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丙○○間,早有珠寶生意往來,雙方並約定倘若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與丙○○間達成購買珠寶之交易時,則丙○○應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求保障,乃要求丙○○簽發支票,時因丙○○無票可用,故向上訴人情商借票,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當面查詢並知悉詳情後,乃同意簽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予被上訴人收執,並言明該三張支票純係供擔保用,於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有向丙○○購買珠寶後,方得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蓋用印鑑章以憑領款,否則上開票據不生效力,此有被上訴人在前開三張支票存根上明「暫押」二字足以得証,詳如支票存根三張可按。又前開三張支票均僅簽名,尚未蓋印鑑章而遭退票,亦可証明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二)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後,並未介紹任何客戶與丙○○為珠寶交易,故而雙方約定之條既未達成,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明,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自得以其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要無疑義。又「按支票為無因証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証明之責任,惟既經子主張支票係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一月十日民刑庭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決議之見解,被上訴人亦應就其與丙○○間已遂行交易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詎被上訴人先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而原審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得否對抗乙節詳加說明,徒以上訴人為票據之簽名者便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速斷,上訴人誠難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証人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交由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手乃為背書人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者並無票據上之直接原因關係存在,依支票為文義証券及無因証券之特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須証明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非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其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三紙,乃上訴人自行保存及繕寫,該存根上固載有「暫押」二字,且其右下方復簽有一「明」字無誤,然被上訴人收受支票時雖有在存根上簽署「明」字,但當時存根上並無「暫押」二字,經原審法院勘驗該三紙支票存根原本之結果,其上所載之「暫押」二字與存根上其他字跡之墨色並不相同,且「暫押」「押」字之筆尾墨漬更蓋於「明」字上方,顯係上訴人事後偽載填入,則該支票存之証明力甚有可疑,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該三張支票僅具擔保之作用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四紙全係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買賣珠寶之價金債務而交付,並非「擔保」用,此點予以澄清。再者,上訴人抗辯前揭三紙連號支票乃擔保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向丙○○購買珠寶之佣金債務云云,並不實在。何況在介紹任務未完成前,佣金債務並未發生,且無法確定應付佣金之時間及數額,若僅為「擔保」之用,似無由上訴人先行簽發三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面額為二十萬八千元、九十五萬元、四十八萬三千元之陸續屆期支票三紙,來分別明確擔保金額算至數千元不等尚未發生且未確定時間、數額之佣金債務。又若支票僅為擔保之用,又何需由丙○○在支票背書完成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在在可見上訴人抗辯該等支票乃為擔保之用等語,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丙○○背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背書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有珠寶生意之往來,被上訴人為獲取佣金,乃向丙○○介紹客戶,並約定成交時丙○○應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得保障乃要求丙○○簽發支票,丙○○轉向上訴人情商借票,上訴人遂同意簽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等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並言明僅供擔保,於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有向丙○○購買珠寶後,方得再持該三張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用印以憑領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介紹任何客戶予丙○○為珠寶交易,則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証。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乙事未加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抗辯僅作擔保所用,且該擔保之約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既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因支票係屬無因証券,為保障其流通性,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外,票據債務人概應依簽發之票據文義負責。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提之抗辯事由是否為直接原因關係抗辯?
四、查,(1)經本院傳訊証人即背書人丙○○到庭結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的三張支票,是在被上訴人的店裡(金匠珠寶店)時,我和上訴人一起到被上訴人的店裡購買珠寶(我也是作珠寶,我買了一百多萬元的珠寶,都用上訴人的支票付,我是向上訴人借支票,我以前就有向上訴人借過支票。附表二編號1這張十萬元支票也是到被上訴人店裡買珠寶,先購珠寶,再向上訴人借支票,然後才交給被上訴人,這一張忘了背書,我從未和被上訴人約定,若他介紹客戶向我買珠寶要支付佣金,我向上訴人借票時,有向上訴人說明是要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的貨款。」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証人丙○○之証詞,可知系爭支票係丙○○為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之貨款而交付,且無與被上訴人約定係擔保介紹珠寶客戶之佣金等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為擔保丙○○支付佣金而交付被上訴人乙事並不實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即無法為直接原因關係抗辯。
(2)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前開三張支票存根上寫明「暫押」二字,且伊交付之前開三張支票均僅簽名,尚未蓋印鑑章,亦可証明上訴人確係為擔保丙○○支付佣金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三張支票存根上「暫押」二字為伊所書寫,上訴人對此私文書之真正並無法証明,且經原審法院核閱該三紙支票存根原本之結果,其上所載之「暫押」二字與存根上其他二字與存根上其他字跡之墨色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時間書寫,是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之証明力即有疑義,亦無法就此作對上訴人明力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三張支票均僅簽名尚未蓋印鑑章乙事,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然未蓋印鑑章,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況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同樣僅簽名未蓋印鑑章之支票並不爭執,足見伊雖僅簽名亦有表示擔保支付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所抗辯之事實並不實在,且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事由,依上說明,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諸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 官 林麗真~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