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喪失系爭車占有前雖總計有六期分期款未付,然在每期應繳日屆至,被上訴人未曾催討,且應允延期給付,被上訴人已拋棄期限利益,上訴人並未違約。
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全部價金,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交還系爭車輛作擔保,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給付全部價金與法不符,因此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車輛,被上訴人未予交還,已陷給付遲延,即有違約。
三、又經向台中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業已繳銷原營業車牌,改領自用車牌,並登記為訴外人陳真益所有,被上訴人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分期價金給付情形表一份、且聲請向台中區監理所函調車籍變動資料及欠稅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匯款支付本件買賣汽車款項之紀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分期價金給付情形與事實不符。且查上訴人除積欠上訴人分期價金款項外,且有因使用車輛違規,罰款未繳而由被上訴人代繳之情事,並且積欠被上訴人燃料稅、靠行費等未給付,上訴人一再違約,竟反稱被上訴人違約,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其因未能按期給付分期價金而自行將車輛交回,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於法洵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尚未繳交之價金,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其延期清償而拋棄期限利益,按被上訴人如拋棄期限利益,何須請求上訴人交還汽車?顯見被上訴人從未拋棄期限利益,其理自明。
三、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分期價金,被上訴人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汽車,上訴人就積欠之價款未為交付前,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再者,系爭汽車原屬營業用汽車,被上訴人收回後,因無作為營業之用,爰改領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方式,暫時登記於他人名下,如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隨時可將系爭汽車交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汽車業經被上訴人向受託人請求返還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根本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收據一份、明細表三份、行車執照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肆拾捌萬元,分九十六期給付,每七日給付一期伍仟元,車輛應由上訴人使用,嗣價款付清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因上訴人於繳交五十三期共計貳拾陸萬伍仟元之價金後,仍有六期價金未按期繳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未經催告及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回上開車輛,且屢經上訴人催告請求交還車輛使用,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使用而有給付遲延,且其後復將車輛售予他人而已給付不能等情事發函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支付之分期價金貳拾陸萬伍仟元價金、車輛使用期間即八十九年度支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計程車靠行費壹萬零捌佰元及車輛使用期間支付之汽車牌照稅與燃料稅壹萬伍仟零玖拾元,並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車輛所受每日以貳仟伍佰元計算之收入損失共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以該車輛為二人所使用可得每日貳仟伍佰元之收入,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訴日止計算之損害),總計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已有六期分期付款價金未為繳付而違約,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契約約定自行遷還車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其後既未依約給付餘款,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毋庸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或事後將車輛售予他人之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當非得解除契約而請求上開款項等情,以資抗辯。
二、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總價肆拾捌萬元,分九十六期(每七日為一期),每期伍仟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一六00CC(實際CC量為一五九八,引擎號碼:W0000000E)汽車一輛,並約定車輛應由上訴人使用,嗣價款付清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繳付貳拾陸萬伍仟元之價金,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確有六期價款未按期給付,上訴人現已無使用該車輛,而置於被上訴人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究係上訴人自行交還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取回?2、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未再交付車輛予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3、系爭車輛是否有給付不能,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情事?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非法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積欠六期分期付款價金,依約自行交返被上訴人等語。按依卷附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項記載:「若乙方(即上訴人)超過二期未繳車款,以違約論,乙方需歸還甲方之車輛,並賠償違約金,以雙方簽定之本票金額為準,本票金額為伍拾萬元。」,其後兩造再行附註約定:「一、若乙方二期未付,違約金壹萬伍仟元,車子歸還甲方」。是依契約約定,上訴人若有二期分期價金未付,即應將車子暫時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賠償違約金壹萬伍仟元。按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計有六期分期價款未付之情事,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已有違約,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二十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兩造約出來談,三日內同意我們交出參萬元,車子繼續使用,我前夫不同意,後來被告(即被上訴人)說二十一日前,我前夫籌出參萬元就可繼續使用,一天籌不出來,二十一日中午一點,我們即將車遷回給被告暫時保管…」等語(詳參原審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於違約後,經被上訴人催討價金,被上訴人仍未能依約給付,而自行交還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上訴人非法取回,實無可採。
(二)按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後雙方於分期付款期間,上訴人有六期分期價金未為交付,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上訴人因未能依約給付而自行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再者,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未能清償積欠之六期價款,而有違約,並自行依約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並未違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提出清償給付前拒絕車輛之交付,於法有據。又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有參與分期付款擔保書的協議,原告(即上訴人)說他要找人出來擔保付清車款,如果沒有這樣做,車輛要交還。但事後原告沒有交付分期付款。…擔保人沒有簽名,是沒有擔保人,車輛是原告自己遷回給被告的」(詳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繳車款,所以把車子交還被上訴人,當時欠多少錢我並不清楚,但是丁○○出面有言隔天要交參萬元,如沒有辦法交錢,就要把車子交還給被上訴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交還系爭車輛時,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於上訴人清償上開六期款項,並提供擔保人擔保車款清償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再行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合意」,今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積欠分期付款及提供擔保人前,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顯未違約。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有意清償六期價金,惟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價金方同意交付車輛云云,然上述主張業為被上訴人否認,雖上訴舉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四年和上訴人離婚,但現在是朋友,…這車子是由我和上訴人共同使,車子的費用我和上訴人各出一半…車子是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我把車子開回去交還被上訴人,因為二十一日當天沒有交付參萬元,我就把車子開回去當擔保品,等我湊到參萬元交給他,他再車子交給我使用,但是我把參萬元交給他,上訴人不要,他要求全部尾款,二十三日作第一次協調,當時在場有丁○○、甲○○、丙○○有我…。」、「(提示擔保書)擔保書上我沒有寫完,…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收錢,方所以才沒有簽名,我們等了四天,被上訴人也不同意,當時丁○○也有在場」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丁○○到庭結證:「…我知道買車的人這錢沒有給人家,所以人家來要錢,是因為乙○○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洽談我有在場,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這一部車子有還給被上訴人,但如何還我不清楚,…(提示擔保書)我沒看過,兩造洽談時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或其他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訴人去向上訴人要錢時,我有出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一天時間去籌參萬元來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乙○○為上訴人之前夫,系爭車輛亦由其二人共同使用,證人乙○○與上訴人離婚後猶能共同出資購車共同使用,其二人情誼非淺,證詞難免偏頗,其證稱:上訴人已提出參萬元以清償積欠分期價金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丁○○亦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協調中,並未有提出任何款項以為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款項清償積欠價金,而不為被上訴人接受,且被上訴人進而要求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價金,方交付車輛有違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事實,即無可採。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提出價金以為清償前,其自得拒絕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能再取得系爭車使用,係因上訴人未為給付積欠之價金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再交付車予其使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得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三)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將其出賣過戶予他,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引擎號碼:W0000000E之小客車,於被上訴人出售予訴人前,即以營業小客車領牌,而登記為南北通計程車行所有,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繳銷營業牌照改為普通小客車車牌使用,並登記予第三人陳真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0六二九0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汽車由南北通計程汽車行名下轉登記予陳真益名下之事實,惟按系爭車本係供營業之用,而營業牌照稅比一般普通汽車牌照稅之稅重,為眾人所週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汽車後,因未為營業使用,如領用營業牌照勢必支付較多之牌照稅,其改領普通牌照使用以節稅,尚符常理。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其係信託登記予陳真益隨時可改登記回自己名下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系爭引擎號碼:W0000000E之小客車行車執照,已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二月二十五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隨時可依約履行給付,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無處分權利,其給付已陷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既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使用,自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且事後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有所違約,而自行交還車輛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尚無違約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積欠分期價金將車輛交還上訴人後,更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分期款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給付積欠價金前得拒絕再行交付車予上訴人使用,於法有據,是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主張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車輛,而催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基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有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