上訴人於草屯派出所警訊筆錄中曾供稱「雙方約定如獲益時,就可每月另付利息壹至貳萬元」,證人陳婉惠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稱「上訴人說他如果有賺,另外和被上訴人算」等語,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股票投資款項之盈虧分配,顯然有一定之約定存在,而非全無約定。既然兩造有約定在獲利時應為如何分配,則於虧損時,豈有任由被上訴人原封不動地取回全部股票投資款之理。

(三)上訴人返還交付予證人陳婉惠以轉交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以及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五萬四千元,均係陸續清償返還上開股票投資款之款項,絕非交付證人陳婉惠生活費。蓋上訴人對於證人陳婉惠並無扶養義務,何需支付其生活費用。如果證人真需要上訴人救濟其生活費用,證人豈有將其生活費用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之理。雖證人陳婉惠於原審證稱「我是有收到被告給我的生活費,那是他欠我二千多萬元利息」,並不實在。按如果該各期給付之款項均為二千多萬元之利息,何以每一期給付返還的款項數額都不相同?其利率又是如何約定計算?況上訴人與證人陳婉惠之刑事自訴案件中,業已提出所有憑證用以證明證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只有一千六百多萬元而已。上開活期給付款項,確與利息無涉,證人於收受款項後,均將之轉交予被上訴人,而且證人亦在其日記帳內以「羿璇」二字表明各期返還款項之類別用途,足認上開各期返還款項確實是作為清償系爭股票投資款項之用。

(四)系爭支票並非作為返還借款之用,而是作為股票投資款之擔保之用。系爭支票寫上發票日期,係為了符合票據法規定,以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法產生擔保之效力。原審判決質疑「苟兩造係合夥投資股票...何以被告於收受原告之款項時即簽發同額之支票交原告收執,而非俟會算後始結清」,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直接抗辯事由固非不得以對抗執票人,惟就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款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投資股票之出資,現因股票遭套牢並未獲利,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依法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設若雙方確有約定,為何未簽署協議文件,明定雙方權利義務?若被上訴人在無任何約定及證據下,貿然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干冒風險,實違背常理。上訴人提出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帳卡明細表,只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該款項操作股票,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關於虧損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款之約定。如兩造有此約定,勢必簽訂該約定之憑據,上訴人無理由於接受系爭款項時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依據消費借貸請求。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可參。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必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承認從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金錢以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任何約定同意將系爭款項讓上訴人任意操作股票,更未約定上訴人操作股票生意虧損時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草屯派出所警訊筆錄之陳述,亦不能解為兩造有虧損時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斷章取義。且自認必須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來即不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婉惠。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九日、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與其合夥投資股票之出資,雙方約定於投資獲利時始返還款項並分紅,如未獲利則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系爭支票,現因股票慘遭套牢,並未獲利,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且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姊陳婉惠,已陸續返還二十萬四千元,僅欠被上訴人九萬餘元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為真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非依據消費借貸請求。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不必負舉證責任,反是上訴人對於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即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支票時,是否兩造即有系爭款項作為投資股票款,而於投資失利後,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草屯派出所就其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接受偵訊時固供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草屯鎮農會本會向我表明要投資股票,我就委託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整作為股票投資,雙方約定如獲益時,就可每月另付利息壹至貳萬元,結果連利息、本金皆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陳婉惠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因錢不夠,我請我妹妹拿一部分的錢給被告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及證人陳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上訴人說他如果有賺另外和被上訴人算...我的意思是如果有賺另外算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依被上訴人及證人上開供述,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是單純借款乙節,雖未盡相合。惟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不需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觀之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婉惠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供述,均僅提及股票投資如獲益時另外計算利息等情,對於投資股票失利之情形,則無隻字片語,是以上開證言,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失利時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屬實。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本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一份,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以該款項操作股票,仍無從推認兩造間有於虧損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還款之約定。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事後已返還款項二十萬零四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姐即證人陳婉惠書立之日記帳冊節本一張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婉惠針對此節則於原審證稱:「該日記帳冊係其所製作,上載款項係伊個人支付予原告之生活費,錢是被告要給伊的,因被告尚欠伊二千多萬元,非被告要還原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尚積欠證人陳婉惠一千六百萬餘元款項,是尚無從自上開證人製作之帳冊之記載而認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再者,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該明細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則上訴人該項舉證亦難遽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或委任關係,於未經會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兩造究屬合夥或委任關係之利己事實,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先前另主張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參前述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乙節),苟兩造確為合夥或委任關係且尚待會算後始能返還系爭款項,則上訴人緣何按月返還上開部分款項?上訴人先後主張顯有矛盾,益徵所述並非實情,難以憑信。

(五)再按支票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發票人須依票載事項負票據責任,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苟兩造係合夥投資股票,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虧損時不得請求返還款項,則何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時,即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而非俟會算後始結清?又苟上訴人確曾返還部分金額,何以未見取回系爭支票,改開立面額與賸餘款項相符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均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一審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