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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自願加盟契約)訂立後,猶陸續另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加油站使用,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而有違約行為者,固無疑問,惟審酌上開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公司為確保其在油品市場之優越競爭利益,搶先於市場動態未明之際要求原向其購油之民營加油站簽約,並未支出額外之締約成本,暨其締約後台塑石油加入油品市場競爭所生市場變化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至三十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因此所生本票債務應為三十萬元之數額。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三十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而予以准許。

二、惟查,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因簽訂契約所提供服務項目及支出之費用,且未審酌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及違約金之約定所佔營業額之比例等,即認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未詳查。蓋被上訴人加盟後可得上訴人公司整體企業識別體系(CIS)、商標燈、代收加油摺、加油票等二十多項加盟服務措施,實質受益必達六十萬元以上,上訴人並非不勞而獲,惟因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新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後僅一個月,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依約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只提供至商標燈的服務,而未及作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年度營業額為七千八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之淨利若保守以一成估算為亦可達七百八十萬元,以雙方所訂之前開自願加盟契約為五年期間,被上訴人總獲利預計可達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所佔契約獲利金額之比例僅為百分之二,倘以毛利計算,則違約金所佔比例將更低。另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年度汽油類銷售量為四百四十五萬公升,柴油類為九十五萬公升,依八十九年度上訴人公司對外公佈決算書所載,汽油類每公升之利潤為二點0八二元,柴油類每公升之利潤為0點四一六元,以此推估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幾達四千七百萬元(以契約期間五年計算)。綜此,上訴人依兩造所定之系爭自願加盟契約酌收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係為穩定交易風險之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過渡濫用權利之情事,違約金自無過高而須酌減之可言,原審疏而未查,自屬理由不備。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年度購油資料、服務措施一覽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八十八、八十九平均年營業額約為九千萬元,年營利所得分別為一百四十萬零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一百一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四元,純益率分別為百分之一點五九及一點一九,收益並未甚高,與上訴人所述之一成相去甚遠,是系爭違約金六十萬元顯然過高。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早已存在之油品經銷商體系,是商標燈之服務乃早已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另外又獲得上訴人所述之整體企業識別體系等二十多項加盟服務,是上訴人並未付出任何代價,實不應不勞而獲收取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件(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

壹、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自願加盟契約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已經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違約金,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自願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油款債務,詎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與上訴人簽訂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誤以為系爭自願加盟契約為原連鎖合約之續約,且上訴人所派來之人員於簽約當時並強調,若不即時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即於翌日起斷絕一切油品之供輸,將使被上訴人可能面臨停業之命運,故被上訴人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訂上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虞,且上開契約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無其他可能選擇之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完成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有權撤銷意思表示。又縱然系爭自願加盟契約合法有效,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實則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供油廠商購油,因此兩造所訂立前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顯然以上訴人所擁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而迫使被上訴人事先拋棄自由採購權,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是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訴外人台塑公司僅願供油予一百家加油站使用,而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事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方與台塑公司訂立供油契約,並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接受台塑公司供油,然兩造契約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則上訴人應非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該保證金,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之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今上訴人所供應之油品價格卻顯然比台塑公司所販售油品價格為高,上訴人於此顯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尚得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業經原審確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自願加盟契約訂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猶陸續另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加油站使用,違反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上訴人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且兩造簽訂系爭自願加盟契約時,台塑公司既已供油,被上訴人亦知悉有自願加盟契約書、供貨聯盟契約等契約而有選擇油品供應方式之自由,是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仍有選擇空間,自無拋棄或限制選擇權利,甚而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另契約條款中違約金之約定既係為穩定加盟體系交易風險之合理事由,並無發生限制市場加油競爭效果,則上訴人沒收違約保證金,並未構成濫用獨占地位,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又因公平交易法僅係禁止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事業依照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而上訴人成立之加盟體系,均應負擔降低交易風險而受契約之約束,是對於違約之加盟站沒收履約保證金,應有可避免任意脫離加盟體系之合理事由,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又自願加盟加油站於簽訂加盟及違反退出時所花費用幾達五十萬元,是兩造簽訂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有相當合理化之基礎,復就一般加油站之負擔能力及擔保售油收入之觀點而言,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既約自願加盟站二至六個月之淨利,以及占自願加盟站至少三年簽約期限總收入之百分之零點四以下之比例,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汽車加油站連鎖契約並續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自願加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倘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批購」之約定,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台塑公司訂立供油契約,並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且懸掛台塑公司宣傳布條。另被上訴人公司年營業額約為九千萬元;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

(八九)中盟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因兩造簽約後滿一個月即已終止契約,除先前即由上訴人提供予加盟店之商標燈及中油月刊等服務外,其餘如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措施均尚未由上訴人提供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願加盟契約書乙件、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終止函及台塑公司回函各乙紙、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稅屯密字第九0五0四一九四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公司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八紙等證物,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與加盟加油站聯繫及商情蒐集呈報業務之許新添在原審所為證述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信實。

伍、本件爭點:

一、本件加盟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而有約定無效之情形?

(一)依卷附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履約保證金部份第二款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六十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而依照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違約與契約終止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二款約定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即本契約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行為,應無可疑。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約時誤以為系爭自願加盟契約為原連鎖合約之續約,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虞,且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無其他可能選擇之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完成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有權訴請法院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自願加盟契約及本票等件為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之約定,是為暴利行為,與本件爭執所在即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是為了確保交易之相對人能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守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條款,並圖圓滿達成履行契約之目的而設者,顯無關涉。次民法第八十八條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情形,始足當之。然觀諸連鎖合約與卷附自願加盟契約書,其合約名稱已有不同,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系爭自願加盟契約所增加明定作為履約保證金者,被上訴人既自承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衡情應知悉非原連鎖合約之續約,此與前揭錯誤之法律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足採信。

(三)再者,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乃為保證金之用,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任何債務,是上訴人不得將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履約保證所用,藉以拘束被上訴人必須確實履行契約,是一旦被上訴人有前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上訴人即得依該第十七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片面違約向台塑公司購買石油而已違反系爭自願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本契約加盟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批購」,實則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供油廠商購油,因此兩造所訂立上開定型化契約,顯然以上訴人所擁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而迫使被上訴人事先拋棄自由採購權,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則上訴人猶據以函示終止契約且沒收保證金,顯然依法無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辯與加油站業者簽定之供油契約有自願加盟、供貨聯盟等契約類型,其中自願加盟契約期間為三年以上,履約保證金陸拾萬元,而可享有上訴人公司之服務等情,俱為被上訴人所未事否認,被上訴人並自陳前係簽訂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爾後係簽訂自願加盟契約書,且因台塑公司當時僅願供應百家加油站,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訂約等語,應足認被上訴人係於評估當時市場動態不明後,自行決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自願加盟契約,亦即被上訴人確有選擇締約對象及就上訴人提出之不同期限、條件之多種契約中擇一締約之可能,尚非毫無選擇自由。另兩造前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於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中,經公平會以上訴人雖為獨占事業,然公平交易法僅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其依照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發展加油站加盟體系,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允許當事人可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對於加盟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金,對雙方而言均有穩定加盟體系、降低交易風險之功能,是其對於違約之自願加盟站及供貨聯盟站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避免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尚具有營業上之合理事由等為由,而以公平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四八七次委員會決議,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上訴人提出公平會八月二日書函、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該委員會第四卷第十期公報影本在卷可稽。依此,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之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然上訴人供應之油品價格卻顯然比台塑公司所販售之油品價格為高,顯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尚得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雖提出自由時報剪報為憑,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實際供應被上訴人價格,有高於台塑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台塑公司購油價差等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單以所執上開剪報,應尚非得採為有利之憑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有違約行為,並據以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台塑公司之油品於兩造簽約之八十九年九月前即已在市場上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又提出多種交易型態之契約供被上訴人選擇,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是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非無選擇之自由,是被上訴人以其係因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與上訴人簽約等,自不可採。兩造本件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尚足憑採。

二、兩造約定六十萬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違反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應限於向上訴人批購之約定,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有違約情事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六十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則依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沒收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酌減,始為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早已存在之油品經銷商體系,且未因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另外又獲得上訴人所述之整體企業識別體系等十多項加盟服務,即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契約之訂立付出任何代價。又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油品,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全年營利所得,分別僅為一百四十萬零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一百一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四元,純益率僅百分之一點五九及一點一九,營收未及上訴人所述等語,而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六十萬元過高請求核減。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購入油品之金額每月約為六、七百萬元,年銷售金額約為八千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購油資料單乙紙及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件等證物為憑;又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油品之金額分別達七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共九紙附卷可稽,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供貨之期間為五年,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年營業額八千萬元計算,五年之營業額即為四億元,兩造約定違約金六十萬元僅占兩造契約交易金額之約六百六十六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約加入上訴人之聯盟後,上訴人尚另提供企業整體識別標示、商標燈、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油品化驗、教育訓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等十餘項服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公司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未及提供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惟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未久,被上訴人即轉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以致未能享受上訴人公司所得提供之上述服務,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自無轉由上訴人承擔之理,且亦無礙於兩造簽約時前述服務之市場價值;又依八十九年度上訴人公司對外公佈決算書所載,汽油類每公升之利潤為二點0八二元,柴油類每公升之利潤為0點四一六元,以被上訴人每年所購買油品之平均值推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失達四千七百多萬元(以契約期間五年計算);另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二千九百萬元,業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附卷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節,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六十萬元,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保證金等情,為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兩造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吳美蒼~B法 官 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未 載│ 陸拾萬元 │ 00七九二九號 │└────────┴───┴────────┴─────────┘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