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

設台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援例將管理費以主任委員私人定期存單名義

存入金融機構,但存款所使用之印鑑係以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詹清德二人名義。被上訴人不明究理,執意以因上訴人個人債務問題而遭第三人查封及強制執行其中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遂訴請上訴人返還,而不探究聲請執行人所為之執行詳情,是否適當?顯尚有可議之處。

㈡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履行催告之程序或報請主管機關命令移交,遽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大樓住戶之管理費,詎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將管理費存入私人帳戶,又因其個人債務問題,而遭第三人查封及強制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辦理變更定存單時,發現短少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始查悉上情,因上訴人迄未將前述短少數額移交被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民法有關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將所保管之管理費以上訴人私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其中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因上訴人個人債務問題,而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及強制執行,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六字第三七一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探究聲請執行人所為之執行詳情,是否適當,顯有可議之處,且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履行催告之程序或報請主管機關命令移交,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保管之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管理費係因其個人債務問題,而遭其債權人查封及強制執行,則不論該執行債權人係基於何種因素聲請強制執行,概應由上訴人負返還該款項之責。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定相當期間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催告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茍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已有催告,又催告雖未定期限,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他造仍不履行者,應認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始合乎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近五個月,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可取。

四、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之公共基金,於改組卸任後既尚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移交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