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於証據保全程序對第三人廖福正、玖佶有限公司持有關於「全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填補表等財務報表,及前開財務報表相關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及相關進出貨單據、訂單簿、訂單、確認信、佣金收入商業發票、買賣契約,普通時序帳簿、特種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等會計帳簿以影本方式或相關電磁紀錄以複製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証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共同合夥出資經營樹脂事業,聲請人於履行出資義務後,即由相對人丙○○負責一切合夥事業業務執行及帳款處理;據相對人丙○○告知為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樹脂買賣業務,並以合夥財產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全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寶公司)」,以便利相關業務之推行及稅捐之繳納,合夥期間聲請人因信賴相對人丙○○對合夥事業之處置,對於其提出有關合夥事業之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等,並未以查核簽認。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合夥事業之經營理念有所調整,而對相對人提出退夥聲明,並即要求進行合夥事業之盈虧結算,以計算聲請人退夥後可得分配之權益;經多次協議磋商後,相對人丙○○均以其所稱中國大陸地區全寶公司之資料進行合夥事業盈虧之計算;聲請人為求順利取回應分配之合夥盈餘分配,乃暫同意依相對人丙○○所提出全寶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中之股東應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為本件合夥財產盈餘之分配,並要求相對人丙○○先行返還得分配盈餘百分之八十之金額,而保留百分之二十部分,則待九十年十二月再行精確結算。然相對人丙○○所編列之全寶公司其餘應付所得稅及法定公積計算一千零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則要求聲請人共同負擔,並將該款項保留不予分配,經聲請人提出質疑後,相對人丙○○則要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即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福正查詢,而經聲請人向第三人廖福正查詢,經第三人廖福正告知其僅就相對人丙○○所提出全寶公司之會計資料計算數字是否正確,並未實際查核會計資料及審核簽證;且全寶公司並未於國內為公司設立登記,當無報稅資料,更遑論依本國法提撥法定公積。又據第三人廖福正告知相對人丙○○所交付處理會計帳冊簽證者,為第三人玖佶有限公司(下稱玖佶公司)之會計帳冊,而相對人丙○○則為第三人玖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亦有於中國大陸地區開發樹脂買賣業務,則相對人丙○○是否有以其所營玖佶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業務帳冊,充其所稱全寶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誠有可疑;至此,聲請人始發覺相對人丙○○就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之主張,包括法定公積及賦稅負擔等,有重大疑義;並有虛列會計報表帳冊、浮報支出項目等情事,而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丙○○所提出存放於第三人廖福正及玖佶公司之關於全寶公司之會計報表等資料,為相對人丙○○就合夥事業之營收、出支,並據以核算盈餘分配之唯一會計帳冊資料,為本件合夥財產盈餘分配之重要證據,為恐聲請人提起給付盈餘分配之本案民事訴訟後,相對人丙○○即有可能變更、隱匿或變造相關會計帳冊之可能,而有於起訴前施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所聲請事項予以保全證據,並提出退股分配契約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股東盈餘分配書、名片各一件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二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退股分配契約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股東盈餘分配書、名片各一件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二件為證,且如聲請事項等會計帳冊資料事涉及相對人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會計資料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第三人廖福正及玖佶公司所持有之上開證據為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乙○○部分;查相對人乙○○固亦為合夥人之一,惟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並非相對人乙○○所提出,亦非其所持有,且聲請人對之聲請保全證據,並未敘明對於相對人乙○○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聲請人對之一併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