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群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華送達代收人 徐振華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物)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而於一定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法院提存所即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縱聲請人聲請返還標的物之要件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於該限制範圍內仍不得返還擔保金(物)予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為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之號碼為FA062901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整及號碼FA062910面額一十萬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一張以及一萬八千元之現金鈞院之提存所。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即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確定在案,並已於前述撤銷裁定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現已逾催告期限,相對人仍未行使受擔保利益,應無損害在。爰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擔保物及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發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投郵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相符;惟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卷所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聲請人之債權人甲○○之聲請,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執松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扣押命令,禁止本院提存所就聲請人以八十六年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之擔保金於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清償,有本院八十九年執松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執行命令二份及本院提存所中院洋八六存二三二五字第五八七0五號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及擔保物於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不得向聲請人清償。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存之標的包括二張面額各為一十萬元之具不可分性之有價證券及一萬八千元之現金以及本院依前開假扣押命令係於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不得向聲請人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返還之金額以壹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