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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

㈡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一地號土

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以附圖(同原判決附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三七四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故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只要就土地經界有爭執,隨時得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

㈡原判決認為兩造土地無明顯界線,係與事實不符,查兩造土地間有田埂為界,

且兩邊土地高低落差將近二公尺,重測以前兩造未曾就界址發生過糾紛,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經界線各點位置所拍攝,從各該經界線之轉折點,可以明顯看出兩造土地有田埂為界。原判決未認為兩造指界一致,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為證明兩造於重測複測時指界一致,將鈞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等六筆土地之地籍圖調查表製作分析對照表,顯示就兩點連線,上訴人指界如為「田埂內」,就被上訴人而言即指為「田埂外」,上訴人指界如為「田埂外」,就被上訴人而言即指為「田埂內」,易言之,一條田埂從上訴人土地這邊而言為內,從被上訴人土地那邊而言為外。經相互對照,兩造於重測、複測時指界均一致,故每次重測、複測之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分毫未差,蓋如指界一有差別,鑑測結果面積一定不同。

被上訴人係因重測指界後,發現面積減少,而主觀上認為測量員套圖錯誤,故一再要求複測,而非認為指界錯誤所致,故被上訴人陳稱因重測時套圖有差異,造成錯誤,故要求複測,而事實上測量員之套圖並無差錯,故多次複測之成果仍與重測之成果相同。按土地重測時如果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一致,則應以雙方共同指界之線為經界,至於測量結果,土地面積縱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不同,亦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蓋辦理重測之原因係為改正舊地籍圖之錯誤,被上訴人於重測後發現面積減少,即藉口測量錯誤,一再申請複測,並指界均指田埂為界,一再以測量錯誤要求複測,最後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始改稱界址在田埂外約二公尺處為界址,顯無理由。縱使田埂確實可能位移,但是重測、複丈及再複丈時,兩造指界既已一致,且重測與指界的時間點相近,田埂並無位移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囑託測量時之指界,亦即同上訴聲明二所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即與重測時之指界相同,原審卻以依錯誤之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另為兩造土地經界,係屬錯誤。

㈢被上訴人之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界址糾葛,事後達成和解,與本件兩造間之確認界址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指界點相互對照表一紙、照片二十九幀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調查界址依兩造指界所製作之調查結果書面(待證事實為:兩造於土地重測前調查指界一致)及被上訴人就一0九之八、一0九之一、一0九之六等三筆土地於重測後所有申請異議複丈前調查指界所製作之書面(待證事實為:異議複丈之指界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以田埂為界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界址經年懸而未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願以地政機關於原審實際測量之結果為準,否認八十一年重測時兩造指界一致,因當時地籍調查時地政機關是拿空白的調查圖表給被上訴人蓋章,而其後申請複丈及再複丈時,均是以重測時之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並未重新指界,故其界址仍然有誤,雖重測前系爭土地已有田埂存在,舊界址確以田埂為界,但事隔多年,且兩造相鄰土地間有約兩公尺的高低差,原先的田埂會因土壤流失雨水沖刷而有所位移,現在的田埂與當時之田埂位置未竟相同,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重新測量並非以套圖錯誤為由,但退而言之,套圖錯誤亦得為申請複丈之理由,另請鈞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之解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0七0九八號函文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就原審判決所示經界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經界線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各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重測前,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各為九三四二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尺、二五九二平方公尺,然在重測時因訂立界樁錯誤,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減少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被上訴人隨即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並經多次協調未果,又台中縣政府雖曾實施複丈(即再鑑界),但複丈時竟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複丈之依據,故複丈之結果仍屬錯誤,並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由內政部將台中縣政府原有複丈結果之處分撤銷,因台中縣政府迄今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短少之面積辦理更正,僅在新地籍圖上註明上開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尚未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上開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界等語。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相鄰之土地之經界線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連接線,且兩造系爭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並無相關性,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歷年來數次之重測及複丈,被上訴人均到場指界,未表示過意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無據,而上訴人對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有無變更並不清楚,況兩造相鄰之土地長期以來均以田埂為界,因該田埂二、三十年來均無變化,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

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而與之相毗鄰之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間,在八十一年重測後界址迄未確定,地政機關僅在新地籍圖上註明上開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主張之經界線既不相同,其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三、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以上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參酌因素之一,惟不能僅以各該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消長,作為界址認定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

於八十一年地籍重測後面積共減少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顯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減少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增加有關,是重測後系爭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屬有誤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兩造土地在八十一年間重測前,曾由兩造至現場指界後,再由地政人員依其指示,繪製地籍圖,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九九二00號函檢送之八十一年度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區內系爭六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及地籍調查補正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相鄰之東面及南面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且界址尚未確定,而無從據以計算面積及與登記面積比較有無增減等情,業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九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案卷第五十四頁),雖被上訴人復提出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0七0九八號函以證系爭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與其南面之豐原市鎮○段○○○號土地界址糾紛業已解決,惟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地測字二字第0五五一三號函仍以系爭土地經界線尚有部分未確定,致無從依函囑事項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等語附卷可憑,是故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東面、南面、西面之其他土地間之界址尚屬未明之情況,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重測後面積確有減少,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重測後確有增加之「此消彼長」關係,自難以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推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位置。

㈡而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

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再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 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又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十條:「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依前條確定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準此,縱使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地籍圖無關;又如上開所述,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乃因重測時以精密儀器測量所致,與界址有無錯誤無涉。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主張界址有誤,復以倒果推因之方式,認定重測後被告所有之土地所增加之面積與其所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有關,而認定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云云,尚非有據,更證本件實難以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推定界址之所在。

㈢次以系爭土地有無經界標示狀況而言,依前述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

圖示比對後,可知上訴人就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指TS、SR、QP、PO、

ON、NM,就一0九之一九地號土地所指DE,就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所指O

N、NM等界址點符號,分別與被上訴人就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指AB、BC、DE、EF、FG、GH,就一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所指AB,就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所指之AB、BC等界址點符號,均係以當時被上訴人田埂外緣為界(對被上訴人而言為田埂外,對上訴人而言為田埂內),而上訴人就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指VU、UT與被上訴人就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指YZ、ZA等界址點符號,均係以當時被上訴人田埂內緣為界,(對被上訴人而言為田埂內,對上訴人而言為田埂外)。被上訴人則否認重測當時兩造指界一致,且主張重測時被上訴人係在空白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被上訴人於接獲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通知書後,始知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且認為地政機關套圖錯誤,因此申請複丈、再複丈,但原處分機關均通知被上訴人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結果相符,後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而由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撤銷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原處分在案,至此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歷經十年均未確定,且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履勘時,現場並無明顯界樁及實物(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案卷第七十五頁),故亦無從以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標識狀況為其依準。

㈣再以系爭土地占有現狀以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及

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之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及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之東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種植水稻以供農作,與上訴人土地間由東向西先有灌溉溝渠、次有田埂、再有現未使用之溝渠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大部分以土石填高並再鋪以水泥地面,高於被上訴人之土地約有七尺之多,其上有工寮,但大部分均為空地並堆放砂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指之347、637二點位在被上訴人田埂內側,共同所指之661點位在被上訴人田埂轉彎角之外側,依舊地籍圖所繪之6330點則位在637-661連接線之南邊約十餘公分,被上訴人所指之6321點位在上訴人填高土地之轉角處外緣,上訴人所指之666、667二點位在被上訴人田埂外側,被上訴人所指之6322、6323二點則位在上訴人填高土地之外緣,000-000-000連接線與0000-0000-0000連接線間,約相隔二公尺至二點五公尺之間,依舊地籍圖所繪之0000-0000連線約略位於上述二連線之中線,上訴人所指之668、5144、672、349、674、350、711、712等八點均位在被上訴人田埂外側,被上訴人所指之6

324、6325、6326、6327等四點,均位在上訴人填高土地部分之外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與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間,約相隔一點五公尺至二點五公尺之間,依舊地籍圖所繪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約略位於上述二連線之中線,上訴人所指之0000-000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所指710-709連接線均位在現場田埂西側約二公尺處,依舊地籍圖所繪之6338、6339二點則均位在現場田埂上等情,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照片二十九幀在卷足憑。兩造系爭相鄰土地雖現有田埂相隔,且上訴人土地亦有明顯之高起狀態,然田埂為人造產物,自八十一年迄今已歷十年有餘,經逢風吹曝曬、雨水沖刷、土壤流失而造成地貌之變動並非不可想像,其位置易因自然及人為之因素而有所變動或偏移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重測之後始填土堆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高地既非兩造指界當時即已存在,且亦有前述自然及人為因素導致位置部分偏移之疑慮,無論以上訴人所指略以被上訴人田埂外側為連接線以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抑或以被上訴人所指約略以上訴人填高土地外緣為連接線以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尚不足以真實呈現並證明重測前田埂所在或指界所在之確切位置,故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酌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鄰接各土地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確認之。

㈤復查,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於八十一年重測前,雙方就界址標示並無異議,且地籍

調查表上亦記載本宗土地並無糾紛,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地測二字第0四六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雙方對舊地籍圖之記載於重測前亦無爭執等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重測前之舊界址在田埂上(詳見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案卷地二十五頁勘驗筆錄),故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應較為接近當時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及田埂位置之所在。又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鑑測結果後認以: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經檢核合格,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亦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為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之連接線。由上開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根據而為測量,其係先以科學方法測量後,再與地籍圖作比較,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

㈥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間,並無明顯之界標可作為界址參考點之事實,業如前述,再參酌兩造在八十一年重測前對相鄰之界址並無爭議,亦無糾紛等情,在原地籍圖無誤且地籍調查表亦記載本宗土地無糾紛等語之情況下,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酌舊地籍圖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

四、按確定土地經界之訴,對於當事人主張之經界線應屬何在,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限制,仍應本於公平之原則,就系爭範圍內之土地,劃定經界,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再參酌系爭兩造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實測後面積之變化情形,認以舊地籍圖已足以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而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審判決兩造間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同上開連接線,理由構成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張國華~B 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