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附圖所示F、E連線。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上開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係如附件鑑定書中附圖所示F、E連線,該線與被上訴人牆壁外緣之距離為五十公分,上訴人土地實際面積應係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面寬五公尺,建築面寬四公尺五十公分,另餘五十分為牆壁外延線,其空地作為雨水溝、滴水線之用。
二、同段六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私設巷道,被上訴人稱其興建房屋以該六一之一五地號私設巷道三公尺面寬為建築線,顯然不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建物平面謄本一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八中正地所二字第一六一九二號函一份、六一八八地號地籍圖一份、照片二十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有系爭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係如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即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外緣線,按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在同段六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所預留之建築線面寬為三公尺,惟因原審判決而成二公尺七十九公分,原審認定顯屬有誤,本件上訴人之面積應為八十四平方公尺,而遭誤載為七十四平方公尺,同段六一之七九地號土地,亦應由九十平方公尺減為七十五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減少之面積應由六一之七九地號土地取回,不應以減損被上訴人之土地,以達其取回土地之目的。
二、除系爭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外,在外側毗鄰之同段八0之一八地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界址之確認應由尚德街與健行路整個大街廓範圍實施測量,應由尚德街八0之一八地號土地建築線量至六一之八八地號地上建物之牆壁外緣距離是否符合地圖之距離,且六一之八八地號臨六一之一五地號巷道之建築線面寬應維持在地籍圖上之三公尺寬,若施測結果整個街廓之距離長度與地籍圖有差異減少時,應由各筆土地按比例減少,不得由被上訴人之土地減少,以維持公平原則。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地籍圖一份、八八中正地所二字第一六一九二號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並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依兩造指界及現有地籍圖實施測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相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曾以如附圖所示A、B連線,亦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牆壁外緣連線複丈,被上訴人土地之現有面積正好與該筆土地登記之面積大小、形狀相符,且上開土地至今亦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無越界之情事。詎上訴人最近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有一部分為其所有,主張以如附圖所示
E、F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以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發生短少之情事,且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所檢附之複丈結果報告表及台中市異動地積算表,均記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但依地籍圖之面積計算卻有八十餘平方公尺,是否新繪製之地籍圖界址位置有誤,被上訴人即有訴請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之必要。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固為七十四平方公尺,但其聲請複丈測出的面積則是八十四平方公尺,因當時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九七號)尚在審理中,因此無法辦理更正,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係附圖所示之E、F連線即地籍圖上之界址無誤等語置辯。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平面圖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既認為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與上訴人間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之土地原係於六十三年間由台中市○區○○○段六一之一五、六一之
一七、八0之五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業經原審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六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分割測原圖查閱無誤,並有該圖存卷可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一二一五四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報告表及台中市異動地積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中正地所二字第一六一九二號函所載:「主旨:台端(即上訴人)○○○區○○○段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界址鑑定一案,經土地面積計算,因其土地面積超出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請查照。說明:○○○區○○○段六一之八八地號面積0.00七四公頃(按:即七十四平方公尺)應更正為0.00八四公頃,同段六一之七九地號原面積0.00九0公頃應更正為0.00七五公頃,請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向本所辦理。」,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可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應非登記之七十四平方公尺,至其面積登記為七十四平方公尺應係原測量或抄錄之錯誤所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六一之八八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八十餘平方公尺,與登記謄本不符,致其所有之六一之八九號土地面積發生短少之情事為由,即主張地籍圖界址位置有誤,求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
A、B連線,尚非可採。
四、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於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雖未有明文,惟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再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經查:
(一)兩造系爭之上開土地,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履勘,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上,各有建物存在,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二)又本件經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測區之圖根點,然後依據各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現況使用界位置,並計算各界址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件鑑定書之附圖所示鑑定圖,有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其鑑測結果則為:
1、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業主(即被上訴人,下稱甲方),與六一之八八地號業主(即上訴人,下稱乙方),甲方指界位置為A、B點連接虛(即六一之八八地號上建物牆壁外緣),乙方指界位置為E、F點連接虛線(即六一之八八地號建物牆壁外緣向西五十公分),C、D點連線為地籍圖界址位置,H、I點連接虛線為實地牆壁中心位置。
2、圖示C─G距離為三公尺,C─H距離為四點七三公尺。
3、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系爭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八平方公尺,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九三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八十平方公尺,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二0一平方公尺;依現有地籍圖則量結果,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六一之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九八平方公尺。
(三)依上開測量結果:
1、按兩造之系爭土地原均係於六十三年間由台中市○區○○○段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一七、八0之五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已敘明如前,而附圖所示之C、D點連線,經測定為上開二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兩造就該經界線既未能指出有何錯誤,竟另指他線為兩造之界址線,即有未當。
2、又附圖所示C─G連線距離為三公尺,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建築時,該建築線為三公尺之距離相符,更明該C點確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一。
3、再者,上訴人之系爭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依六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分割測原圖及台中市異動地積算表所載,其面寬約為四點九五公尺,長度約長十七公尺,經核算土地面積應約為八十四平方公尺左右,今經內政部土地測量以精密儀器測量,依附圖所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實測,上訴人所有之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約為八十三平方公尺,與分割時之計算相近;依上訴人指界之經界測量,上訴人之地面積則為八十八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測量,上訴人之六一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八十平方公尺,兩造上述所指界址線,經實測結果其面積均與分割時計算之面積誤差甚大,是自應以地籍圖所載之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及占有之現狀,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與系爭土地分割資料,認應以地籍圖所載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原審據以認定該界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恩 賜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