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一二0二二建號、面積四七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即編號0九八號停車位返還登記與上訴人。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一二

0二二建號、面積四七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即編號0九八號停車位,出賣給同棟大樓住戶即證人甲○○,並已將該停車位交給甲○○使用,且由甲○○繳納車位管理費給大樓管理委員會。

⑵俟甲○○使用該停車位二年多後,因上訴人丙○○將房地即臺中市○區○村段第

一一之一三,地目建,面積0.三七六六00公頃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一,暨其上第一一八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七層樓房之第一層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當時買賣雙方已言明不包括停車位在內,僅未特別以文字載明在契約書內。當事人兩造並不知買賣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第一二0二二號建號建物,面積四二七二.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一中,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係停車位部分之應有部分,故誤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⑶嗣上訴人發覺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將車位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移轉登記與甲○○,惟卻拖延未辦理,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經上訴人提出訴訟後,被上訴人亦再度表示願辦理,但仍一再拖延。

⑷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誤將上訴人請求駁回,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規費收據影本三十八張、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影本一份、停車場車位證明書影本一份、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姚大偉、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並未特別提及停車位部分,惟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標的物係包括停車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一二0二二建號、面積四七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即編號0九八號停車位,出賣給同棟大樓住戶即證人甲○○,並已將該停車位交給甲○○使用,且由甲○○繳納車位管理費給大樓管理委員會,俟甲○○使用該停車位二年多後,因上訴人丙○○將房地即臺中市○區○村段第一一之一三,地目建,面積0.三七六六00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一,暨其上第一一八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七層樓房之第一層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當時買賣雙方已言明不包括停車位在內,僅未特別以文字載明在契約書內,惟誤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即停車位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渠向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並未提及停車位之問題,而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包括停車位部分,自應以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一二0二二建號、面積四七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即編號0九八號停車位,出賣給同棟大樓住戶即證人甲○○,並已將該停車位交給甲○○使用,且由甲○○繳納車位管理費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車位停車證明、讓渡書影本各一紙、規費收據影本三十八張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臺中市○區○村段第一一之一三,地目建,面積0.三七六六00公頃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一,暨其上第一一八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七層樓房之第一層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房地買賣契約雖記載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一,實不包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之停車位部分,惟誤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即停車位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渠向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並未提及停車位之問題,而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包括停車位部分,自應以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之共用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廳民三字第○九四八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是共有人固對於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性質上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

五、經查上訴人出售臺中市○區○村段第一一之一三,地目建,面積0.三七六六00公頃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一,暨其上第一一八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七層樓房之第一層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共有人對於共有部分性質上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是其建物專有部分已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一併移轉與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載明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二0二二號,面積四二七二.一七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六十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亦即買賣標物包含停車位部分。

六、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買賣雙方已言明不包括停車位在內,僅未特別以文字載明在契約書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段玉嬡於原審證稱買賣當時由渠看房子,房子有前後面及地下室,當時沒提到房子有否包括車位,後來就訂約,渠沒向仲介小姐提要車位,只說有地下室,等到錢繳清後三個月,證人甲○○才來說停車位問題,被上訴人表示渠係生意人很忙,也沒在使用車位,就算是送給他們車位亦無妨等語,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房屋仲介人即證人姚大偉證稱上開建物買賣係由上訴人委其仲介,當時上訴人表示本件買賣不包括車位,仲介契約有標明不包括車位,至於被上訴人渠則未曾與之聯絡,但簽約時渠有到場,在簽約過程中均無人提及車位的一事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與仲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雖有特約仲介買賣時排除系爭停車位,惟仲介人即證人姚大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及簽約時並未提及排除停車位部分,而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物亦包括共同用部分,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買賣本件房地時並未就買賣標的物排除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

七、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停車位早已出售與證人甲○○,復提出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車位停車證明、讓渡書影本各一紙、規費收據影本三十八張為證,證人甲○○亦證稱渠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車位,且均由渠付清潔費,並由渠使用,另於買車位時約定待上訴人出售建物時,應將車位過戶,但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渠發現建物已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表示車位已經被上訴人購買等語,上訴人及證人甲○○間買賣停車位之仲介人蔡協成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間為上訴人仲介買賣車位與證人甲○○,有請示管委會可單獨買賣車位及產權登記,但上訴人要賣房子,想等和房子賣掉時一起辦買賣過戶,車位是在地下室,不可由房屋直達地下停車位,且車位也不是在該房子下面,到地下停車需由大樓管委會到地下室,無法由各自之房子到地下室等情,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上訴人僅證明其確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證人甲○○,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且該停車位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甲○○,即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亦未經移轉登記,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具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從而,縱令證人甲○○先前已與上訴人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已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亦僅發生債權效力而已,尚未取得地下室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無從對抗已取得該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停車位部分移轉登記與證人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渠並未答應歸還車位,僅表示方便時車位可送給他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段玉嬡於原審證稱買賣當時由渠看房子,房子有前後面及地下室,當時沒提到房子有否包括車位,後來就訂約,渠沒向仲介小姐提要車位,只說有地下室,等到錢繳清後三個月,證人甲○○才來說停車位問題,被上訴人表示渠係生意人很忙,也沒在使用車位,就算是送給他們車位,但不動產不是我名義,且依繳交貸款不清,銀行也不同意過戶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就本件停車位問題磋商協議之過程中有意如此處理,惟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將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甲○○。

八、綜上所述,雖上訴人主張渠確曾出售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證人甲○○一節屬實,惟上訴人既未能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物特約排除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而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原即應同建物一併移轉登記於同一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取得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係本於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取得,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揆諸首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登記一節,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涂秀玲~B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