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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苗栗市國家花園別墅社區自來水擬廢除總表供水協調會中,指派熊明啟代表出席,經協調達成結論:「四、未改善前總表與用戶分錶水費差額,暫由建商負責」,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依協調結果按期繳納水費,但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三月、五月份水費計新台幣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迄未繳納,爰依二造間協議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間在苗栗市文山里二十三鄰四二五巷一、二弄起造國家花園別墅社區,惟同意暫時負責繳納水費,是因為當時房屋尚未銷售完畢,繳納水費差額建立口碑有助於房屋銷售,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調會記錄「暫由建商負責」,即負責至房屋銷售完畢,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將房屋銷售一空,自銷售完竣起,即未使用該地點之自來水,上訴人既已按住戶逐一分設分錶,依使用者付費之則,上訴人自應向真實使用人分攤收費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繳納水費,至八十七年九月起未再繳費。

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苗栗市國家花園別墅社區自來水擬廢除總表供水協調會中協議結論第四點為:「未改善前總表與用戶分錶水費差額暫由建商負責」。

三、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三月、五月總表與分錶自來水差價尚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尚未繳納。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清和因職務調動喪失代理權,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郭富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繳交水費之協議。㈡如兩造已達成協議,則協議第四點:「未改善前總表與用戶分錶水費差額『暫』由建商負責」,究應由建商負責至何時為止。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固然認為:「原告(即上訴人)雖提出水費單及協調會紀錄,然依該紀錄之四點結論,並未表明被告應負擔其差價,有該紀錄影本可按,至原告提出由省議員傳學鵬具名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協調結論,乃該省議員自行具名之印刷品,與前述會議之協調結論不同」,惟細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包含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協調會紀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苗栗市國家花園花園社區自來水供水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協調會紀錄僅人員簽到部分係手寫,至於協調之結論部分,則由省議員傅學鵬具名打字,其第四點為「未改善前總表與用戶分錶水費差額暫由建商負責」,此外並無手寫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至於原審卷手寫紀錄結論欄第四點為「元月十五日前水費各戶分攤之差額由水公司向建商追償」,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協議結論,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協議(詳該次參加人員部分之簽到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兩次協議之目的不同,結論不同,應屬當然,尚不能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協議結論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結論不同,而認為兩造未達成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議之內容。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議結論之後即按期繳納總錶及分錶差額水費,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以後才拒絕繳納,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議第四點復無爭執,僅就「暫」之意義為爭執(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由此應認兩造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協議。㈡上訴人主張「暫」由建商負責,即由建商負責至供水改善為止,而被上訴人主張該「暫由建商負責」之意義,則為由被上訴人負責至房屋銷售完畢為止。查被上訴人主張水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房屋銷售完畢為止,係以實際使用自來水者為社區住戶,依成例向無建商為住戶繳納水費之理為由,惟協議第一條約定:「未改善之前,配水池及管線用地提供給自來水公司,且無償提供適當土地設加壓蓄水池,解決目前用水問題,並於九月十八日將所有資料送交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收文後,一個月內設計。且通知建商繳款後,三個月施工完成」,從協議內容文意之一致性考量並與第四條之約定對照,第四條之「暫由建商」負責一詞,顯然係指負責至供水改善時為止,而供水改善除水質之改善外,依協議第一條之約定尚包括配水池及管線用地之解決,苗栗市文山里國家花園社區配水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界樁訂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五月前之水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僅負責至房屋銷售完竣為止,顯與契約整體文意不符,尚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無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陳毓秀~B 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