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續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於本院與對造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即行提起請求繼續審審判,則其於形式上並無違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和解之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所以願意一口氣加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顯然是因為聲請人有殘障手冊,聲請強制機車責任險之理賠可以獲得更多之金額,因此心理覺得不對勁,故請求繼續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乃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車禍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及機車損害之修理費用)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此外,本院於進行訴訟上和解時,已一再向當事人解釋責任險之性質以及保險中損害填補之原則,經當事人當場同意和解並簽字,核無當事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該和解之原因,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