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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林安立送達代收人 陳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郵局第七八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層樓房第二、三、四、五、六層,惟相對人迄今積欠保証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租金三十萬五千元,經催告未獲置理,故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中郵局第七八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七日內給付保証金及已遲延之租金,屆期不付,聲請人將依法終止租約,惟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封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