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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聲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後免假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中五十支局第一八九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函後並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甲○○提供擔保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在案,而現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中五十支局第一八九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函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雖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所表明之提存案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與本件實際提存之案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並不相同。惟查該存證信函中係表明:「...台端與本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人因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等語,有台中五十支局第一八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倘若兩造間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外,別無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裁判,且聲請人亦陳明以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情形,則雖存證信函中所表明之提存案號有誤,當不致有令相對人誤認之虞。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院洋民星九十聲更字第一一號民事庭通知書,命相對人就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為如下補正:「兩造間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無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裁判,且聲請人並陳明為免執行而供擔保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情形,如有,請陳報受理之法院及案號,如僅此一件,亦請向法院陳報」等事項,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按聲請人業已陳明:兩造間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訴訟,並無其他民事案件繫屬法院,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曾去電聲請人之委任律師詢問和解事宜,可見其確知其事等語,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表明兩造尚另有其他事件存在,則該存證信函已足使相對人得判別聲請人係針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所提供之反擔保部分,催告相對人就該擔保行使權利,應無疑問;相對人所陳聲請人於存證信函所示之提存案號與假執行反擔保之提存案號有異,自不得視為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取。而相對人經催告後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二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然聲請人所提供之前述擔保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執字第二一一六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六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則聲請人得聲請返還者,以剩餘之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為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在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1-15