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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惟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要移轉專利權,而是要簽給被上訴人之客戶藝林卡片禮品有限公司看的,其之所以簽約係被被上訴人所欺騙者。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亦不願意收受被上訴人欲交付之二萬四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有欺騙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並表示願隨時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並負擔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專利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同時,應將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三二五號「海報構造改良」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成撤銷對伊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支付二萬四千四百元予被告指定之專利代理人(即訴外人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並配合檢附移轉系爭專利之所需卷證後,上訴人竟反悔而取回原先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證書,及拒絕辦理系爭專利之移轉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新型第一五一三二五號「海報構造改良」專利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及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本件專利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已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之契約僅係草約,因其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兩造嗣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另寫契約書,及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萬四千四百元,並其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要簽給被上訴人之客戶藝林卡片禮品有限公司看的,簽約之目的並非要移轉專利權,其之所以簽約係被被上訴人所欺騙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就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三二五號「海報構造改良」專利權移轉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並負擔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專利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二萬四千四百元後,應將上訴人所有上揭專利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共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約定應撤回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及給付二萬四千四百元之條款,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撤回檢舉申請書及訴外人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收款證明單各一件為證;是被上訴人此主張部分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簽訂之契約僅為草約,兩造嗣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另寫契約書,其之所以簽該契約係為被上訴人所詐騙而簽署者,及其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指之二萬四千四百元等置辯。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簽訂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已就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契約之標的、意思表示合致等詳為記載,並經兩造共同簽署蓋印確定,及書立立約之年月日等,足見該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而非屬草約,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抗辯其後兩造已另定新約,並於原審提出該二份契約書為證,然查該二份契約書,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自不得認兩造有另定新約之意思,再被告抗辯其之簽約係被上訴人所詐騙及被上訴人未交付二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簽訂本件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詐騙而為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且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另債權人之受領遲延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消滅之原因,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申請專利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二萬四千四百元,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向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支付二萬四千四百元之收款證明單一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款項,固不得認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該款項之事實;惟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支付該款項時,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受領,是上訴人顯已經受領遲延,其被上訴人應不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型第一五一三二五號「海報構造改良」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約履行而應將其所有新型第一五一三二五號「海報構造改良」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莊嘉蕙~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