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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確認上訴人非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三)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為公業所為之訴訟,應由管理人以管理人資格為之,並不得以個人之身分提起。查被上訴人前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起訴被告即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丙○○,非上訴人個人。該事件被告既為祭祀公業賴文記,非上訴人個人,應被執行當事人應為祭祀公業賴光記,非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審理法院未詳為調查,即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違法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前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即是以上訴人丙○○個人為被告。嗣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即為上訴人個人,且該項裁定業經確定,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乃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為被告,上訴人僅係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非其個人為被告。是上訴人並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執行當事人應為祭祀公業賴文記。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未向原告取款即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未收受強制執行通知之送達。爰訴請確認原告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即是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且上訴人業經收受為執行名義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該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即為上訴人。裁定業經確定,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案件執行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乃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為被告,非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故訴訟費用債務人亦應為祭祀公業賴文記,非其個人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在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之情形下,自行運作產生規約,且依規約之內容當選為管理人,應不具管理人之資格,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理由中載明:「‧‧‧按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固得由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被訴,並於管理人名義項下加列(即某祭祀公業管理人)等字樣,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及民事訴訟程序實務慣例可資參詳。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對上開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顯係針對被告個人而為起訴,非如上所述之因祭產而為訴訟,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云云,亦不足取‧‧‧」(見該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十八行)。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三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明確。是被上訴人陳稱:前案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即是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確屬實在。基此,被上訴人就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柒仟陸佰零捌元,該裁定並已確定。上開判決及裁定既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故上訴人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上訴人起訴聲明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狀雖載為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乃主張其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並非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此部分應係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五、按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之規定有二,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有如上述,則其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所應審究者,乃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乃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上述條文規定始足當之。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核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六、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者,即得聲請強制執行。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乃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執行名義後當得逕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先向上訴人取款。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於開始強制執行前,除有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上訴人自無於開始強制執行前收受強制執行通知送達之必要。是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未向上訴人取款即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未收受強制執行通知之送達云云置辯,均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敘明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並無就已確定之執行名義於他訴訟聲請免執行之聲請權,原告聲請宣告免執行,於法無據,毋庸另為准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