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薛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意旨略以:按本件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雄不符,何者為其法定代理人不詳,再本件訴訟代理人乙○○、薛智隆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係文心分行,訴訟代理人究屬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尤其訴訟代理人乙○○既受特別代理權,自應具有自主獨斷之權限始為真實而適法,奈何在和解過程中訴訟代理人乙○○得受命法官面示向其經理請示始能回答,並無特別代理之權限,與陳報狀所敘不符,尚且向何位經理請示,未曾明確表述和解記錄亦未明載,和解事項難認有效適法。被上訴人既能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出本件之「信用消費款利息計算表」,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請求重開帳款明細表時也能列出送交上訴人如期繳款而不為,將其自誤諉嫁上訴人,追加索年餘之利息及違約金,誠為不公平,信用卡消費係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是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主旨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權益以「誠信、公平、互惠」為原則,違此即為無效,尤其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又所謂和解乃求雙方互讓互惠始能成立,然本件和解既欠缺公平,而被上訴人非但未讓且有強迫之意形,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一般民法之規定,當為無效,不能成立。又被上訴人未適時將信用卡消費款計算表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如期繳款,竟以上訴人未繳款之不實理由,通報全國金融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誠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今又以同意上訴人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分期付款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繳付,企圖藉以回復聲請人依信用卡循環信用繳款,其餘回復聲請人持有信用上之使用權益及取消儲存在全國金融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不實資料,即置之不理,實有違互惠原則,綜上,本件和解顯難成立,也非適法,自難謂為有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二一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後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二審(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準備程序期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卷全卷核閱無誤。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該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惟: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變更為陳俊雄等情
,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核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一節,顯屬有誤,然本院書記官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處分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參,茲該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薛智隆二人係被上訴人更換法定代理人後始由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雄委任等情,亦有委任書(九十年二月九日)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係陳俊雄,而乙○○、薛智隆二人之訴訟代理權均無欠缺,自難據而主張和筆錄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⑵再者,本件訴訟代理人乙○○確屬具有和解權限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其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所提出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則由其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之和解筆錄自屬有效,與訴訟代理人乙○○、薛智隆究屬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無關,而至於上訴人所指「乙○○既受特別代理權,自應具有自主獨斷之權限始為真實而適法,奈何在和解過程中訴訟代理人乙○○得受命法官面示向其經理請示始能回答,並無特別代理之權限,與陳報狀所敘不符,尚且向何位經理請示,未曾明確表述和解記錄亦未明載,和解事項難認有效云云」,顯誤解特別代理權之意義,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僅係其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其效果對被上訴人發生,並非要求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必須獨斷獨行而不能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是上訴人指系爭和解筆錄,因有其所指之此部分情形而不能生效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
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而於本院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則為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末日給付,每期給付三千元,自九十年三月份起算,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觀之二者之差異,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成立和解時不僅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部分,並同意由上訴人分期給付,確有讓步無疑,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有讓步云云,即顯非事實,並無可採,且本件系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期日時當場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強迫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真實,故其主張本件和解既欠缺公平、被上訴人非但未讓且有強迫之意形,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一般民法之規定,當為無效,不能成立,亦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未適時將信用卡消費款計算表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如期繳款,竟以上訴人未繳款之不實理由,通報全國金融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誠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今又以同意上訴人每月繳款三千元之分期付款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繳付,企圖藉以回復聲請人依信用卡循環信用繳款,其餘回復聲請人持有信用上之使用權益及取消儲存在全國金融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不實資料,即置之不理,實有違互惠原則」云云,非本件訴訟的之範圍,核與本件和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均屬無關,據而主張本件和解無效,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系爭之訴訟上和解具有無效之原因,均無可採,為顯無理由,則揆諸前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