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零三號和解事件有繼續審判之原因,已聲請繼續審理等情(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二號),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並不符繼續審理之要件,故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