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實際僅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補償費,惟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原審法官及兩造就上訴人所有臺中縣○○鄉○○段下朥小段六十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八0七之一00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徵收範圍界線之面積進行鑑測,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有損上訴人權益,是前揭查估補償之鑑定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由上訴人支付原建物所有權人整地、施作擋土牆所須費用一百多萬元,故被上訴人查估系爭建物補償費僅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元,顯屬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部分系爭建物固坐落同縣鄉○○○路四十米拓寬用地上,惟非屬本件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因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查估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估價時有誤,致上訴人溢領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其雖知悉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委託辦理查估之大聖公司估價時有誤,致上訴人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上訴人則以其實際僅領取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補償費,是查估補償之鑑定顯有違誤。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曾支出整地、施作擋土牆所須費用一百多萬元,是被上訴人查估系爭建物補償費顯屬過低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倘為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可言。是如原告以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為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第一審法院誤為實體判決而未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其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坐落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因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查估之大聖公司估價時有誤,導致上訴人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事實,固有原審卷附之九十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台中縣政府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存證信函、刑事判決、大聖公司函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本件溢領建築改物良補償費,屬公法上之爭議等語,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確肇因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宜依循行政相關法規解決之,普通法院就該公法上之爭議,並無審判權,原審不察,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