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中縣○里鄉○○段第九地號(重測前后里段第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0.0七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八一豐登字第一九七五二號收件,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臺中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五日八十府工都字第一九三七一三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合併使用證明)向上訴人申購臺中縣○里鄉○里段第四九七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國有土地(該部分公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第二八八之一地號私有土地相鄰),經上訴人送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因地政事務所分割作業疏失,致將分割後之同段第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視為合併使用證明書所載土地,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由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重測登記○○里鄉○○段第九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復持臺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二七五二八四號合併使用證明,向上訴人申購與后里段第二八八之一地號私有土地鄰接之同地段第四九七之四地號土地,其後併入同段第二八八之一地號,並重測登記為文明段第十一地號。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購時合併使用證明所載有合併使用必要之公有土地,上訴人因地政事務所疏忽而出售,故上訴人對於出賣標的物(屬客觀一致問題)之意思表示始終應不一致,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又系爭土地買賣亦違反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坦承系爭土地係誤售,其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權已罹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地籍圖時,發現有誤,曾至上訴人處要求更正,惟上訴人某長字輩之人,拒絕更正,並指示被上訴人重新申請,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出賣標的物之意思標示趨於一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且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與合併重測後之文明段第十一地號土地亦屬相鄰等語,作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合併使用證明向上訴人申購臺中縣○里鄉○里段第四九七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國有土地。第四九七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因分割新增之第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元讓售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編為文明段第九地號。
二、系爭土地非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聲請購買之公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有合併使用鄰地必要之同段第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於申購時亦非相鄰。
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另持臺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二七五二八四號合併使用證明,向上訴人申購后里段第四九七之四地號土地,後併入同段第二八八之一地號,並重測登記為文明段第十一地號。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其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讓售是否因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具合併使用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國有非公用臺中縣○里鄉○里段第四九七地號部分土地,依合併使用證明所載,有合併使用必要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僅限於緊鄰第二八八之一地號之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場勘查時,亦指明申購之土地為與第二八八之一地號相鄰之部分土地,此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勘查表(經被上訴人認章)在卷可稽,惟該勘查表上被上訴人申請購買之土地部分註記為系爭土地(實際上該部分土地之地號在地政事務所編為第四九七之二地號),但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仍依系爭土地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地號核計出售地價,並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產中二字第八一00九七五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前繳清國有畸零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旋並依通知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將價金繳納完竣,同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讓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地價計算表、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在本件系爭國有畸零地申購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及被上訴人於申請購買、現場勘查時主觀上均係出售(申購)與第二八八之一地號相鄰之第四九七之二地號部分之土地,但計算價金、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則均係就系爭土地為之,兩造表現於外之價金計算、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既屬一致,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屬成立,縱使兩造之表示行為有錯誤(心中欲買賣第四九七之二地號部分土地,惟表現於外之行為為買賣系爭土地),也只是可否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關係不成立云云,實無足取。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違反強行規定時是否無效,如法規本身明白規定者,即依其規定;於法規本身無明白之規定時,則須經由解釋,參酌個別規定之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之目的等因素認認定之。查國有財產法第一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購買及上訴人售出之土地,係上訴人依法管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係依法成立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九條),雖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出售國有財產之行為屬於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行為,惟國有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應歸由全民共享,且國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甚鉅,上訴人從事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時自應依法行政,對於可供處分之國有財產、讓售之對象,及讓售價格等各項重要項目之決定,應受法律之羈束,並無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換言之,上訴人無主張自由決定處分國有財產、讓售之對象及讓售之價格之餘地,如非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人民亦無請求上訴人讓售國有財產之權利。現行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動產有左列情況者,按左列方式處理:::二、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依上開規定,國有非公用畸零地之讓售之對象,均限於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即無權將國有非公用畸零地讓售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人,亦無權請求上訴人讓售國有非公用畸零地。為維護國有財產處理之公益特性,應認為上開讓售國有非公用畸零地對象限制之規定,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國有非公用國土時,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國有土地範圍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違反上述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具有共同之瑕疵,應認為依法均屬無效。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地籍圖發現錯誤,即至上訴人處要求改正,經上訴人某「長」字輩悍然拒絕,並指示上訴人代理人重新申購。㈡被上訴人事後購買之第四九七之四地號土地與第二八八之一地號合併後(重測後文明反第十一地號)與系爭土地已屬相鄰,可合併使用。㈢被上訴人係肢障,所有之文明段第九地號、第十一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甚為重要。㈣系爭土地重測後為三十.0七公尺,緊臨建築線,可以供建築。㈤系爭土地左鄰右舍尚有大片國有土地被占用數十年,上訴人為何不依建築法強制佔用者購買。㈥假設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蕭森源亦不會購買,上訴人是否會強制蕭森源購買。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成本難以估算,被上訴人代理人心身遭壓力,引發紅斑性狼瘡,上訴人相逼舊疾復發等情。上開主張即使為真,亦不能使系爭國有土地讓售行為轉為有效;再者,即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是否能請求上訴人依法賠償之另一問題,不能與系爭土地讓售之效力混為一談。
六、本件國有土地讓售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即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有害於上訴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形式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以返還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回復上訴人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與重測後之文明段第十一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之讓售行為無礙於建築法第四十五條實現都市發展、增進市容觀瞻、促進土地利用之實質立法意旨,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吳美蒼~B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