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代 理 人 馬當顯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七號民事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之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中。(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七號民事裁定,為「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後三個月內,相對人對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取之鳳山廠權利金尾款新臺幣貳仟萬元不得為收取、出質或轉讓行為,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將該權利金尾款貳仟萬元向相對人為清償行為」之緊急處分,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三)茲上開緊急處分即將於九十年月日屆滿,而相對人人公司是否應予重整,目前尚在審理中,若於上開緊急處分(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屆期後、重整裁定前,若任令相對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而不告知利害關係人,將有礙於債權人之權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