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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道啟即 債權人 乙○○右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抵押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九九九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里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住家二層樓房一棟,聲請查封,並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聲請人業已清償,該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請求願供擔保,請准於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謄本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