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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丙○○從頭到尾皆係委託嫂嫂郭慧英代為跟會及繳會款,從未看過會單,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過,直到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才第一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要標會,始知其會已被郭慧英標走。事實上,其從未授權郭慧英代為標會,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丙○○得標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丙○○仍匯款予郭慧英代為轉交會款。

2、上訴人丁○○於幾年前因車禍腦部受傷,致長期無法工作,自無力負擔高額會款,故未能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招組之互助會,該會應係其妻郭慧英冒其名義入會,並標取得標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上訴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丙○○係全權委託郭慧英處理本件會務,其二人內部的事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2、被上訴人曾多次到上訴人丁○○家通知他標會,上訴人丁○○則表示要委託他太太郭慧英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邵呂錦。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參加被上訴人所招組之互助會各一會,每會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按月開標,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嗣被告均已得標取得會款,惟僅繳納會款至第十一會期,尚各欠十五個會期之會款,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組之上開互助會,惟上訴人丁○○係遭其妻郭慧英冒名參加上開互助會,且郭慧英係冒上訴人二人名義標取上開互助會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且僅繳納會款至第十一會期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且僅繳納會款至第十一會期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互助會單一份為證,然為上訴人丁○○所否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婆婆邵呂錦到庭證稱:「我去向他們召會時,只有郭慧英在家,我要離開時剛好丁○○回來,我就問丁○○要不要跟會,丁○○就說他要跟郭慧英一人一半,他們夫妻有互相商量」等語,顯見上訴人丁○○應有同意其妻郭慧英以其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為真實。

三、惟兩造對郭慧英是否有權代上訴人標取會款乙節,爭執甚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郭慧英是否有權代上訴人標取會款。經查上訴人均否認有授權郭慧英代上訴人標取會款,上訴人丙○○復稱其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一萬七千元予郭慧英代為繳交會款,可見其並無授權郭慧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代其標取會款乙節,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為證,且證人郭慧英亦到庭證稱: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標取會款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郭慧英代為標取會款,是應認上訴人確未授權郭慧英代為標取會款。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參加上開互助會之始,從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欲親自出面標會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授權郭慧英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授權郭慧英代為按時繳交會款,且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欲親自出面標會,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郭慧英代為處理包括標取會款在內之一切會務,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均已授權郭慧英代為標取會款而成為死會會員,上訴人即負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四、末查郭慧英已以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上訴人所未清償之死會會款各為三十萬元,已據證人郭慧英證述在卷。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尚欠死會會款各三十萬元,即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陳 葳~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