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一四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確定,故聲請人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三二一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執行,且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八字第九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八字第九二○號裁定、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四四九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暨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一一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三二一號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末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和解、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本院 十 年度存字第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十 年度 字第 號民事 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十 度存字第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 年度 執全字第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民事 判決正影 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 件、存證信函正影本 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