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K○○訴訟代理人 申○○被上訴人 宙○○
子○○玄○○癸○○被上訴人 午○○
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一二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加強磚造貳層樓房屋頂上,如附圖所示長四.一五公尺、寬三.三六公尺、紅磚水泥造水塔乙口之使用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一二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加強磚造貳層樓房屋頂上,如附圖所示長四.一五公尺、寬三.三六公尺、紅磚水泥造水塔乙口之使用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將前項水塔拆除。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趙劉彩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一二二建號建物及其所在之基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因系爭水塔係設置在建物屋頂,從外觀上察覺不出該水塔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搬遷並進行裝潢時始發現屋上有一容量重達十噸之大水塔,嗣因水塔發生溢流,上訴人委請村長盧桂森協調,而以上訴人之夫申○○(原名陳滄海)為代表出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協調會,然協調未成。於該協調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一再要求,乃同意擔任會計一職,惟上訴人本意係欲以此服務里民而換取其等體諒上訴人困境,而最終同意不再阻止上訴人拆除水塔,期間上訴人亦請村長協調,並聲請三次調解,均無結果,且上訴人本想出售系爭房屋,惟均因有水塔存在而無法成交。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係向第三人劉彩雲購得系爭建物,自不受被上訴人與原始商間約定內容之拘束。
二、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類似租賃之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支付使用水塔費用,確有交付予訴外人童火,惟該對價既非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自不受童火與被上訴人間類似租賃關係契約之拘束,且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至今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僅支付電費台幣(下同)壹佰元,該壹佰元用以支付地下水之電費,上訴人亦未收受,兩造何來類似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有類似租賃之關係,如該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依法租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於二十年,則系爭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租賃契約已逾二十年,且上訴人復未於租期屆至後收取租金,而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情事,更無合意更新租約,是兩造間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再退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有似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即無使用權,並應容認上訴人將其拆除。
三、若鈞院認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水塔,惟系爭水塔之設置本係因原始起造之建
商於六十六年建築時,基於社區無自來水可供申請使用,乃不得不興建水塔以供該社區十二鄰之住戶使用,惟系爭社區現已有自來水管,社區住戶之被上訴人已可裝設自來水,惟被上訴人竟貪圖每月僅發壹佰元即得享用地下水之利益故意不申請裝設自來水,執意使用系爭水塔之地下水,致使系爭水塔年久失修有崩毀之虞,且使上訴人之建物潮濕,危及上訴人健康、安全,上訴人乃不得已租用他屋居住,是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其等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客觀上顯失平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補提福山村名冊一份、申請書一份、陳建楷議員函文一份、台中縣政府函文一份、會勘紀錄一份、估價單一份、租賃契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公告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宙○○、子○○、玄○○、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水塔係建商在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因當地自來水水壓不夠無法裝設自來水,所以由各住戶出資興建,每一住戶則以水管連接水塔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塔係因兩造之合意而為,且上訴人使用水塔不必付電費,是兩造之無名使用契約係有對價,水塔之電費每月約貳仟壹佰元,每月每戶約應收壹佰伍拾元,現今如欲裝設自來水,因為水壓不足,各住戶仍無法使用。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午○○、天○○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現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午○○、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主張: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卅日與訴外人趙劉彩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前述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一二二建號建物及其所在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前述房屋之原起造人童金朝因該社區尚無自來水接用,乃於該屋屋頂建長四.一五公、寬三.三六公尺之水塔乙口,供被上訴人等接引地下水為日常用水之儲備,此為上訴人承購時所不知,按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使用系爭水塔,今因該口水塔有滲水現像,房屋內濕氣重,又因年久失修,隨時有崩毀可能,危及上訴人全家安全,且上訴人擬將該屋出售,因有該系爭水塔而無法成交,上訴人本擬將水塔拆除,但被上訴人等阻止,認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使用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等語。被上訴人午○○、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宙○○、子○○、玄○○、癸○○(上開四人為附表所示當事人之選定當事人,附表所示當事人於當事人選定後,脫離訴訟,由上述被上訴人四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使用權不存在,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塔為單純事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與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並無二致,上訴人以單純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且上訴人縱獲勝訴確認判決後仍無實益,即其主觀上不妥之狀態,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實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件。本件系爭水塔為訴外人童火所建,以供該社區十二鄰全體住戶公眾用水使用,並由社區全體住戶分攤建造費用,並支付電費及水塔各維護費用為對價而使用,上訴人乙戶則無須分攤任何費用即可使用系爭水塔,此為上訴人於購買房屋時已明知,且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即擔任水塔管理之會計,上訴人對此事實亦所是認,二造間自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尚非無權使用該水塔;再者,系爭水塔乃為公眾利益而設,上訴人於購屋即己明知,同意上訴人使用而無爭議,且水塔所在之房屋經三次易手,均無問題,系爭水塔之存在,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妨害,惟對全體住民即影響甚鉅,上訴人主張拆除水塔,即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容忍其拆除水塔,惟被上訴人尚非無權使用系爭水塔,上訴人又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拆除水塔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之訴,其意是確認被上訴人使用水塔之權利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其訴訟之本質是確認被上訴人使用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不是確認事實狀態不存在,自可依法請求;且該基礎法律關係如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人依此判決之宣示,可確認被上訴人已無使用權,而不得再使用系爭水塔,上訴人顯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一二二建號屋上,建有水塔一座,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按如附圖所示之水塔,其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無法與建物分離獨立使用,而屬建物之一部分,其應屬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亦屬可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1、被上訴人現今就系爭水塔是否有使用之權源?2、被上訴人是否有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之義務?
四、經查:
(一)按系爭水塔之所以興建,係因建商建屋出售,而該社區(即台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十二鄰)因無法申請自來水取得用水,乃經建商與承購戶協議,由承購戶出資,在建商自行保留尚未出售之建屋(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加建附合,並由全體十二鄰住戶出資維護及支付電費接水使用,而該建商之保留戶則免為出資,即可取得系爭水塔所有權及免為支付電費之利益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一份及會計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水塔為其他承購戶出資興建,惟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水塔為被上訴人等承購戶與建商合意,由承購戶出資興建一節,並未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建商童火出具予承購戶表示收悉興建費用之收據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否認系爭水塔係由承購戶出資在建商之保留戶屋頂興建一節,顯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塔系承購戶與建興協議由承購戶出資興建而附屬於系爭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一二二建號建物屋上,應屬可採。又系爭水塔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其抽水所需之電費及水塔之維護費用,係由全體取水使用之住戶支付,而水塔所有人不用付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執,參諸系爭水塔之興建,係由承購戶出資在建商所有之房屋興建,且該水塔使用期間之電費及維護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住戶支付,而水塔所有權人無需支付電費等情觀之,顯見建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之水塔訂有取水使用權之約定,即水塔所有人同意住戶取水使用,而取水使用之住戶,必須支付系爭水塔之電費及維修費。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曾與建商訂立取水使用契約,應屬可採。
(二)又前述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取水使用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該契約本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建商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且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水塔取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沒有取水使用權云云,惟查:
1、參照前述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取水使用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等係以支付電費及水維修費用為對價,而就原建商所有之水塔,取得取水使用權之契約,該契約雖有繼續性,惟該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就水塔有取水之使用權利,並非水塔所有人將水塔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是該取水使用契約與民法所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有別,且與民法所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有不同,是系爭取水使用契約,應屬一無名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之一種。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該取水使用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建商之間,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雖被上訴人抗辯該取水使用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績存在。是必於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出租人將所有權讓與他人方有該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然本件之取水使用契約,本質上非為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依該取水使用契約,僅取得取水使用權,系爭水塔為建物之一部分,仍由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依系爭取水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水塔之占有,是系爭取水使用契約應無該買賣不破租賃法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與原建商間之取水使用契約,應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存續於兩造之間,應無可採。
2、按系爭水塔所在之建物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趙劉彩雲所買受,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依前所述上訴人本不受該取水使用契約之拘束,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水塔所有權後,被上訴人等住戶依然就系爭水塔取水使用,且該水塔抽水之電費及維修費仍由使用之住戶負擔等語,雖被上訴所辯情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承買建物時不知有水塔存在云云。然經本院履勘現場:被上訴人建物外有被上訴人所架設之水管存在,依外觀上即可探知有人架管取水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按理必有會勘標的,方與人訂約承買,是客觀上,上訴人於承買時,應即知悉系爭建物上有水塔供被上訴人取水使用,上訴人主張其於承買時不知有水塔存在,尚難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卷之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觀之:該會議就系爭水塔之使用,由住戶林進卿提案選一會計,通過由上訴人擔任,而上訴人就該會議其委由其夫申○○(原名陳滄海)出席協調,且事後出任會計一職,並就被上訴人所原審所提附卷之現金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等會計帳冊,亦自認為其所製作,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水塔所有權後,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繼續取水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兩造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水塔所有權後,有合意就系爭水塔訂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建商間所訂取水使用契約同一內容之契約,應可認定。
(三)再按系爭兩造間之取水使用契約,客觀上應係有償取水使用之繼續性契約。姑不論其本質上是否定性為租賃或使用借貸,然依繼續性契約的結合關係,特別重視信賴基礎,信賴基礎一旦喪失,或因其他特別事由難以期望當事人繼續維持此種結合關係時,自應允許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三項等法律規定之精神,即足以導出於長期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須經當人之協力及信賴者,於其具有重大事由時得隨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一般法律原則(即以上開法條為基礎為法律類推)。兩造間既存有取水使用之繼續性契約,則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提供水塔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代終止契約之通知,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準備書狀業已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是兩造間系爭之取水使用契約業已終止,就系爭水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取水使用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已無取水使用之權利,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水塔,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自來水使用而同意被上訴人取水使用,該取水使用契約有公益性,不容上訴人任意終止,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建商訂立之取水使用契約,原本著眼於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礙於現實無法裝設自來水使用,建商乃同意提供水塔抽水以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同意被上訴人取水使用,自基於同一動機,應可認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水塔所在之房屋,現在內部牆壁潮濕,油漆脫落,上訴人已搬出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卷之現場照片十一份在卷可稽,另參諸上訴人所提而被上訴人未為爭執之上訴人之夫申○○與訴外人黃進益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水塔之使用,致使內部潮濕,油漆脫落不適居住,致使上訴人他遷租屋居住等情,應屬可採。又經本院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詢,系爭台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十二鄰社區,現可申請自來水使用,且有部分居民完成申請使用自來水,而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如申請使用自來水,所應裝設負擔費用,在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至貳萬零肆佰捌拾元之間,有該公司九十台水四業字第九一九五號函、(九一)台水四業字第0九一000二九七號函二份在卷可參。按上訴人本著眼於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自來水使用,而同意被上訴人得自水塔取水使用,今被上訴人既得申請自來水使用,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水使用之公益目的已無復存在,且參諸被上訴人申請自來水使用,其費用非高,被上訴人執著給付少許費用即可使用地下水之利益,經上訴人多次協調仍不願意申請使用自來水,致使上訴人系爭建物受潮損害,而無法為正常居家之使用,衡量兩造之得失,客觀上顯失平衡。是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取水使用契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取水使用之繼續性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可採。
五、又系爭水塔為上訴人所有,業已敘明如前,而兩造間之取水使用契約,亦由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已無使用權限可言,上訴人既為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人,其本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處分其所有物,而該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即上訴人本得自由拆除系爭水塔,而不受他人干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既無任何權能,其等何有容忍上人拆除水塔之義務,是上訴人起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容忍其拆除水塔之義務,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拆除系爭水塔,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取水使用契約,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已無取水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系爭水塔已無使用權源,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無使用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拆除系爭水塔部分,顯無理由,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當事人姓名 住所
己○○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丁○○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宇○○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寅○○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壬○○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A○○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未○○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戊○○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E○○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戌○○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C○○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卯○○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乙○○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丑○○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辰○○○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I ○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亥○○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黃○○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二J○○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三甲○○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七辛○○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六F○○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二D○○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B○○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酉○○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一G○○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九、二三號地○○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庚○○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丙○○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H○○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巳○○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