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德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會議即已做出決定,亦即上訴人已讓出股權,並已原審共同被告洪一凱簽訂股讓渡書及切結書,並辦理負責人變更,以及會議中決定必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將前揭會議決定包括股份讓渡及公司負責人變更完竣,並返還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使用之專用章。惟洪一凱仍飾詞藉故遲滯辦理,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再發函要求依會議決行立即辦理公司變更,並聲明禁止上訴人之甲乙共同專用印鑑章,如有涉及刑事、民事之法律責任必須由洪一凱負責承擔。

(二)上訴人與洪一凱因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共同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並共同使用印鑑,惟洪一凱是德洋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為此上訴人與洪一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聲明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及甲存及乙存之帳戶。德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洪一凱,仍然繼續冒用行使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專用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為發票日,顯然已觸犯偽造文書。

(三)系爭支票為德洋公司的票,當時上訴人已非該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變更後,由洪一凱在經營,洪一凱說伊的印章還有一些文件要蓋,故伊未將印章收回。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支票發票人欄中簽章,自解除公司負責人職務後當無代表公司簽章可言,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既非德洋公司負責人,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仍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和公司股東洪一凱間權利義務如何變動,外人實無從知悉,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執有票據,信任票據所載文義,上訴人有權代表公司時自屬代表法人,無權代表公司時當為自然人,其既於支票發票人欄簽章,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德洋公司(已遭判決敗訴確定)共同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德洋公司前任負責人,對於其非任德洋公司之負責人時之發票行為,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詎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德洋公司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德洋公司的票,當時伊已非該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負責變更後,由洪一凱在經營,洪一凱說伊的印章還有一些文件要蓋,故伊未將印章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紙為證。然查系爭支票之戶名為德洋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有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可稽。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章係緊接蓋在德洋公司印章之旁邊,有系爭支票五張為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上訴人之印章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自不能認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時上訴人已非德洋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云云;惟此乃德洋公司內部之關係,依票據之形式及外觀上之記載,仍應認為上訴人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仍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芳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