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奉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民執五字第二五一八九號執行命令略以:應於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拆除),逾期即依法執行等語。惟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有地上權存在,且已向本院以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審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執行程序在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拆屋還地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十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八九號執行案卷屬實,另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七九號確認地上權存在案卷無誤。惟聲請人係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